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俊明
朱家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蘇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正福承受被告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 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4 月22 日宣判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4月14日變更為林正福 ,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林正福,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名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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