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薇
周明嘉
被 告 譚伯郊
譚許貴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銳
被 告 林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
訴外人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以被告譚伯 郊、訴外人王令台、王令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 4日共同簽發金額72,5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以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為背 書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借款72,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屆清償期95年11 月24日,仍有本金71,050,000元未清償。譚伯郊於96年1月 11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譚 許貴珠,其於同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4,960,000元予被告林可欣,再於同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可欣,被告間贈與、設定 抵押權、買賣,係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而構成侵害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3月14日讓與訴外人首 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2
月10日讓與原告。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芮德,已 難以回復予譚伯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譚伯郊、譚許貴珠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而抗辯:
被告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 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債 權未能受償之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又中聯公司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96年度票字第2663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6年8月17日確 定並於同年月26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故該公司於96年8 月26日即可調閱、知悉譚伯郊財產狀況,並知悉被告間贈與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其遲於104年10月2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時效。
丙、被告林可欣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伊不識譚伯郊,無從與之通謀利其脫產。伊家族在臺北市吳 興街從事土地開發,譚許貴珠向伊父借款同時表示欲出賣系 爭房地,家族即以現金支付、匯款、代為清償譚許貴珠銀行 房貸之方式,以支付數千萬元買賣價金並代繳土地增值稅, 而由伊父以伊名義向譚許貴珠買受系爭房地,是伊與譚許貴 珠間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均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丁、本院判斷:
壹、瑞森公司以譚伯郊、王令台、王令一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3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嘉新公司為背書人,向中 聯公司借款72,500,000元,然瑞森公司屆借款清償期95年11 月24日,尚有本金71,050,000元未清償;譚伯郊於96年1月1 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妻即譚許 貴珠;譚許貴珠於同年月25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00,000元(原告誤為24,960,000元)予林可欣,於同年2月6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可欣;系 爭債權經中聯公司輾轉讓與富析公司、首映公司而由原告繼 受取得;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何芮德,上開各情,有本票 、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 徵,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譚伯郊、譚許貴珠間贈與;譚許貴珠、林可欣間設 定抵押權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有侵害其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辭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間贈與、設定抵 押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以債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民法第197條 2年時效,爰分敘如下。
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度台上 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調譚許桂珠、林 可欣間買賣、設定抵押權、財產所得及系爭房地貸款清償資 料,依卷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得證譚許貴珠、林可欣間 設定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不足證渠等 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至譚許桂珠、林可欣94-96年度所得資料,因逾 保存年限而不復存,有國稅局105年2月4日覆函在卷為證, 而林可欣97-98年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1,135,772元、600,00 0元,譚許桂珠系爭房地之台新銀行貸款,係由林可欣之兄 即林信良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可欣後之96年2月1 4日以臨櫃現金繳納8,761,491元而全數清償各節,有卷附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單、傳票、本金利息違約金收回憑條可考,原告雖主張 :依斯時林可欣年齡、經濟狀況應無借款或支付買賣價金之 能力云云,查林可欣係69年3月5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存卷為憑,於96年設定抵押權、締結買賣契約時雖僅 為20餘歲成年人,然借款人或買受人本不以己有資金貸與他
人或支付價金為必要,以他人資金貸與或支付價金,亦所在 多有,是原告單執上情謂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買賣係通謀意 思表示,尚難遽採。至原告以被告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 賣時間點相近,謂渠等為通謀云云,顯失之臆測,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徵此情為實,自無足憑。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 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 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 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 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 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 。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 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參照)。
原告謂被告間通謀虛偽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之行為侵害 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已詳敘 ,即難認渠等有侵權行為;況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而系爭房地僅屬譚伯郊責任財產之一,其贈與系爭房 地予譚許桂珠及譚許桂珠設定抵押、出賣予林可欣之行為, 對原告系爭金錢債權以言,所侵害者僅為受償數額之減少, 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原告主張之「債權」受侵害,且無論 係債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 之客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是被告即不負該項規定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兩民法 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因原告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前述貳、㈢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2年時效,即無需 再予審究;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故均未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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