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0號
TPDV,104,訴,470,2016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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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高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謝年寶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
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夜間8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臺北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即 穿越馬路,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 肩挫傷及疑似韌帶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201 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無穿越馬路之情事,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 部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縱 認被告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休養1 週,原告之後亦未再為任何檢 查,足見原告傷勢非重,而原告當時工作為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駕駛員,其所受系爭傷害不致 影響其工作,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薪資損失,要屬 無據;另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證據 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未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其請求該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㈠、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夜間8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 段臺北往石碇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 深路3 段170 號前時,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兩造均因此倒地,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醫藥費 961 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 傷害,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 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在另案警詢中自承當時其將 車輛停放在北深路3 段路邊,下車正要過馬路至對向車道, 尚未步行至對向車道,即突然昏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08 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 卷影卷第33頁),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在 車道上往石碇方向,因前方有自小客車在路邊停放,伊即自 該自小客車左側繞過,之後即發現行人在伊同向右前方車道 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往對向車道,停在雙黃線附近, 伊與行人即在車道上發生擦撞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影卷 第4 、6 、34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並自承該次筆錄經過 其確認才簽名,筆錄所載係其自己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影 卷第97至98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再次確認該次筆錄經 過其確認後才簽名(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案件 卷宗影卷,下稱刑案卷影卷第11頁),足信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確實正沿北深路3 段穿越道路,要無庸疑。 ⒉又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雖更易前詞,陳稱 其當時並未穿越馬路,而係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後,下 車沿北深路3 段往石碇方向路邊行走,打算從北深路3 段 155 巷口前設置之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其往前方行走不到1 公尺即遭對方機車自背後撞擊昏倒等情(見偵查卷影卷第11



頁),然被告早於101 年2 月8 日即已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影卷第33頁),被告遲至第一次警詢筆 錄作成後近半年,始自行前往警局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並於員警詢問有無要補充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主動向 員警表示當時其係由臺北往深坑方向行走,並未穿越馬路等 語(見偵查卷影卷第10至11頁),參以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後翌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思及日後責任歸屬之問題,故被告 於第一次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況觀諸被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其所受傷害部位均集中在手、腳及臉部,有萬芳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文山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 紙、聯 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 第23號卷第4 至8 頁),被告急診病歷紀錄之受傷示意圖, 亦繪製被告臉部之「左前方頭部及左側臉頰」、四肢之「手 指、小腿及腳指甲」受有傷害,「背部、臀部、腳踝」則無 任何傷害,有急診病歷紀錄1 份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4658號卷第202 頁),苟被告所述其沿北深路3 段路邊行 走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背後撞擊為真,則被告受傷部 位理應在背部,而非集中在身體正面,反而原告於另案警詢 所陳被告當時穿越道路,停在雙黃線附近,被告臉朝石碇方 向側身站立之情節(見偵查卷影卷第6 頁),與被告左前方 頭部、左側臉頰之傷害部位較為吻合,顯見被告陳稱其行走 在路邊遭原告自背後撞擊云云,要非實在。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確有穿越馬路之情事,至為明確。
⒊復稽之證人即員警林德成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為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所製作,當天被告 所言如筆錄所載,被告自己稱其欲過馬路回家,尚未過馬路 即發生車禍,被告意思是其正欲穿越馬路,但尚未行動等語 (見偵查卷影卷第89至91頁),嗣於另案審理中則更正其先 前偵查中之陳述,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伊表 示其停放車輛欲往前方100 公尺處斑馬線穿越馬路,正要穿 越馬路尚未行動至雙黃線即被撞,而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 並未向伊如此陳述,當時記載之意思即係被告要穿越馬路, 因被告動作時間很短暫,伊認為「正要」與「正在」過馬路 相同,故為如此記載,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未陳稱其要往 行人穿越道走過去,伊才未就此紀錄等語(見刑案卷影卷第 25頁反面至26、27頁)。審諸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8 日、 同年8 月3 日,就系爭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由證人林德成製作筆錄,證人林德成則在同年11月



22日經檢察官訊問製作偵查筆錄,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附 卷足憑(見偵查卷影卷第10至13、33至33頁反面、70至71頁 ),則證人林德成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顯然距離被告第二次 警詢筆錄製作時點較近,因而可能發生記憶錯誤、混淆被告 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之情形,是證人林德成於另案審理中更正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要與常情無違。
⒋再觀諸證人林德成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B 行 人之行進方向係穿越馬路,現場處理摘要欄更載明:「行人 沿北深路3 段在肇事地點南往北穿越道路與沿北深路3 段西 往東直駛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該現場圖並經兩造在上 簽名確認無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影卷第30頁),證人林德成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伊所製作,當時被告對於 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表示意見即簽名,亦未爭 執B 行人之方向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71頁),於另案審理 中更明確證述: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完名後,未對 現場圖上之文字或圖說有表示任何意見,亦無任何爭執,若 當時被告有更正陳述或與原告所述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會更正並紀錄,但因兩造筆錄所載與現場圖無出入, 故並未更正等語(見刑案卷影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27頁反 面),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載有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穿越道路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異議,並在上簽 名確認無訛,由此益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沿北深路 3 段穿越道路,而非沿北深路3 段往石碇方向路邊行走,至 臻明灼。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方之北深路3 段155 巷口設 有行人穿越道,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查卷影卷第1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影卷第4 頁),依首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被告捨此不為,逕自穿越道路,顯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無 疑。
⒌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橫越道 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僅修改文字為被告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101 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4457號函各1 份可證(見 偵查卷影卷第44至44頁反面、第74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 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殆無疑義。被告主張其無 過失,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違規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8 頁、偵查卷影卷第41至42之1 頁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除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醫藥費不爭執 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 后。
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醫藥費,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 用證明2 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 至9 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2 所示14日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乙節,參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 建議原告修養一週,萬芳醫院並函覆:「該修養一週係自受 傷日起算,建議修養係指病人不應從事粗重工作或任何會使 其肩部疼痛之動作,如搬運重物」等節,有萬芳醫院105 年 2 月4 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1012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153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臺北客運之駕駛員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主要工作為坐在駕駛座以手、 腳駕駛車輛,無須搬運重物或從事其他粗重工作以觀,實難 認其所受系爭傷害足以影響其駕駛車輛之工作。 ⑵況觀諸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至萬芳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 載明原告經X 光檢查結果,並無骨折或脫臼之情事(X-ray : no fracture , no dislocation),有急診護理紀錄及一 般攝影檢查報告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158 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僅於同年2 月9 日、同年2 月13



日至萬芳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2 次門診病歷並均記載原告 右肩膀、右手無明顯骨折等情(reviewing R shoulder X : no obvious bony Fx , reviewing R hand X : no obvious bony Fx ),有萬芳醫院門診處方箋2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7 頁),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屬輕微,不致影響 其靜態之駕駛工作,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14日無法工作云 云,洵不足取,原告自不得請求附表編號2 所示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
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受 有該損害,並辯稱:估價單不得作為支出修復機車費用之證 明,且原告未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中央車業行估價,需支出46,100元修 復,且該費用均為零件費,不包含工資,有估價單及中央車 業行函覆內容各1 份可據(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98至 9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因未實際支出修復 費用而不得請求云云,要屬無據。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95年5 月出廠,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01 年2 月7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 年10月,已逾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維 修費用46,100元之9/10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額,故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殘餘價值為4,610 元 (計算式:46,100×【1-9/10】=4,610 ),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原告為公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則 在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採購,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58號 卷第54頁),且有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見 偵查卷影卷第3 、7 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輕微,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4 至190 頁),審酌兩造財產、利息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 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961 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0 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共 25,57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 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甚明。原告固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 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其前方自小客車 於行進中停駛,其乃從該自小客車左側繞過往前行駛,之後 即看見被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靠近雙黃線處,其立即按煞 車仍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4 、 6 頁),於另案審判中亦稱其行車時,前方有一台車輛靜止 在路中間,其從該車輛左側繞過,看不見該台車輛前方之狀



況,當時被告係在該輛車之左前方即其正前方等語(見刑案 卷影卷第4 頁反面、19頁反面),足見原告係因前方車輛突 然停駛,於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前方車輛時,與被告發生系爭 事故。
⒉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北深路3 段臺北往石碇方向之車道 ,該車道為一線道,車道非寬,且路邊有停車格等情,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影卷第38、45頁),由現場照片觀之 ,亦可見該車道狹窄,如有車輛停駛在車道中間,後方車輛 不僅難以超車,且勢必難以見及前行車前方之道路交通狀況 (見偵查卷影卷第39頁),原告復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時, 前方自小客車於行進中突然停駛,可認原告已知悉前方自小 客車可能因有人、車通行或發生交通事故等突發狀況而無法 通行,原告竟仍未注意該自小客車之行進狀況與之一同停止 ,反而逕行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於超車時,亦未先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更未待前方自小客車駕駛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而撞及原告,其顯有未隨 時注意前車行動及違規超車之過失至明,原告辯稱其無過失 云云,實屬無稽。
⒊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告穿越道路時 ,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影卷第44 至44頁反面、第74頁),惟鑑定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鑑定 機關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本院自 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況本院前已詳述原告有「未隨時注意 前車行動」及「違規超車」之過失,與鑑定意見認原告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迥異,自難憑鑑定意見所載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歸責程度逕予認定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 ⒋綜上,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撞及原告,與原告未隨時注意前 車行動及違規超車,二者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斟酌 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原告與 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786 元(計算式: 25,571×50%=12,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1 、2 、3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本件被告係過失 違規穿越道路而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違規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及 違規超車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6 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1 │醫藥費 │961元 │附民卷第8頁 │
├──┼─────────┼─────┼──────────┤
│2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140元 │附民卷第11至13頁 │
│ │(101 年2 月7 日至│ │ │
│ │同年月20日共14日不│ │ │
│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
├──┼─────────┼─────┼──────────┤
│3 │機車修復費用 │46,100元 │附民卷第14頁 │
├──┼─────────┼─────┼──────────┤




│4 │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 │ │
├──┴─────────┼─────┼──────────┤
│合計 │159,20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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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