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葉文勇
葉俊麟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芬玲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其中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葉美華(已歿)為被告之代墊借款款項。惟就葉 美華之遺囑是否有效,即涉及葉美華之繼承人為何人乙事,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後,刻正繫屬 最高法院審理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歷審案件查詢結果 列印附卷可佐。而葉美華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涉及本件民事 訴訟其中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葉美華為被告代墊之借款該請 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且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 歧異,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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