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唐廷偉
顏淑芬
唐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鴻毅
張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號5 樓之2 (下稱系爭5 樓之2 房屋)、6 樓之 2( 下稱系爭6 樓之2 房屋)住戶,被告並與其2 名子女同住。 自民國102 年11月底起,系爭6 樓之2 房屋經常發生小孩跑 步、跳動、搬動重物甚或震動等噪音,原告等曾多次向被告 反應,並自104 年3 月起陸續向住家所屬萬囍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萬囍管委會)所委請之保全公司總幹事及相關人員 反應,嗣後併於104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委請萬囍管委 會管理中心召開協調會議,並分別到系爭5 樓之2 房屋、6 樓之2 及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房屋進行噪音 測試,確認噪音來源。惟被告嗣後仍未改善,夜間仍傳出各 種噪音等聲響,使原告深受困擾。原告又於104 年8 月17日 萬囍管委會會議中提出處理噪音問題,但被告就協調之要求 均未處理。是原告因前揭噪音問題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傷害, 迄今無法磨平,並產生焦慮症、睡眠障礙、泛焦慮症等,被 告所製造之噪音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顯 已構成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及分別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 不得於系爭6 樓之2 房屋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 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萬囍社區住戶反應匯整表所載,其中多次反應 結果為被告全家未在家中、7 樓小朋友拍球動作、小朋友午
睡中、管理員於反應後至6、7樓未聽見明顯聲響、或無具體 發現等等,顯然難以證明原告所稱之聲響為被告家中所製造 ,且於104 年5 月11日協調會中至5、6、7 樓測試,結果為 探討音源,6、7樓無動態活動,但系爭5 樓之2 房屋還有聽 見聲響,有兩種可能一為馬達、水錘運作聲音,二為聲音傳 遞來自其他住戶,當日測試結果未確定聲音來源,協調會後 ,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家中跑跳震動,但查證結果被告多於靜 態活動,是並無實證證明原告所稱之擾人音源來自被告家中 。甚且,被告家中業已在客廳及餐廳鋪設地毯,原告卻仍認 有噪音問題持續發生,並未改善,益徵原告所稱之音源與被 告家中無涉。又原告所稱睡眠障礙及焦慮症,僅一次就醫診 斷書,無從說明發生時日,尚難認與原告所稱之噪音有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唐廷偉,系爭6 樓之2 房 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鴻毅。系爭6 樓之2 現住戶為被告。 ㈡原告唐沁文與被告、訴外人覃士君、顏淑芬、黃小姐、白正 賢於104 年5 月11日在萬囍社區1 樓信箱室,由訴外人孫台 為主席召開住戶調解會議。
㈢萬囍管委會於104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萬囍社區星光 劇院召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捌住戶建議事項第8案B2-5F住戶 唐小姐反應,天花板振動噪音,提請討論;決議請服務中心 聯繫B2-6F、B2-7F安排開會時間,與B2-5F住戶舉行協調會 ,並請所有委員參與協調。
㈣萬囍社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渠等身體、健康及居住安 寧,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侵害渠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 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並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茲 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 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 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權利。查兩造原分別為系爭5 樓之2 、6 樓之2 房屋之住戶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其身體健 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上訴人故意侵 害其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 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 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 釋字第488 號解釋理由書)。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項規定即為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具體落實。依此規定,限制所有人使用其所有 物之自由,例如:所有人於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 出之聲響,不得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明文定之 。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國民 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噪音管制區內 之音量管制標準,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 3 條亦詳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 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所謂「輕微或 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又氣響 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 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衡一般人 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衡因素之一。再依目前 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 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 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 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 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但他住戶主張該聲響侵害其居 住安寧權、健康權時,如認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與 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何項標 準為據?此涉及所有人之財產權,及他住戶之居住權、健康 權問題,本院爰考量:前述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 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 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 ,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 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 「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原則上在行為 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 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財 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倘行為人係惡意發出聲響以 干擾他住戶時,其行為始例外具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性,而 得成立侵權行為。
㈢查本件兩造前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6樓 ,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以時段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所指之 日間係指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係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 時,夜間係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 年12月28日北市環一字第10439253700 號函暨所 附噪音管制標準(節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
頁)。因此,判斷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尚因時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依一般人之正常作息活 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之時段,係一般人活動之時間,其 因活動而伴隨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為避免在此時 段過度限制一般人之活動,其噪音管制之標準較低,他人對 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亦應有較大之容忍度。至在夜間時 段,因係一般人之休息時間,為避免在此時段干擾他人之休 息,故噪音管制之標準較高,一般人在此時段內活動,亦負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製造過大音量或過長時間之聲響, 而干擾他人之休息,應可認定。
㈣原告固提出萬囍社區管委會住戶反映紀錄彙整表、104年 5 月11日萬囍社區管委會管理中心協調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 紀錄、住戶反映意見處理表為證,然查稽之萬囍社區住戶反 映紀錄彙整、住戶反映意見處理表(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 字第12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43頁),其上雖 記載系爭5樓之2住戶分於3月25日、4月7日、10日、11日、1 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4日 、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5月1日、2日、4日、5 日、6日、7日、8日、9日、11日、6月10日、7月15日、25日 向萬囍管委會反映聲響,然其中僅有4月7日、15日、17日、 20日、5月7日、8日、7月15日及25日反應時間是在夜間管制 時區,甚且4月17日後續處理記載「…致電7樓,7F表示剛剛 小朋友有拍球的動作,會多加注意」、19日後續處理記載「 秘書上5F、6F、7F查訪,原來是7F小朋友及同學,致電給B2 -7F住戶,住戶告知已請小朋友們到一樓去」、24日後續處 理記載「至6、7F樓層未聽見明顯聲響,已與5F 住戶告知」 、27日後續處理記載「保全及主辦人員上樓查看,未有具體 發現」、「保全人員至5F室內約40分鐘,並無具體發現」、 29日後續處理記載「請工作人員至5F查看,並無具體發現」 、5月2日後續處理記載「請秘書了解狀況,約15分鐘並無聽 見聲響」、6 月10日後續處理記載「人員上6F、7F察看,並 無聲響之後,至B2-5F 和住戶報告處理情形」,甚且前揭反 應時間內尚有系爭6 樓之2 已帶小孩上學或睡午覺等情,前 揭資料僅得證明原告確曾因噪音問題向萬囍管委會請求協助 處理,但無法憑上開資料推論原告所指噪音之內容及音量大 小為何?系爭聲響是否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亦無法證明均係被告在系爭6 樓之2 房屋內所製造。且 依上開原告反映時間觀之,除夜間管制時段外,均係一般人 於日間或晚間之正常活動時間,亦可認定,且前揭反映所示 聲響發出之時間又以集中在下午3-7 時、晚間9 時之時段較
多。足見原告主張前揭聲響發出之時間及內容縱為真正,其 大部分之聲響均係在日間或晚間一般人正常活動時段所發生 ,僅少數係在夜間發生,則發生在夜間之聲響所持續之時間 非長,且係短暫、偶發之聲響,尚難認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 限度之聲響,遑論亦無法由此得以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惡意 所製造之噪音。
㈤又觀以104 年5 月11日住戶調解會議記錄(見上開第1228號 卷第15頁),紀錄陸略為「探討音源:有時B2-6F、B2-7F並 無動態活動,但B2-5F 住戶還是有聽見聲響,討論後結論出 兩種可能性,一為馬達、水錘運作發出的聲響、二為聲音傳 遞來源為其他住戶」;捌「聲音測試(時間為當日20:38-2 0:52)):部分出席人員至B2-5F住宅內,另一部分至B2-6 F及B2-7F住宅內,分別測試於B2-5F 樓上兩樓層發出聲響造 成結果,測試後發現樓板的聲響不易判定聲音來源,因此當 有聲響時無法判決來源是B2-6F、B2-7F或者另有其他住戶」 ,此亦核與前揭住戶反映紀錄彙整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原告 在系爭5 樓之2 內所聽見之聲響來源並非即認為系爭6 樓之 2 住戶即被告所製造,至管委會會議紀錄僅為記載系爭5 樓 之2 住戶自行反映天花板震動噪音提請討論,而決議召開協 調會(見上開第1228號卷第24頁),亦非確認系爭5 樓之2 住戶所反映之噪音來源即為被告,自難認被告有惡意製造聲 響。
㈥再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容(見上開第1228號卷 第11頁),被告在接獲原告所留訊息後,大致均表示歉意及 會約束小朋友之意思,是前揭資料或可證明原告曾因系爭6 樓之2 房屋發出之聲響問題,向被告反應,但無法依上開證 據推論原告所指噪音之內容及音量大小為何?所製造聲響是 否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無法證明聲響 均係被告在系爭6 樓之2 房屋內所製造,或聲響係被告惡意 所製造。且原告所留訊息時間,大多在一般正常日間與晚間 之活動時間,自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聲響係被告所惡意製造 。至原告另提出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第122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用以佐證其長期受噪音所擾,已出現睡眠障礙、焦慮症等 身心不適之症狀,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在其住處,長期出現超 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要難遽認其前開病症之成因,與 其指訴之噪音有關。是以該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辯稱已在家中客廳及餐廳鋪設地毯,減少音源等語,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信被
告確在系6 樓之2 房屋內鋪設地毯,以減少小孩活動時所發 出之聲響一節為真,被告確實已盡力改善及避免在系爭6 樓 之2 房屋活動時產生之聲響。實難僅憑被告居住在系爭6 樓 之2 房屋小朋友所發出之聲響,即得認該聲響係被告縱容其 小孩所製造,且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又原告曾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6 時45分反映 樓上有聲音,然依被告所提電梯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全家於斯時確實已離開系爭6 樓之2 號房屋,益 徵原告所反映之聲響之來源無從認定為系爭6樓之2房屋。 ㈧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揭聲響均係被告或其小孩 所製造,且縱被告之小孩於活動時發出聲響,但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前揭聲響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參以被告或其家人在接到原告所留訊息或向管委會反映時 ,均表示歉意及會約束小孩之意思,復於系爭6 樓之2 房屋 內鋪設地毯,以減少小孩活動時所發出之聲響等情,在在證 明被告已盡力改善及避免因小孩在系爭6 樓之2 房屋活動時 產生之聲響,其等並無刻意製造噪音之惡意,自難認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㈨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基前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在 系爭6 樓之2 房屋製造噪音超越一般人可得容忍之標準,且 已在系爭6 樓之2 房屋內鋪設地毯,且原告所提之住戶反映 表亦僅至104 年9 月間,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現仍 有製造聲響等噪音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從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有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其依民法第 18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6 樓之2 室內製造妨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系 爭6樓之2房屋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等居 住安寧之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各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