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6號
原 告 謝春慧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黃樂裕(即黃謝秀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奇烽
被 告 林玉鳳
安天成
安天富
安秀敏
安秀蘋
林金食
安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金食、安天成、安天生、安天富、安 秀敏、安秀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 密之法定繼承人,惟謝炳耀於民國16年8月17日死亡,留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899、900、904、9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48,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1/6)之遺產,謝詹密則於 36年4月9日死亡,留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8)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等二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 數十年來子孫輩亦有死亡之情形,至103年間經公同共有人 謝恆德於103年4月2日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7、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繼承人,主張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顏月霞,嗣因原告逾期未表 示同意,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謝恆德乃於103年6月5日將 出賣上開二筆土地所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其中謝詹密部分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603,275元、謝炳 耀部分價款為4,536,061元)之價款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87
5、2876號),而原告為辦理領取上揭提存物,經詢問提存 所後始知悉該提存物必須全體繼承人偕同前往具領,然因兩 造繼承人散居各地,連繫不便,其中更有繼承人林金食、安 天生等人無法連繫且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上揭提存物,並 聲明:㈠兩造共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875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603,275元,應按附表一所列之方式 分配。㈡兩造共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876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536,061元,應按附表二所列之方式 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金食、安天生、安天成、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 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玉鳳、黃樂裕等二人同意原告之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謝詹密繼承系統表、謝 心意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林謝 榮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林智育公證人認證書及黃謝秀子 遺囑等文件為證,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 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系所由規定知法律或契約 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應以一體之遺產 ,而為整個分割,非可僅就單一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其所 為之遺產分割目的應屬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是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恆德將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所有二筆土地之遺產出賣 予訴外人顏月霞,並將賣得價款予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然 因繼承人數眾多無法取得聯繫,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該提存物云云,但該提 存物既屬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之遺產,自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應以被繼承人謝炳耀、謝 詹密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並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 分割遺產,而不得僅以該二筆土地出售價款之部分遺產為分 割遺產之標的,則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僅有 該二筆土地之遺產,復未將其餘公同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一 同起訴,其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 遺產,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