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44號
TPDV,104,訴,374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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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4號
原   告  柏貴龍
被   告  游月卿
       王再傳
兼訴訟代理人 王煒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45萬9816元本息(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44萬8168元(見 訴字卷一第66頁),繼於105年5月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79萬 2246元(見訴字卷二第115頁)。經核上開變更請求金額, 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及減縮,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煒程於102年12月14日19時25分許,駕駛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當時穿越馬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被告王煒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藥費6萬4416元 、㈡看護費2萬8000元、㈢工作損失108萬元、㈣勞動力減損 損失38萬657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85萬3073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萬827元,原告所受損害為179萬2 246元,被告王煒程應如數賠償。又被告王煒程於事發當時 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月卿王再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2246元及自 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已經本院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所提出之明細表,請求期間有所重複,就重複請求部 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而原告所提出104年6月10日醫療費用 明細表中之「證明書費3860元」,因原告於同一醫院診治, 僅須申請一張診斷證明書即足證明所受傷勢,是原告所重覆 請領之證明書應係另有其他用途,與本件請求無關,就此部 分之請求,逾一張證明書費用即170元之部分,亦應扣除; 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無24小時專人照護之 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所 受傷勢僅係不宜抬舉、提重物,而非無法從事看護人員或其 他工作,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又原告自104年5月6日起 又開始從事全日班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所受傷害顯已痊癒 ,並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萬827元,此金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 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煒程於102年12月14日19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原告本應注意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 橋穿越,而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 ,貪圖一時之便,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逕予違規 穿越車道,自民族路由東往西車道進入由西往東之車道內, 致被告王煒程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 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疑似輕 微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王煒程亦人車倒地 ,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各判處被告王煒程、原告柏貴龍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事故發生時被告王煒程係未成年人。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煒程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撞及穿越道路 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 頭部撕裂傷,疑似輕微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被告王煒程並因前揭行為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 煒程過失致人受傷,判處拘役伍拾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王煒程自應依上開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 王煒程於肇事之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月卿王再傳不爭執被告王煒程因系爭事故加損害於原告,亦應 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王煒程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論於後: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6 萬4416元,並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8至10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明細表所示 之請求期間重複,應扣除重複請求部分之金額云云,惟細觀 該三份明細表,前兩份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明細(見審交附 民字卷第8至9頁),而第三份則為門診醫療費用之明細表(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是原告並無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之 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耕莘醫院於 103年1月13日、103年5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 果新增「身體多處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病症(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上開病症應與系爭事故之傷 害無關,被告無須負擔上開病症治療之費用云云,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病症雖與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12 月20日所開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之記載不 盡相同,然自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病患於102



年12月14日經急診住院,於102年12月16日行骨折復位併鋼 釘、鋼針內固定治療,於102年12月20日出院…預計鎖骨術 後6個月移除鋼釘。」(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⒈病 患於102年12月14日經急診住院,於102年12月16日行骨折復 位併鋼釘、鋼針內固定治療…⒉103年3月5日門診手術移除 左側鎖骨二鋼針。⒊103年4月8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肩旋 轉肌袖破裂。⒋病人於103年4月20日住院,於103年4月21日 接受⑴左肩旋轉肌袖腱修補手術;⑵移除左側鎖骨遠端鋼釘 、鋼絲手術,於103年4月26日出院。」(見審交附民字卷第 12頁),可知原告所接受之診療,仍是針對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所進行後續復健及治療,而非治療基於其他傷害所致之病 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被告復辯稱耕莘醫院就 原告骨折之傷勢,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5月2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結果皆有不同,或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便存有之舊 病症,而非系爭事故傷害所致等情,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之 函覆記載:「…說明:…二、⒈病患…於102年12月14日由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X光當日檢查發現"左側鎖骨遠端骨 折"…移位性:指除了骨折外,並有移位的現象。故診斷以" 左側鎖骨遠端移位性骨折"較適合。103年11月14日和發生當 時相比,已過11個月,因此改為"陳舊性"。每個診斷皆正確 ,只是敘述不同,…。⒉雖骨折已癒合,但因疼痛及關節角 度受限,故後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接受左肩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之後持續復健治療…。」(見訴字卷一第174頁) ,可認被告所指病症記載之不一致,僅為敘述方式之不同, 非指原告患有多種不同的病症,而原告後續所接受左肩旋轉 肌腱修補手術,亦為就原骨折傷勢所做進一步之治療,是被 告辯稱原告所受骨折傷勢或為原存有之舊症,而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云云,洵屬無稽。至於就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 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及復原所須期間之情況, 自屬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於同一醫院診治, 僅須申請一張診斷證明書即足證明所受傷勢,應扣除逾一張 證明書費用之部分云云,同非可取。從而,原告所受傷害既 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損害6萬4 416元,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 頭部撕裂傷,疑似輕微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分 別於10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103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 6日於耕莘醫院手術住院,住院期間共計14日之生活無法自 理,須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被告應賠償 2萬8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102年12月20日、103年4 月26日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僅載有:「…建議宜 八字肩帶固定至少四週,不宜抬舉、提重物及規律門診複診 與復健治療。」、「…建議活動宜使用三角巾固定保護,避 免跌倒,宜執行肩關節鐘擺活動及關節活動。左手暫不宜用 力、提重物等動作約八週。宜規律門診追蹤治療及視病情建 議物理復健治療。」等內容(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 ,均未有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又依耕莘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 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顧所為之函覆所載:「… 4.可以不需要專人予以24小時看護,但可能住院期間穿脫衣 服需協助。」(見訴字卷一第175頁),顯認原告所受傷勢 應不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可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醫院看護工作,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手術復健長達1年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日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8萬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在職 證明、結業證明書、工作紀錄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 6頁,訴字卷一第89、173頁,訴字卷二第13頁)。經查,依 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承恩 合作社)所製作原告之工作紀錄(見訴字卷二第40頁),及 經證人即承恩合作社理事主席鄭辛惠到庭結證屬實(見訴字 卷二第129至130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 看護之工作,雖被告辯稱由承恩合作社所製作之原告工作紀 錄共三份(見訴字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3、40頁),其所 載之內容均不相同,而質疑該工作紀錄之真實性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該三份工作紀錄所載內容並無差異,僅為 所載工作期間之範圍有所不同,而就相同期間工作紀錄所載 內容均為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又依耕莘醫 院10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2年12月14日 經急診住院,於102年12月16日行骨折復位併鋼釘、鋼針內 固定治療,於102年12月20日出院;建議宜八字肩帶固定至 少四週,不宜抬舉、提重物及規律門診復診與復健治療。」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10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自1月17日迄今,持續在本科接受復健治療,宜續復 健治療,左手不宜持重,暫定六個禮拜。」(見訴字卷一第 85頁)、10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上述診斷(1. 左肩旋轉肌袖撕裂。2.左側鎖骨遠端骨折術後併鋼釘、鋼絲 內存留。)於103年4月20日住院…於103年4月26日出院。建 議活動宜使用三角巾固定保護,…左手暫不宜用力、提重物 等動作約八週…。」(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2頁)、103年6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診斷(1.左側鎖骨骨折手術 後。2.左肩旋轉肌手術後。),今日就診,宜續復健治療, 目前左手不宜持重,暫定六個禮拜。」(見審交附民字卷第 13頁)、104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 患、關節緊縮,肩部)…104年1月3日就診,宜持續復健治 療,不宜抬重物,暫定6週。」(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7頁) 、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鎖骨 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關 節緊縮,肩部)…2月9日於門診就診,宜持續復健治療,不 宜抬重物,暫定6週。」(見訴字卷一第75頁)、104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4年3月9日於復健科就診,宜持 續復健治療,不宜抬重物,暫定6週。」(見訴字卷一第74 頁)、10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3月30日及 4月18日於復健科就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不宜抬重物, 暫定6週。」(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可知原告因傷進 行手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7月22日止、104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不宜抬舉 重物,而原告所從事看護工作常需替病患為翻身、移位、協 助起坐、行走等行為,若僅以單手進行恐對工作之進行有所 妨礙,是足認原告於上述不宜持重之復健期間內,確有無法 工作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之工作損失 ,即屬有據。然自承恩合作社所提出原告之工作紀錄(見訴 字卷一第40頁),可知原告自104年5月6起已開始從事看護 工作,是自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共計24日 ,原告並無工作損失,應予扣除。至於就原告於103年7月23 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所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因於原告 所提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未見原告於上述期間內 有不能持重物之情事,難認有不能工作或妨礙工作之情形; 又自104年5月6後即已恢復工作,是就此揭期間請求之工作 損失,即屬無據。再就薪資金額計算之部分,承恩合作社所 製作之工作紀錄固載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看護事務 之期間及每日看護價格,惟原告所從事看護事務之工作究與



一般按月支薪之工作有異,非屬經常性之收入,原告如未能 積極從事於看護業務,自無可受有報酬,且自本院調取原告 101年至10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103年度無收入, 102年度僅有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所給付之薪資1萬9000 元,10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50元(見訴字卷一第5至9頁), 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之基礎,尚屬無據 。故就原告所請求薪資金額之計算部分,認以原告於得正常 工作期間所獲薪資之總額所計算之平均月收入4萬2032元作 為計算之基礎(詳如附表,見訴字卷一第173頁,訴字卷二 第40頁),應為妥適。則原告所請求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害, 應以47萬758元【計算式:42,032元×〔337天(102年12月 20日至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至22日,104年1月3日至 同年5月5日)/30天〕≒470,7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平均月薪為6萬元,系爭事故發 生且經一年半復健休養後,自104年5月至同年11月止,7個 月之收入驟降為22萬4000元,平均月收入降為3萬2000元, 原告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13級 ,勞動力減損率為23.07%,並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 美國醫學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率為9%,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8歲,計算至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並扣除利息,原告得請求38萬657元之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所從事看護事務之工作究與一 般按月支薪之工作有異,非屬經常性收入之工作,已如前述 ,是原告平均收入驟降或因需受照護之客源減少,或因照護 工作市場競爭,原因容有多端,尚難逕因平均收入減少即遽 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且依承恩合作社提出之原告 工作紀錄(見訴字卷二第40頁)所載,原告自104年5月6日 起即已恢復照護工作,就看護期間所受報酬與系爭事故發生 前並無差異,縱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亦難認原告 受有工作報酬減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30萬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 折,左側頭部撕裂傷,疑似輕微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 傷害,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並因手術而於肩部置 入鋼釘、鋼絲、螺絲,且於術後需進行長期之復健治療,自 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 之生活不便,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所致,以及 原告因系爭事故日後肩部關節活動度受有限制,再依兩造之 經濟狀況、資力(見訴字卷一第5至31頁)等一切情狀綜合 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73萬5174元(醫療費用6萬4 416元+工作損失47萬75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3萬5174 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尚無可取。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王煒程之過失固為肇事原 因,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局鑑 定覆議結論,均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王煒程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字 卷第88至89頁,審交易字卷第81頁),故原告之過失行為同 為助成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原告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主因係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原 告顯應負較重過失責任等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故發生之原 因力強弱,認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30%、原告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減少 被告70%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上開損害金額之30%,即22萬552元(735,174×30%≒22 0,552)。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為22萬552元。惟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 付6萬827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 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6萬827元,經扣除後餘額 共計15萬9725元(220,552-60,827=159,725)。八、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 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9725元及自104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詳見訴字卷一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3、40頁)┌──┬──────┬──────┬──┬─────┬─────┐
│編號│看護處所 │看護期間起迄│天數│單價(新臺│總計(新臺│
│ │ │ │ │幣/元)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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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心診所醫院│101.12.10至 │11 │2,000 │22,000 │
│ │ │101.12.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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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居家 │101.12.21至 │129 │2,400 │309,600 │
│ │ │102.04.29 │ │ │ │
├──┼──────┼──────┼──┼─────┼─────┤
│3 │耕莘醫院 │102.05.02至 │16 │2,000 │32,000 │
│ │ │102.05.18 │ │ │ │
├──┼──────┼──────┼──┼─────┼─────┤
│4 │耕莘醫院 │102.05.18至 │1.5 │2,000 │3,000 │
│ │ │102.05.20 │ │ │ │




├──┼──────┼──────┼──┼─────┼─────┤
│5 │耕莘醫院 │102.05.20至 │10 │1,900 │19,000 │
│ │ │102.05.30 │ │ │ │
├──┼──────┼──────┼──┼─────┼─────┤
│6 │耕莘醫院 │102.09.04至 │13 │2,000 │26,000 │
│ │ │102.09.17 │ │ │ │
├──┼──────┼──────┼──┼─────┼─────┤
│7 │耕莘醫院 │102.09.17至 │11 │2,000 │22,000 │
│ │ │102.09.28 │ │ │ │
├──┼──────┼──────┼──┼─────┼─────┤
│8 │耕莘醫院 │102.09.28至 │3 │2,000 │6,000 │
│ │ │102.10.01 │ │ │ │
├──┼──────┼──────┼──┼─────┼─────┤
│9 │耕莘醫院 │102.10.04至 │3 │2,000 │6,000 │
│ │ │102.10.07 │ │ │ │
├──┼──────┼──────┼──┼─────┼─────┤
│10 │康寧醫院 │102.10.11至 │15 │2,200 │33,000 │
│ │ │102.10.26 │ │ │ │
├──┼──────┼──────┼──┼─────┼─────┤
│11 │台北醫院 │102.10.26至 │40 │2,000 │80,000 │
│ │ │102.12.05 │ │ │ │
├──┼──────┼──────┼──┼─────┼─────┤
│12 │耕莘醫院 │102.12.06至 │8 │2,000 │16,000 │
│ │ │102.12.14 │ │ │ │
├──┼──────┼──────┼──┼─────┼─────┤
│13 │耕莘醫院 │104.05.06至 │32 │2,000 │64,000 │
│ │ │104.06.10 │ │ │ │
├──┼──────┼──────┼──┼─────┼─────┤
│14 │耕莘醫院 │104.07.11至 │8 │2,000 │16,000 │
│ │ │104.07.19 │ │ │ │
├──┼──────┼──────┼──┼─────┼─────┤
│15 │耕莘醫院 │104.07.23至 │5 │2,000 │10,000 │
│ │ │104.07.28 │ │ │ │
├──┼──────┼──────┼──┼─────┼─────┤
│16 │耕莘醫院 │104.08.01至 │9 │2,000 │18,000 │
│ │ │104.08.10 │ │ │ │
├──┼──────┼──────┼──┼─────┼─────┤
│17 │耕莘醫院 │104.08.24至 │7 │2,000 │14,000 │
│ │ │104.08.31 │ │ │ │
├──┼──────┼──────┼──┼─────┼─────┤




│18 │耕莘醫院 │104.10.04至 │31 │2,000 │62,000 │
│ │ │104.11.04 │ │ │ │
├──┼──────┼──────┼──┼─────┼─────┤
│19 │耕莘醫院 │104.11.05至 │9 │2,000 │18,000 │
│ │ │104.11.14 │ │ │ │
├──┼──────┼──────┼──┼─────┼─────┤
│20 │耕莘醫院 │104.11.16至 │11 │2,000 │22,000 │
│ │ │104.11.27 │ │ │ │
├──┴──────┴──────┴──┴─────┴─────┤
│原告可工作期間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及104年5月至104年11月,共 │
│計19個月,以上期間收入總額79萬8600元,平均月薪約4萬20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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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