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鄭希張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永然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原告應有部份為1/2)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1 、2 樓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為 原告所有,被告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原告商談合建事宜, 屢經磋商,於即將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之際,被告以簡化程 序為由,提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買回約定之方式簽約之建 議,即將依合建方式與依買賣系爭土地方式間之價差,於被 告建屋後,再由原告以優惠之價格買回,謂實質與合建相同 ,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99年10月 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系爭協議書)。
㈠因被告有以下違約,故依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24,000元。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可知,被告應提供「面臨撫順街」之新 成屋,且該新成屋係可供原告選擇「1 樓樓地板面積20坪及 2 樓樓地板面積30.31 坪」,亦即該新成屋須有面臨撫順街 且有1 樓私有部份,方符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蓋兩造間前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係商談以合建之方式為之,合建契約內即 有「…118 地號(原為原告所有)…分配於後棟(面臨撫順 街);原1 樓分配1 樓…」條款之約定,因此系爭協議書才 會有上開建築及分配條件「面臨撫順街」、「原1 樓分配1
樓」之約定。嗣被告未能提出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並無 面臨撫順街之1 樓部份可分配予原告,顯已違約,是本於系 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即應賠償原告前開改建後新成屋樓 地板面積110.62坪(原告原建物1 樓部分60.31 坪+ 原告原 建物2 樓部分50.31 坪),按每坪20萬元賠償予原告,經計 為22,124,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110.62坪=22,124, 000 元) 。
⒉被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於連續壁施工之前通知 原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以換取改建後新成屋,故被告亦應賠 償原告前開改建後新成屋樓地板面積,每坪20萬元。被告雖 辯稱系爭建案連續壁係於103 年1 月3 日申報施工,而其早 於101 年間即已通知原告,係原告不行使買回權云云,然查 ,該通知既係為讓原告決定是否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則為該 通知時其建築工程之進度,與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暨相關資訊 (建築圖面、建築材料設備、竣工日期…等等),客觀上自 應達可供原告評估判斷是否簽訂預定買賣契約之程度,此乃 契約當然之解釋,無待特別約明;況依係爭協議書第6 條約 定,簽約時即須支付賣方總價款15%,則系爭建案既遲至1 03年1 月3 日才申報連續壁施工,101 年4 月間關於預定買 賣契約之重要條件,建築圖面、建築材料設備、竣工日期… 等均付諸闕如之情況下,被告竟要求原告憑空預先支付其總 價款15%與之簽約。查被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對建築程序 及相關契約知之甚詳,明知原告不諳法律,明知兩造訂定系 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在落實合建原意,並經原告多次委請律師 去函通知,被告仍堅稱其所提出圖面無庸證明業經報請建管 單位核可,亦無須告知建築材料設備、竣工日期、第一次公 開銷售價格…等,更無庸提出關於買賣重要條件內容之預定 買賣契約,被告非僅拒不提出上開文件資料,甚至表示原告 已無買回之權利,其遲至103 年1 月3 日才申報連續壁施工 ,卻未依約通知原告,是被告所為顯然悖於誠信原則、濫用 權利,違反民法第148 條,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應賠 償原告前開共計22,124,000元之賠償。 ㈡被告辯稱原告寄發被證4 之信函回覆表示拒絕簽訂預定買賣 契約云云,然原告之所以寄發被證4 之信函,乃因原告預訂 於101 年4 月中旬出國赴美,且停留期間長達半年,臨出國 前收到被證3 信函,而該信函所附圖面顯非合法送件申請之 建物圖,只得委請律師去函促請被告誠實履約,並於函文中 表示「若台端或台端指定之第三人已就上開地號土地完成建 築計劃,並『將進行連續壁施工階段』,則敬請台端…」等 語,原告旋即於101 年4 月18日離台赴美,並無隻字片語表
示拒絕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又被告係於原告赴美後之101 年 4 月19日寄發被證5 之存證信函,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 ,上開信函須迄原告返國翌日起算至第10日起,始生通知效 力,且該信函所附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房屋買賣契約之重 要條件,如完工時間、建材設備等均付之闕如,如何要求原 告憑空交付近千萬價款與之簽訂契約,原告因對系爭建案內 容進度一無所悉,故無從前往簽約,詎被告竟堅稱其所提出 圖面無庸證明業經報請建管單位核可,亦無須告知建築材料 設備、竣工日期、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等,更無庸提出關於 買賣重要條件內容之預定買賣契約,非僅拒不提出上開文件 資料,甚至委請李永然大律師發函,表示原告已無買回之權 利,已明確表示拒絕履約之意,且迄103 年1 月3 日申報連 續壁施工,均未再通知原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依約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稱曾於101 年3 月15日委託王永青轉交平面圖,惟王 永青係至101 年3 月26日始拿出形似之圖面予原告,而該圖 面顯非合法送件核准之平面圖,且圖面字樣模糊不清,難以 辯識,原告遂請王永青轉知被告請其提供詳細資料,故當日 王永青並未交付任何文件予原告收執,否則豈可能無任何原 告簽收之憑證?且被證3 信函所附平面圖與被證6 建物平面 圖顯非相同,足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為通知,是 依同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㈣證人王永青雖證述其從未與原告商談過合建云云,然王永青 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土地整合且向其收取傭金報酬之人,立場 難免偏頗,苟依其所述,與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談買賣,從沒 談過合建,原告豈會持有多份載有原告土地地號之合作建築 契約書,且契約上所約定土地整合期限,為何會與證人王永 青回覆原告之日期相同,足證兩造間確係以合建為前題。又 據證人王永青傳真予原告之克里翁房價表,佐以系爭契約書 及協議書,關於合建分配及附買回之價格等相關約定,以每 坪屋價73萬元,加計2 車位計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分 得新成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10.62坪,則新成屋總價應為8, 575.26萬元(計算式:73萬元110.62坪+250 萬元2=85 75.26 萬元),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卻僅有五千餘萬元, 差價高達2,767 萬元,因此才於協議書內約定被告違約賠償 之條款與金額,堪認原告關於兩造間為實質合建關係之主張 非虛。
㈤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關 於附買回之約定,被告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且原告於出國 前業已收受通知卻未依該4 條項後段之約定,於接獲通知後 15日內前來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附買 回約定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後段 之規(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建物連續壁雖於103 年1 月3 日申報施工,然因原告早 於101 年3 月2 日即以被證1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將於 101 年4 月中旬赴美,若被告就系爭建案已完成建築規劃, 則請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前檢附資料以供原告憑辦等語。故 被告接獲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1 年3 月15日委請 王永青親自攜帶建物平面圖當面交付原告,又於101 年4 月 2 日再以被證3 之存證信函檢附建物平面圖、樓地板面積、 公設比等資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通知原 告前來辦理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事宜,並經原告收受。繼之 ,原告於同年4 月12日委請律師以被證4 函覆本人表示拒絕 簽定預定買賣契約之意。由此足明被告依前開法條及系爭協 議書,並無違反協議書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之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附買回約定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惟被告本於誠信及商譽,仍於101 年4 月19日以 被證5 之存證信函再向原告表示:「如台端仍有意願購買者 ,本人為表誠意亦應台端等要求檢附依協議書意旨擬定預定 買賣契約書。請台端等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前來辦理買賣契 約之簽訂」,惟原告仍未為同意簽約之意思表示,在在證明 原告並無行使系爭協議書第4 條附買回約定之意甚明,斷無 准許原告於系爭附買回約定失其效力之3 年後,再據以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⒊第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前段關於連續壁施工前通知 之約定,係屬原、被告約定通知簽約之期限,即被告倘於「 連續壁施工前」已檢附建物平面圖等文件,合法通知原告前 來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 務,斷無違約之情事可指。更遑論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均由原 告提供,其對於協議書內條款如何約定皆知之甚詳,實不容 原告於怠於行使附買回系爭建物權利之3 年後,再空言主張 被告未通知其行使買回權利,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 ,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彰彰甚明。
⒋準此,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5日委請王永青親自攜帶建物平
面圖當面交付原告,又於同年4 月2 日依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檢附建物平面圖、樓地板面積、公設比等資料通知 原告前來辦理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事宜,惟原告於收受通知 後,並未前來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故協議書之附買回 約定已因原告未行使買回權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違約情事 。
㈡被告向訴外人楊淑芬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之土地,其每坪土地均價為258 萬餘元,對照本件 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鄭紹華等購買系爭土地每坪均價為310 萬元等情,足見被告係以每坪高於鄰地52萬元之金額,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業經證人王永青證述屬實,益證被告並無 以附買回約定作為取得系爭土地較低買賣價金之條件。又參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針對買賣價款、付款期限 、產權登記、房地點交,並無任何合建之意思表示,遑論被 告早已依約付清全部之買賣價金,有別於一般合建僅付些微 保證金,倘果如原告所言兩造真有合建之意,此應為契約重 要之點,則依照原告小心謹慎之個性,當會要求記載於合約 當中,凡此在在均可證明兩造間僅係單純之不動產買賣關係 ,並無合建之意思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克里翁」房價表 云云,姑不論該等手寫金額僅為表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格, 況其表格上方手寫日期雖為「約99年初~100 年初」云云, 然其表格下方卻又有「MA R-4 2008 」等字樣,亦即為97年 3 月4 日,足明原告所提出之「克里翁」房價表其銷售時點 即誠有可疑之處,斷無法據此來比附援引陳稱系爭土地銷售 價格較低云云,其理甚明。顯然兩造間僅係單純之不動產買 賣關係,並無合建之意思。
㈢末查,原告105 年3 月18日陳報狀稱被證2 之平面圖,顯非 合法送件核准之平面圖,且圖面字樣模糊不清,難以辨識, 原告遂請王永青轉知被告請其提供詳細資料云云,惟被告否 認,且原告此一主張與證人王永青證述不符,不足採信。事 實上,被證2所檢附之平面圖與被證6即經台北市政府核可之 建築物平面圖乃相同圖面,僅係比例不同。另關於建物樓地 板面積之公設比部分,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已有公設比 不得逾30%之約定,故縱使公設比有逾30%之部分,亦僅超 過之部分不得計價而已,並非即代表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 書。
㈡系爭建案連續壁施工申報日為103 年3 月17日。 ㈢除被證1存證信函寄送之日期外,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歷 次往來函文時間及內容不爭執。
㈣證人王永青於101 年3 月17日交付被證2 系爭建物平面圖予 原告,惟原告看完後並未收受;嗣被告再於101 年4 月2 日 以被證3 之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建物平面圖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面臨撫順街之1 樓新成屋供原告選擇,且未依系爭協議 書第4 條之約定,於連續壁施工前提供業經報請建管單位核 可之建築平面圖,通知原告簽訂預訂買賣契約,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賠償原告22,124,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 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24,000元之損 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 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 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承諾原 告可以選擇改建後面臨撫順街之1 樓新成屋,然依被告所提 供之圖面,系爭建案面臨撫順街之房屋,1 樓部分並無私有 使用部分,故被告違約云云。惟查,兩造於99年10月15日同 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由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可知,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乃在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興建新成屋,原告則可依附買回之約定以一定之價格選取新 成屋,而關於原告對於新成屋之選擇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2 項,觀諸該條項係記載:「甲方(即被告)承諾給
予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可以每一層樓基地 買賣總價款選擇換取改建後面臨撫順街新成屋,換取方式如 下:…原一樓部分,可以選擇下列各款之一換取建後新成 屋:⒈貳樓樓地板面積為60.31 坪。⒉壹樓樓地板面積20坪 及貳樓樓地板面積30.31 坪。⒊壹樓樓地板面積20坪。」,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於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尚無新成屋之存在,須待被告 將系爭建物拆除再予興建後,始有新成屋可供原告選取,兩 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當未取得興建新成屋之建照, 則改建後面臨撫街之新成屋究係如何之房屋,其面積、公設 比、權狀登記面積、私有使用面積等均屬未定,又興建新成 屋尚須與相鄰地主合作,非無變數,故被告雖於系爭協議書 中承諾原告可依上開3 種方式選擇買回之新成屋,然尚難遽 認被告已允諾原告必定可以選取面臨撫順街1 樓且有私有使 用部分之新成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應僅在 約定原告換取、選擇新成屋之方式,且遍觀系爭協議書所有 條文,均無違反該條項之相關賠償約定,故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有理。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被告需於連 續壁施工前通知原告簽定預定買賣契約以換取新成屋,然系 爭建案已於103 年1 月3 日申報連續壁施工,被告並未提供 合法送審建築平面圖通知原告簽定預定買賣契約,則依該條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改建後新成屋樓地板面積每坪2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早於101 年3 月15 日委請王永青轉交平面圖予原告,並以被證3 、被證5 之存 證信函請原告決定是否簽定預定買賣契約,因原告未於15日 內表示願簽預定買賣契約,故附買回權之約定已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係記載: 「甲方若未於連續壁施工之前通知乙方簽定預定買賣契約以 換取改建後新成屋,則甲方應賠償乙方前開改建後新成屋樓 地板面積,每坪20萬元整(⒈總樓地板面積為211.24坪。⒉ 通知應附建物平面圖及樓地板面積、公設比等)。若乙方未 依前項付款方式或未於接獲甲方上開通知後15日內簽定預定 買賣契約,甲乙雙方同意不須另行書面通知對方,本條附買 回約定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
⑴經查,被告有將被證2 之平面圖交予原告乙節,據證人王永 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請我拿平面圖交給原告, 我有親手交給原告,跟他解釋的很清楚,當時本來要談的土 地有20、22、24、24-1四塊,但因為我整合不起來,所以只
有談成22、24兩塊地,因土地不夠大,一樓只能作為車道與 電梯,沒有辦法住人,所以原告可以分配到二樓跟五樓,而 平面圖已經記載很詳細,我也有詳細跟原告說明比例、坪數 及內部設施,因此原告沒有要被告提供進一步之詳細資料, 談完後,我說要複印2 份,一份我請原告簽名,但是原告表 現的很驚訝,表示不願意簽名,我就說我有印2 份,一份請 原告帶回去參考,原告也不願意拿,只說他要到美國去,所 以我將2 份都拿走,我當時確實有將平面圖交給原告,並在 被證2 之平面圖上寫「收到同樣的設計圖轉交給鄭希張,王 永青3/15」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並 有被證2 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於 101 年4 月2 日亦以被證3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亦有被證3 存證信函所檢附之平面圖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互 核被證2 之平面圖與被證3 所檢附之平面圖,兩張圖面大致 相符,僅被證2 之平面圖之「一層平面圖」部分,有以手繪 方式在原電腦繪製圖面上做修改,縱認被告委請證人王永青 交付予原告之平面圖與被證3 存證信函所檢附之平面圖不同 ,然原告對於確有收受被證3 暨檢附之平面圖,並不爭執, 是可認被告最遲已於103 年1 月3 日申報施作連續壁前之10 1 年4 月2 日,以被證3 存證信函檢附平面圖通知原告行使 附買回權,故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 約定,於連續壁施工之前通知原告行使附買回權等語,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惟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被告通知15日內與被告簽訂預定 買賣契約,附買回之約定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 ,為原告所爭執,並表示:被告所提供之平面圖非經核准之 建築平面圖,且字樣模糊不清,原告無從決定是否簽署預定 買賣契約等語,故應判斷者乃被證3 所檢附之平面圖,是否 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所約定之建物平面圖。查, 被告對於未將被證6 之建築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7頁)交 付原告並不爭執,僅辯稱:被證3 之平面圖與被證6 之平面 圖僅係比例不同云云,然將被證3 與被證6 之平面圖參較以 觀,關於面臨撫順街之「二層平面圖」部分,室內隔局雖大 致相同,然兩圖除比例不同外,被證3 之圖面亦無標示有「 機房」,且對於新成屋之長寬、建築物各部之尺寸、電梯設 備面積…等均未標示,是原告尚無從依憑被證3 之平面圖, 計算出樓地板面積、公設比、室內各隔局坪數大小,明瞭被 告所興建之新成屋是否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關於 「私有使用面積均不得少於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百分之七 十,暨公設比不得逾百分之三十」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
反面),既無法據以計算出新成屋之尺寸大小,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所提供之平面圖標示不清,其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於「⒈貳樓樓地板面積為60.31 坪。⒉壹樓 樓地板面積20坪及貳樓樓地板面積30.31 坪。⒊壹樓樓地板 面積20坪。」之選項中做出選擇等語,即非無據。又依系爭 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原告於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時,即 應支付被告總價款15%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兩造 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被告於通知原告簽定預定買 賣契約時,所應檢附之「建物平面圖」,雖未明文約定係經 送審合格之正式建築物平面圖,然契約解釋上,被告所檢附 之平面圖至少應有詳細尺寸之標示,使原告得據以判斷新成 屋之尺寸構造,進而決定是否行使附買回權。且查,被告因 購買原告等4 人之土地,擴大建築基地,已於101 年3 月2 日取得核准第一次變更建照,此乃被告105 年1 月30日所提 出之答辯㈢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而依建築 法第30條至第32條之規定可知,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必已 備妥工程圖樣,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則應包含基地位置圖;建 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 之一,顯見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以被證3 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是否決定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應可提供申請建照時所 檢附之建築物平面圖,被告捨此不為,於原告數次表示被證 3 所檢附之平面圖標示不清之情形下,仍堅持僅提供被證3 之完全未標示圖面尺寸之簡單傢配圖,即要求原告需於15日 內支付新成屋總價款15%之款項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 難認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通知原告行使附買回權時,未 依系爭協議書檢附建築物平面圖,原告無從決定是否行使買 回權等語,應屬有據,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通知原告行使附買回權,被告既未依約通知,當無 該條項關於「乙方未於接獲甲方上開通知後15日內簽定預定 買賣契約,附買回約定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之 適用,是被告所辯:其已依約以被證3 、5 之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原告未於通知15日內與被告簽定預定買賣契約,附買 回約定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予行使云 云,要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委請證人王永青交付原告如被證2 之圖面,與以 被證3 存證信函檢附之平面圖,均無標示建物各部之尺寸構 造,原告無從依憑計算出樓地板面積、公設比、室內各隔局 坪數大小,進而決定是否預購新成屋,難認被告之通知已符 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而被告於新成屋之連續
壁103 年1 月3 日申報施工前,並無再提出合於約定之建築 物平面圖通知原告行使附買回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2,124,000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 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 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7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稽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記載「甲方未於連續壁施工之 前通知乙方…,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文字,該條項之約定 乃在確保契約履行之強制罰,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事,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 7 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未依約於 連續壁施工前檢附足資原告決定是否行使買回權之建築物平
面圖,通知原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7 項之情形,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給付購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價款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 於合建之精神,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低於當時市場行情賣予 被告云云,然從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中,並無從認定兩造係 本於合建之精神締約,且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房價資訊,亦無 從認定已將買賣新成屋之價差反應在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 價金上,而系爭新成屋現仍在興建中,亦為被告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依附表所示兩造書面之往來情形, 原告於新成屋連續壁施作後之103 年3 月17日及連續壁施作 完成後之104 年3 月24日,尚分別以原證12、13之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其是否赴美之情,顯見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意,而系爭新成屋既仍在興建中,原告又無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給付不能之情,則原告尚可行使其買回權利,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條件取得新成屋,其除因被告拒不讓原告行使附買 回權,因而有不斷與被告斡旋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外 ,並無受到實際上之損害,故原告逕依新成屋總樓地板面積 211.24坪,每坪20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22,124,0 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合理,爰酌減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為50萬元,逾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則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給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5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附表:兩造往來文書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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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函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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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11 │台北橋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被證7 │
│ │鄭力仁、鄭韶華、田宇哲-->被告 │本院卷第130頁 │
│ │內容:關於協議書之附買回等約定,均委託│ │
│ │原告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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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11 │台北橋郵局212號存證信函 │被證8 │
│ │原告-->被告 │本院卷第131頁 │
│ │內容: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離台赴美,約│ │
│ │於同年11月初返台,若將進行連續壁施工,│ │
│ │請被告於8 月20日前交付平面圖及每坪公開│ │
│ │價格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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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 │台北橋郵局44號存證信函 │被證1 │
│ │原告-->被告 │本院卷第58頁 │
│ │內容:原告預計4 月中旬離台赴美,約於11│ │
│ │月中返台,若將進行連續壁施工,請於3 月│ │
│ │15日前交付平面圖及每坪公開價格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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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2 │台北橋郵局997號存證信函 │被證3 │
│ │被告-->原告 │本院卷第61頁 │
│ │內容: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檢附建物平面│ │
│ │圖、樓地板面積、公設比,請鄭希張等4 人│ │
│ │依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決定是否簽定預│ │
│ │定買賣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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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12 │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101年宇字第5號函 │被證4 │
│ │原告-->被告 │本院卷第62頁 │
│ │內容:被證3 之存證信函檢附之建物平面圖│ │
│ │及字樣皆模糊不清,無法辨識、1 層平面圖│ │
│ │未見任何私有使用部分,且未告知第1 次公│ │
│ │開銷售價格及無法證明業已合法送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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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19 │台北敦南郵局310號存證信函 │被證5 │
│ │被告-->原告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
│ │內容:⒈建物平面圖及字樣並無模糊不清;│頁 │
│ │⒉協議書係約定在連續壁施工前通知,並無│ │
│ │須檢附合法申請送件的約定;⒊因鄰地地主│ │
│ │拒絕合建,故1 樓無法規劃樓地板面積20坪│ │
│ │,不可歸責於被告;⒋本建案尚未公開預售│ │
│ │,但此無損於鄭希張等人之權利。⒌依協議│ │
│ │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已不受同條第1 │ │
│ │項等候原告返台期限之限制,但如原告仍有│ │
│ │意願購買者,請於文到15日內前來辦理買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