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高文定
被 告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源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各期應為給付,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每期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 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僱傭關係存在為由提 起本訴,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200,000元之請求,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年3月1 日起至原告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8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9月7日起受僱被告之母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從事設立被告公司之籌備工作。 102年3月7日被告臨時董事會第1屆第1次會議任命被告為管 理部副理,職司督導與執行人事管理各項工作,嗣被告於同 年5月2日正式開業,經第1屆第1次董事會追認通過上開任命 案,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將管理部改為人事部,原告職責不 變,每月薪資亦為54,800元。詎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20日預告期間,而於104年2 月1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原告於同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乃以 同年月16日台北南門郵局第777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 告資遣及要求被告提出原告不適任之證據等語。且原告係由 董事會所任命,未經董事會決議,被告應不得資遣原告。而 下述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者,要係事實錯誤,或與其 工作能力無關,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104年4月24日、 5月12日調解紀錄中「調解人判斷及建議」亦記載:「資方 設立草創期間各部門業務職掌不明確在所難免,是否即得謂 申請人(即原告)工作能力不能勝任,恐有疑慮…」、「資 方設立草創期間各部門業務職掌不明確在所難免,且於人事 變動及部門組織調整後,資方因勞方漏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而 資遣,似屬過當」等語,且被告資遣原告前,曾於104年2月 6日聘用他人替代原告之職務,並於同年月13日資遣包括原 告在內之3位主管,被告實因內部之董事長派系問題而資遣 原告,本件資遣自不合法。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 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4,8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5月2日起擔任被告管理部副理,為人事及總務 主管,嗣於同年8月22日管理部劃分為人事部及總務部,兩 部主管均為原告擔任,職稱均為副理,其後,自103年6月1 日起原告免兼人事部主管,專任總務部主管。由下列事件, 可見原告領導部屬之能力不足,且欠缺主動依法令、公司規 章規劃工作之能力與積極態度,遇事推諉且錯誤不斷,確實 不能勝任主管工作,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
1.原告無法勝任管理部副理職務:
被告102年7月25日董事會通過台北分公司經理人事異動案 ,原告時任管理部副理為該案之提案單位,未依公司法第 387條第6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於期限向 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遭處罰鍰;同月間,被告解 僱員工陳士富及鄧玉甄(下稱陳士富2人),原告未依法 發給資遣費,隨後在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程序時,原告自 行支付資遣費33,999元予陳士富2人,其自知理虧,而不 敢向被告請款。
2.原告無法勝任人事部副理職務:
103年3月,原告時任人事部副理,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 ,致被告遭臺中市政府處分繳納差額補助費19,047元。 3.原告無法勝任總務部副理職務:
102年12月,原告時任總務部部副理,未依被告之「設備 及器具管理要點」規劃執行年終盤點工作;被告董事長於 103年8月6日工作檢討會議指示總務部訂定辦公室進出安 全管制相關管理辦法,原告於同年8月21日送簽之「安全 管理規定」草案內容草率無法執行,各單位均表示不同意 見,董事長乃裁示請總務部彙整各單位意見再陳述,原告 於8月28日再送簽之草案仍窒礙難行,原告於9月29日第三 次送簽,仍未就各單位提出之意見進行改善,嗣經內部討 論,董事長始於10月14日核定通過,由此可知,原告欠缺 規劃統籌能力,無法有效溝通各單位提供之意見,作業效 率低落;103年9月至10月間,原告辦理受讓豐興證券財產 盤點事宜,工作遲延且不確實;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工作 檢討會中發言推卸應由總務部負責之刻印章工作;103年5 月至7月間,原告負責辦理桃園分公司籌設之申請場地勘 查工作,卻利用不知情之中壢分公司經理趙炳倫為其拍攝 中壢分公司照片,將該照片混充為桃園分公司照片提供予 被告,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場勘,幸被告公司即早發現, 始未釀禍。
㈡原告確實不適任主管職務,被告讓原告免兼人事主管,專任 總務主管,已是在避免立即解僱下給原告改進空間,然原告 專任總務部主管後,仍一再犯錯,推諉卸責確實已不能勝任 工作。被告為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8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證 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 股務、財務等部門主管,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原告不具該 等資格,依法僅得擔任人事、總務或資訊主管,惟被告既不
能勝任人事、總務主管職務,復無資訊專才,且被告並無其 他主管或非主管工作可供原告調任,被告乃不得不依法資遣 原告。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22頁):
㈠被告公司102年5月2日成立。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02年5月2日簽署僱用契約書,約定被告 公司聘僱原告擔任管理部副理。
㈢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2日變更組織規程,並於行政管理處下 設總務部、人事部等單位。
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函原告,表示自104年3月1日起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斯時原告每月工 資54,800元。
㈤兩造於104年4月24日、5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調解記錄有如下記載:
1.高文定主張:本人到職日為101年9月7日,103年6月起擔 任總務部主管。
2.雙方不爭執事項:高文定101年9月7日到職,最後工作日 為104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已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足日 數匯給高文定。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22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1.原告是否擔任總務部主管?
2.原告有無不能勝任主管(按:誤為總務部主管)工作之情 ?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於最後手段性原則?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1.原告是否擔任總務部主管?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經被告僱用為管理部副 理,負責人事工作,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自始為人事 、總務主管,自103年6月1日起專任總務主管等語置辯 。查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專任總務部副理,已為原告 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及本院10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卷第21至22頁、第101頁),是 原告自10 2年5月2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為人事主管, 自103年6月起迄至被告104年2月13日發函解僱原告之日 止擔任總務部副理,洵堪認定。至原告是否於102年5月
2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此一期間並有擔任總務副理一職 ,則為兩造所爭執,此即本院如下所應審酌者。 ⑵經查,證人味吉良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 102年5月2日至103年103年6月1日前編制上的人事及總 務的主管為何人?)102年5月2日當時由原告負責總務 及人事,後來人事莊芝萱副理到職,原告就不兼人事主 管」等語(見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等語,可知被告 抗辯原告自103年5月2日起擔任管理部副理,為人事及 總務之主管,應屬可採。又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2日變 更組織規程,於行政管理處下設總務部、人事部等單位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自102年8 月22日起除任人事部副理外,同時擔任總務部副理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有在公司文件上總務部副理之欄位 用印之102年8月22日招標記錄、102年10月24日函稿、 資訊服務處103年2月21日簽、總務部102年10月28日、 11月13日、103年4月14日、5月2日簽(見卷第149至154 頁、第55、56、155、156頁),及原告有在人事部及總 務部副理欄位用印之103年4月9日、5月7日工作檢討會 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68至71頁),是足見原告自102 年5月2日起應有同時擔任人事部及總務部之副理。 ⑶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2日經被告僱用為管理部 副理,負責人事工作,管理部與總務部為行政管理處轄 下之平行單位,其非總務部主管,因當時總務部並無人 員及主管,故由原告幫忙處理總務部之庶務,被告於10 3年8月22日在將管理部改為人事部後,原告職責並未變 更等語,並提出僱用契約書、被告公司101年5月15日營 業計畫書及102年5月2日營運計畫書草案為證,然101年 5月15日營業計畫書所載被告公司組織圖係行政管理處 下分設管理部、總務部及行銷企劃部(見卷第105頁至 第110頁),102年5月2日營業計畫書草案之組織圖則係 行政管理處下分設人事部、總務部、財務部、會計部( 見卷第111頁至第115頁),雖可看出管理部後變更為人 事部,僱用契約書記載原告自102年5月2日起受僱為管 理部副理(見卷第10頁),固亦可看出兩造初始約定之 職稱為管理部副理,但由原告自承其於102年8月22日被 告公司組織變革前後職責均相同等語,及前述原告於 102年8月22日後實際以總務部主管一職行事觀之,原告 所為非僅係單純幫忙處理總務部庶務,且原告自102年5 月2日起同時擔任人事及總務主管,已經證人味吉良證 述如前,而被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指揮權亦可使原
告於擔任管理部或人事部副理時兼任總務部主管工作, 是原告所舉三份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未於102年5月2日 至103年5月31日間擔任總務部主管一事,原告上開主張 ,即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自102年5月2日為管理部副理,職司人事及 總務之主管,自102年8月22日被告行政管理處下設總務 部、人事部後,原告自斯時起同時兼為上開二部門之副 理,嗣103年6月1日起原告專任總務部副理,不再擔任 人事部副理,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日起歷任管理部 副理、人事部副理,並未擔任總務主管、總務部副理云 云,自難採信。
2.原告有無不能勝任主管工作之情?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然勞工 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 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 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 主管之工作,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不能勝 任主管工作一情盡舉證之責。以下茲就被告抗辯之各不 能勝任工作情事審酌。
⑵原告擔任管理部副理時:
①被告抗辯102年7月25日董事會通過台北分公司經理人 事異動案,管理部為提案單位,未依公司法第387條第 6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於期限向經濟 部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遭處罰鍰等語,原告則主張 其只負責人事,上開事務為總務部之工作云云。而查 ,被告公司因台北分公司經理人辭任李光強於102年7 月25日辭任及於同日委任經理人李雁飛,卻未於15日 內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為經濟部科以10,000元之罰鍰 一節,有經濟部102年8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555 0號函可稽(見卷第76頁),信為可採。又原告斯時 為總務主管,已如前述,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事務乃總 務之職責範圍,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102頁反面 ),是可認原告於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工作時確有疏失 。
②被告抗辯原告辦理公司解僱員工陳士富2人一事,未 依法發給資遣費,嗣於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程序始知 理虧而自行支付其等2人資遣費33,999元,並不敢向 被告請款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係依循調解委員建議及 在總經理同意下代理被告公司同意調解方案,被告公 司事後亦已返還款項與其等語。經查,依據臺北市政 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所載 (見卷第78至81頁),陳士富2人係主張被告無理由 解雇,要求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並非主張被告 未發給資遣費而提出調解申請,已可見原告並無被告 所指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一事;又原告代理被告出席調 解會議,經調解人建議而與陳士富2人協商,使其等2 人同意接受被告之資遣,符合被告終止與陳士富2人 間勞動契約之目的,被告將之引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之事由,不足為取。
⑶原告擔任人事部副理時:
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份未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致被告遭臺中市政府處分繳納差額補助費19,047元云 云,原告則主張此係被告公司營運初期基於降低人事成 本所為決定等語。查原告雖擔任人事部副理,然被告公 司於103年3月前有無徵人需求非原告所得掌控,且觀諸 被告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記載人事部之工作內容包括「 9.非以議價行之勞保、健保、勞退金提撥、身心障礙者 差額補助費等各項規費及例行性費用及其他因法規、命 令規定等需繳納之各項費用支付」(見卷第63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公司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事,本即 規劃直接繳納差額補助費,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被告據 此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自難憑信。
⑷原告擔任總務部副理時: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2月未依被告之「設備及器具 管理要點」規劃執行年終盤點工作云云,原告則主張 其非總務部主管,且此一抗辯內容與兩造就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時之被告抗辯內容不符。查被告僅提出上開 設備及器具管理要點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 等事項作業辦法為證,對其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抗辯要難採信。
②被告抗辯其公司董事長於103年8月6日工作檢討會議 即已指示總務部訂定辦公室進出安全管制相關管理辦 法,原告於同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29日送簽之 「安全管理規定」草案內容或因草率無法執行或未依
各單位意見改善,以致各單位均表示不同意見,迨於 同年10月14日始經董事長核定通過,由此可知,原告 欠缺規劃統籌能力,無法有效溝通各單位提供之意見 ,作業效率低落云云,原告則主張總務部與其他部門 係平行單位,意見相左時應由董事長召開協調會解決 爭議,此與其是否不能勝任工作無涉等語。查: 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3年8月6日工作檢討會指示總 務部訂定辦公室進出安全管制相關管理辦法後,原 告即於同年月21日即提出安全管理規定草案並會簽 被告會計部、財務部、人事部、研究部、自營部、 資訊服務處、經紀事業處、董事長室等部門,斯時 各單位提出之意見為:器具損壞或故障之報修及緊 急聯絡人應由總務人員任之、增訂核定實施及修改 依據、說明防火設備如何檢查、精簡保全系統管理 紀錄簿,原告第二次修正時,各單位出具之意見為 :防火措施是否妥善應由保管人員檢查、保全系統 管理紀錄簿應由總務人員保管、說明各分公司及輪 值人員職責,原告第三次修正時,各單位之意見則 為:人事權責應修正、消防安全防護演練應由一個 部門統籌規劃、保全系統管理紀錄簿檢查事項應每 日填寫、防火措施設置是否妥善應區分是否可由肉 眼觀之決定等節,有103年8月6日工作檢討會會議 紀錄及103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21日簽文暨所 附安全管理辦法草案為證(見卷第157至167頁)。 是可見被告公司各單位對於安全管理辦法草案之意 見並非一次性提出,關於防火措施檢查人員部份, 意見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由此觀之,安全管理辦 法核定之延宕並非可完全歸咎於原告之無法與各單 位有效溝通。
參諸被告公司各部門各有所司,因其業務及運作而 有不同考量事項,對於進出安全管制之看法及事務 分配,並非人人所見相同,衡情,原告係管理總務 部,被告要求原告完全瞭解各部門之安全管制需求 ,於第一次提出之「安全管理規定」草案即可定案 ,誠屬過苛,原告有彙整各部門意見並前後於8月 28日、9月29日二度提出修正後之版本會簽各部門 ,已如前述,堪信原告確有依被告董事長之指示辦 理上開工作,原告行為非可逕謂為作業效率低落。 復酌以各部門就上開「安全管理規定」草案提出修 正及補充意見,再由董事長指示由原告所屬之總務
部彙整各單位意見後陳核,核屬不同部門間交流意 見之正常流程,此亦難認原告有何規劃統籌及領導 能力不足之情。
綜合前述,被告所辯原告欠缺規劃統籌能力,無法 有效溝通各單位提供之意見,作業效率低落問題云 云,難謂有據。
③被告抗辯原告辦理受讓豐興證券財產盤點事宜,工作 遲延且不確實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12日、10月9日 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告則主張此為財務部人 員未盤點或盤點不確實,與其無關等語。觀諸103年9 月12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僅為董事長就受讓豐興證券有 關財產帳務認列項目須留存盤點清冊一節指示總務部 協助辦理,並無完成日期之指定(見卷第90頁),則 同年10月9日會議紀錄內容雖有董事長指示上開工作 尚未完成,請總務部門持續追蹤之記載(見卷第91頁 ),但被告公司既未證明董事長有指定完成日期,而 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亦可能僅為被告董事長交辦或提醒 原告處理上開工作之一般公司上下級工作上常見狀況 ,本院即難逕認原告有何工作遲延且不確實之情形。 ④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工作檢討會中發言推卸 應由總務部負責之刻印章工作云云,原告則主張此為 小事,與其工作能力無關等語。查原告於該次會議表 示:「…平常在很多工作事情上,我總務負責是攸關 全班相關的,這是我總務主動願意負責的,但是個人 自己有需求、需要的東西,需要我們總務來幫擬協助 完成的,請擬提出具體的需求、項目、品項、要求、 標準來,我們做,很多簡單的東西你也可以自己做, 刻個印章一定要總務來刻嗎?我怎麼知道你要刻的印 信內容、規格、大小,是不是有不一樣,我哪知道你 每個人要刻什麼?只出一張嘴巴,刻不對又檢討我, 這不是我要的,總務好像工友」等語(見卷第94頁) ,其僅係因同仁對印信內容、規格、大小提出之需求 各不相同,且交代不清,而為一時情緒上之宣洩,縱 有不當,惟僅屬偶發性之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 在此會議之前或之後有推諉不辦理刻印章之行為,此 一抗辯自非可逕採。
⑤被告抗辯以原告負責辦理桃園分公司籌設申請場地勘 查,卻利用不知情之中壢分公司經理趙炳倫為其拍攝 中壢分公司不斷電系統之照片,將該照片混充為桃園 分公司照片提供予被告,用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場勘
,幸被告及早發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以 申請場勘不需提出照片,原告當時非總務主管,並未 經手,僅因認識中壢分公司趙炳倫而代打電話通知而 已云云。查:
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桃園分公司設立時程控制表明 載:「(第二階段:3)申請勘查場地及設備並取 得證明」、「應備文件:1.發交易所公文函、2.證 期局核准設立許可函、3.董事會議記錄、4.房屋租 賃契約、5.平面圖、6.照片」、「負責部門:總務 」等語(見卷第168頁),可知被告就設立桃園分 公司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勘查場地及設備一事,已規 範應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現場照片,並由總務部負責 ,而原告斯時擔任總務部副理,亦如前述,則原告 理應依被告指示提供桃園分公司現場照片,其主張 法令未規定應提出照片云云,不足為採。
證人味吉良證稱:原告有負責被告公司籌備桃園分 公司的事情;103年5月至7月趙炳倫撥電話到我座 位分機說原告請他寄中壢分公司的照片,但是公司 的電子郵件的信箱有限制附加檔案的大小,他無法 寄出,故請求我協助,我用資訊專業連線到趙炳倫 的電腦,抓取檔案到我的電腦,再轉到原告的電腦 ,完成上開動作後,有當面跟原告報告;之後公司 有盧維武副理負責桃園分公司申報場勘時,把中壢 分公司的現況照片當作桃園分公司照片給我看,看 是否符合申報開業要項,準備呈報證券交易所;盧 維武不知道這些照片是中壢分公司的照片等語(見 卷第205反面至207頁);證人趙炳倫則證稱:原告 於103年5月至7月間請其幫忙拍中壢分公司照片等 語(見卷第209頁反面);另證人王擇偉證稱:其 經辦籌設桃園分公司之事,桃園分公司設備、傢俱 完成的部份我都有拍照,沒有完成的部分就沒有辦 法拍,申請場勘所需照片只要是完成的我都會提供 給盧維武;被告籌設桃園分公司時,總務部門由原 告負責,原告之職稱為總務部副理;是原告將中壢 分公司照片拿給我,並指示我送給經紀事業處的盧 維武;原告拿中壢分公司照片給我時,說這是示意 圖,將來完成時就是類似這種規格等語(見卷第 210至212頁)。是可知原告將中壢分公司之現場照 片作為示意圖提供予盧維武,供作桃園分公司申請 場勘之用,而被告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場勘時,會將
桃園分公司現場照片提供予證券交易所,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以中壢分公司照片充作桃園分公司照 片,將有使證券交易所在勘查時發現照片與實際現 場狀況不符之虞,而影響桃園分公司之設立,原告 辦理此項工作應有所怠忽。
3.綜據上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管理部副理、人事部副理 、總務部副理時有諸多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惟得證明原告 有疏失者,僅有下列2項:⑴原告任管理部副理時未依公 司法第387條第6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於 期限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遭處罰鍰;⑵原告任 總務部副理時,計畫將中壢分公司之現場照片作為示意圖 提供予盧維武,供作桃園分公司申請場勘之用,參諸原告 擔任管理部副理時,同時擔任人事及總務主管,一人分做 二人使用,其發生上開疏失是否果與其能力不足有關,並 非無疑,且原告專任總務部副理時,雖有前述辦理桃園分 公司申請場勘之失誤,但並未造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則本院綜合判斷上情,認被告尚未能舉 證證明其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一事。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於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須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勞動契約屬繼續性及 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 權利義務關係,尚應包括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 義務。而勞動契約之終止,使勞雇關係中弱勢一方之勞工 喪失工作權,則雇主終止權之行使,除應符合勞基法規定 之要件外,亦應符合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及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如工作規則中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 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 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 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確實不適任主管職務,其讓原告免兼人事主 管,專任總務主管,已是在避免立即解僱下給原告改進空
間,然原告專任總務主管後,仍一再犯錯,推諉卸責確實 已不能勝任工作,復因原告不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僅得擔 任人事、總務或資訊主管,而其不具資訊專才,被告實無 其他主管或非主管工作可供原告調任,乃不得不依法資遣 云云,為原告否認。惟查:
⑴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5條規 定:「員工獎懲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升調及申 誡、記過、記大過、減薪、降職、停職,均以書面為之 。…申誡三次等於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 ,功過可以抵銷。對於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者,人事 部門得依職權簽辦先行停止(調動)被交付懲戒人員之 職務或予以停職停薪處分」、第57條之1規定:「本公 司員工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自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考核成績作為員工升遷、加薪 或分配獎金、職務輪調等重要依據。主管考核獎懲、副 理(含)以下由總經理核定,經理(含)以上由董事長 核定之」、第76條之1「解職規則」規定:「員工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為《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六款之 情事,並經查屬實且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八)違 反本公司員工獎懲辦法,於年度一次記三大過或累積滿 三大過無可抵銷者。」(見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第 141頁),被告員工考核辦法(下稱系爭員工考核辦法 )第4條規定:「考核等次:優A:95分以上。優B:90 分-94分。甲A:85分-89分。甲B:80分-84分。乙等: 70分-79分。丙等:60分-69分。丁等:50-59分。劣等 :不滿50分。」、第7條規定:「年終考績列為升遷與 調薪參考依據;連續二年列為『丁等』(含)以下者, 免職」(見卷第247頁),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考 核辦法既規定被告得對員工為平時考核及年度考核,並 進而為相應之獎懲,則原告平時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被告即應與原告就各項考核具體內容進行溝通討論, 並限期改進,亦即原告於接受考核後如考核結果欠佳, 被告應賦予其於一定期限內改進之機會,或依員工管理 規則第55條為懲處處分,年度考核亦應與以工作表現相 等之等第。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日專職總務部副理後仍然 犯錯不斷,但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疏失且可能落在原告專 職總務部副理時間者,僅103年5月至7月間之桃園分公 司照片事件,姑不論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於專職總務部副 理後方發生桃園分公司照片事件一事,縱此事發生於原
告專職總務部副理後,由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中壢分公司 照片充作桃園分公司現場照片一事曝光時,原告即另行 前往桃園分公司拍照等語以觀,可認原告就此已有改進 及反省。又被告於103年12月間評列原告103年度工作績 效為71分,考績乙等,總經理考評為「凡事要獨立思考 ,主動出擊,非一推而天下平,如何做得更好,才是工 作重點」等語,有103年年度考核表在卷可稽(見卷第 97頁),此固可認被告認為原告擔任主管仍有需改進之 處,但本件被告係於考核後未久之104年2月13日通知原 告於同年3月1日資遣,顯見被告並未給與原告相對應之 改善期間,其逕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自難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是由前述可知,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有,被告逕 自資遣亦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堪認定。又按,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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