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4年度,129號
TPDV,104,重國,129,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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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29號
原   告 許凱銘  應受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區郵政3之
      許倖慈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劉蓓慈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劉宜珺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第1 項及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 兆5,068 億1,000萬元(計算式:1 兆5,068
億元+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億4,616 萬8,000 元,
另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億4,61
7 萬1,000 元(計算式:99億4,616 萬8,000 元+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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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