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82號
TPDV,104,訴,3682,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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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陳再興
兼訴訟代理人 李育欣
被   告  陳阿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 民國104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同法第82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反面),核與起訴時主張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春田與陳○○、陳○○、陳○○、陳 ○○、被告等6人因繼承取得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之應 有部分均為6分之1;嗣原告於103年8月28日經拍賣取得陳春 田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於103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原告陳再興李育欣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600分之99、600分之1。又原告另訴請分割與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字 第1168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被告固為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之一,惟其應有部分業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 899號進行拍賣,且依該執行卷宗及拍賣公告之記載,系爭 房屋現仍由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中,然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協議,被告無使用該屋之合法權源,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曾就此詢問被告其占有原因,亦遭置之不理, 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已侵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 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 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 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 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明揭 斯旨。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 資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 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2人於103年8月28日經拍賣取得陳春田就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嗣於103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現兩造與其餘4名訴外人均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原告陳再興李育欣分別 為600分之99、600分之1,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則各為6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契約稅繳款書附卷為證(見本 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91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 至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信屬實。



㈡次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之2樓往3樓樓梯間有上鎖鐵門阻 隔,該屋為一般公寓,總面積82.12平方公尺,只有一個樓 梯出入口,現由被告居住占用之事實,有卷附本院103司執 火字第115899號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本件拍賣標的14 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含5樓增建部分2192建號)現由 債務人(即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等文字(見店簡卷第 5至6頁),及105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北市警文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受查訪人陳春田 表示:被告是我第6個哥哥,他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平 常在外打零工、早出晚歸」等旨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899號執 行卷宗、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現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乙節 為真。則被告既未答辯其有何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 源,復未就之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難認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占有乃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存在分管協議或具備其他 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已然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該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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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系爭不動產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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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建號 │面積(平│權利│
│ │標示│ │方公尺)│範圍│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82.12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 │ │
│ │ │279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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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地號 │地│面積(平│權利│
│ │標示│ │目│方公尺)│範圍│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97.00 │24分│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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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