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990號
TPSM,89,台上,5990,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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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一二六八四、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無「附表二」之敍述,且上訴人未參與變造護照之行為,亦未承認「附表二」所列之物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竟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出國六次至中國大陸及日本收款,惟上訴人雖出國六次,但有二次是陪父母至大陸探親,與本案並無牽涉。又上訴人出國收取之款項約二萬美金,此金額與原判決認定之共安排三、四百名大陸人士非法入境美國之情形,顯不相符。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四日出國代收款項,則王寧縱有委託丁宗禮於八十年四月間變造護照之行為,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據為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縱認上訴人犯罪,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亦屬違法。㈣、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共犯王寧、方有書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文關書、廖新名林郁美、林木山、楊惠美、方耀德、張富美、黃聯芳林美云等人之警訊筆錄、廖新名出具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美國在台協會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上訴人為王寧之妻弟,負責收取大陸人士非法入境美國之佣金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明確,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在警訊時供稱:「我知王寧安排大陸人到美國不是以正當途徑」、「我從側面知悉(王寧)是與其朋友洽談變造護照事」、「我知道王寧不會變造,他都花錢委由他人變造」等語。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四日先後六次出國至中國大陸及日本收款(有時未收到)等情,亦已經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述明確;共犯張秀英亦證稱:上訴人依王寧之指示做事,曾去大陸、日本等地收錢,再將錢帶回台灣等語,上訴人出境之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可稽。共犯王寧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時證稱:「方有書、甲○○、張秀英等三人都知情(指知悉變造護



照安排大陸人非法入境美國及偽造美國簽證情事)」、「至於收錢我都是委由甲○○前往大陸收錢」等語。上訴人既知悉上情仍參與負責代收佣金,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屬原判決附表三之物,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於理由欄六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共犯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且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記載該附表二之事實,且未說明為何須宣告沒收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參與犯罪,分擔收取佣金之犯行,至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被警查獲為止,已詳予論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至於原判決所載「彼等前後共約安排三、四百名大陸人士持變造護照入境美國」,係指共犯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被查獲日止安排非法入境美國之人數,並非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參與犯罪後安排非法入境美國之人數。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至八十年四月間,則其犯罪時間既非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自不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上訴意旨謂未依該條例減刑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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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