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0號
TPDV,104,訴,340,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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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呂依庭,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華巖,並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4 月2 日府產業 商字第10482764300 號函及被告威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是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 頁反面);嗣於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 請求權基礎,就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部分,依信託法第13條規定請求;就被告威丞公 司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 第542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主張 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及反



面);繼於104 年3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被告日 盛銀行、威丞公司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 他人即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再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被告日盛銀行部分,請求權基礎更正為信託法第23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復於104 年8 月19日以民 事準備書㈤狀追加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40 條至 第542 條及第17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 第6 頁);又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日盛銀行、威丞公司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人為 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 2,0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末於 104 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 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威丞公司為使「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建「南京金鑽」 集合住宅為目的,由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與被告威丞公司簽 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房屋契約),再於同年12 月17日共同委託被告日盛銀行為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 事務,三方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且以上開合建契約做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一。又訴外人 李鴻昱係被告威丞公司總經理,被告威丞公司為系爭信託契 約第7 條第6 項之受託銷售之該案房地之受託人,原告為地 主,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 第1 項約定,被告威丞公司受原告委任,以書面就該信託財 產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依被告威丞公司與承購戶簽 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係分別以被告 威丞公司及原告名義與承購戶簽訂,承購戶何時繳納土地買 賣價金,皆依被告威丞公司指示繳納,足證被告威丞公司受 原告委任處理土地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6 項 約定,被告威丞公司受委任雖有銷售(含預售)本案房地權 利,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收取之款項 ,應即存入被告日盛銀行信託專戶,或請承購戶將應繳交之 未付房地款項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信託專戶。如被告威丞公司 未將收取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或未請承購戶將應繳交之未 付房地款項匯入信託專戶,而請承購戶向其繳納等情,均屬 未依債務本旨處理委任事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 2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賠償損害。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被告日盛銀行須於承購 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及通 知融資機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如今部分承購戶並未將房 地未繳清之餘款匯入信託專戶(戶名:日盛國際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日盛銀行卻 未先要求被告威丞公司將承購戶所交付之剩餘買賣價金存入 上開信託專戶,即通知融資機構(亦係被告日盛銀行)塗銷 第一順位抵押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依被告日盛銀行信 託處103 年7 月7 日日銀字第1032W00000000 號函可知其金 額高達32,860,000元。由於被告日盛銀行之過失未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予以處理,造成承購戶未繳清買賣價金即相關費 用,故承購戶不再將房地未繳清之餘款匯入信託專戶,被告 威丞公司亦不再將承購戶繳交給該公司之買賣價金交付被告 日盛銀行。另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70,乙方(即被告威丞公司 )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30」,依被告日盛銀行提交之信 託財產季報告書,其撥付給被告威丞公司之工程款業已超過 被告威丞公司上開應分得百分之30甚多,則被告威丞公司或 其總經理李鴻昱背信、侵占上開32,860,000元,自屬侵害原 告之信託利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及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賠償上開32,860,000元損害中之11,500 ,000元。被告威丞公司遲未將上開32,860,000元存入信託專



戶,顯已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日盛 銀行之義務之行為,被告日盛銀行自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威丞公司給付上開32,860,000元及系爭信託契約 第20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日盛銀行已起訴請求(案號 :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竟又與 被告威丞公司合意停止訴訟,顯然未盡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應認其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原告 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賠償信託財產所受 之損害32,860,000元中之11,500,000元。 ㈢被告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以1.倒填日期偽造文書方式;2. 高價低賣逾越其代理權範圍之方式,將本案房地高價低賣給 被告威丞公司前任負責人呂依庭、現任股東李嘉茵及關係人 蔣國義等3 人,呂依庭購買C1棟5 樓、A2棟1 樓及編號18、 20、21、15等4 個機械式機械停車位部分,預定銷售總價為 30,990,000元(計算式:8,920,000 元+17,470,000元+1, 150,000 ×4 =30,990,000元),以17,030,000元出售;李 嘉茵購買B1棟1 樓、B2棟1 樓及編號11、12、9 、14等4 個 機械式機械停車位部分,預定銷售總價為37,050,000元(計 算式:14,790,000元+17,660,000元+1,150,000 ×4 =37 ,050,000元),以20,760,000元出售;蔣國義購買C1棟6 樓 、A1棟1 樓及編號1 、2 、3 等3 各機械式平面停車位部分 ,預定銷售總價額為11,670,000元(計算式:6,330,000 元 +840,000 元+1,500,000 ×3 =11,670,000元),以7,20 0,000 元出售。此部分之損失為34,720,000元〔計算式:( 30,990,000元-17,030,000元)+(37,050,000元-20,760 ,000元)+(11,670,000元-7,200,000 元)=34,720,000 元〕,自屬有代表權人或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上開行為亦屬未依債務本旨處理委任事務,原告依民法 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 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賠償上 開34,720,000元中之17,300,000元。被告日盛銀行未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要求被告威丞公司立即改善並 於1 週內補正完畢,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處理之 過失,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賠償上 開34,720,000元損害中之17,300,000元。原告先位聲明依信 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 542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威 丞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被告威丞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土地銷售價款之收 取事務,自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而被告威丞公司收取訴外 人即承購戶蔡芳萍等6 人繳交之土地價款合計32,860,000元 ,卻未依約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被告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 自係違背其受任人之責任,損害原告之信託利益,亦係侵占 原告得向蔡芳萍等6 人收款之土地尾款23,002,000元(計算 式:32,860,000元×0.7 =23,00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 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威丞公司交 付金錢、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28,800,000元,及 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00 ,000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000元,及 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00 ,000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2 項日盛銀行、威丞公司應為之給付,如 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⑷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000元,及 其中2,000,000 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其餘26,800,000 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盛銀行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侵占或背信 ,與被告日盛銀行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就「管理不當 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具體主 張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又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房地銷售或預售 所得款項,固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此為系爭信託契約 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威丞公司之義務,而與 承購戶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由承購戶逕為存入信託專戶者, 亦屬被告威丞公司,與被告日盛銀行無涉。況被告日盛銀行 曾函被告威丞公司並副知原告,關於銷售所得款項32,680,0 00元未繳入信託專戶,此經被告日盛銀行口頭、書面催告被 告威丞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該款項存入信託專戶未果 ,被告日盛銀行亦已對被告威丞公司訴請其將該32,860,000 元之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日盛銀行,被告日盛銀行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依南京金鑽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房屋及土地之賣



方分別為被告威丞公司與原告,被告日盛銀行並非預定買賣 契約之主體,故被告日盛銀行既無法律上權利請求買方將款 項逕入信託專戶,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範,亦無法 聯繫買方,由此益見原告主張顯屬無理。原證4 並非被告日 盛銀行所製作或取得,被告日盛銀行確實並無所悉。 ㈡原告主張李鴻昱偽造文書、高價低賣或逾越代理權之事實, 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認定,自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所謂被告日盛銀行未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要求被告威丞公司立即改善並於1 週 內補正完畢,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處理之過 失云云,即屬無理,更難謂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又日盛銀行檢視原證43信託專戶出款金額查閱信託財產 報告書發現,僅缺少1 筆101 年10月1 日撥付訴外人斌銓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4期工程款4,495,000 元之紀錄,其餘與 被告日盛銀行撥付款項之事實相同。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項約定,信託專戶之款項尚應支付系 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報酬、稅捐及費用等可知,原告主 張信託專戶出款金額逾「不動產銷售款威丞公司分配30% 」 云云,顯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與被告威丞公司均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 相關行為規範第4 條、第8 條規定,被告日盛銀行應以公平 原則處理信託財產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因此,被告日盛 銀行不能遽依原告之主張而為之,無視被告威丞公司之主張 ,由此可見,被告日盛銀行基於公平原則對待原告與被告威 丞公司之行為,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更無信託法第23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威丞公司則以:
㈠因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係於匆忙下訂立,其內容過於簡略且互 有矛盾,是被告威丞公司與原告於99年1 月7 日再重新簽訂 更為詳盡之被證1 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 ),原告與被告威丞公司間分配結案利益之約定,自應以系 爭土地合建契約做為應遵循之規範,原告要求以系爭合建房 屋契約為雙方分配結案利益之依據,自屬無據。原告既不否 認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上陳麗玲之印章為其所有,僅主張該印 章乃遭盜用,其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偵續字第38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並非偽造之文書,確為原告所簽發之文件 ,並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威丞公司。另原告曾向李



鴻昱提起背信之告訴,主張被告威丞公司曾依合建契約書約 定將35,0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做為合建保證金,卻遭李 鴻昱提領一空,是原告確實肯認有依合建契約書收受被告威 丞公司之合建保證金35,000,000元,與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 2 條規定相符,可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真正,原告於本件 訴訟否認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真正,顯然互相矛盾,並無理 由。李鴻昱為進行合建房屋事宜,於96年1 月間向原土地所 有權人曾蟳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1 月26日借用原告母親 陳李桃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於96年2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借用 陳李桃名義為登記,因陳李桃不願擔任出名人,李鴻昱於96 年8 月29日改以被告威丞公司之名義為借名登記。嗣李鴻昱 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當時之配偶即原告,以利進行與 被告威丞公司合作合建房屋事宜,於98年12月17日方與被告 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李鴻昱於99年1 月11日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以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前 開購地過程所有之資金、貸款及稅捐均由李鴻昱所支應,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確為李鴻昱,倘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 應提出相關資金流之證明,且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1條 約定,系爭土地係李鴻昱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 利請求分配並領取結案利益,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威丞公司賠償,自屬無據。承購戶所繳納之價款雖屬信託財 產之一部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信 託財產尚須支付信託報酬、工程報酬、利息費用等支出,方 得將剩餘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交付予受益人,承購戶 承購價款並非均屬結案利益,原告逕以承購戶所繳納之價款 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不足以認定屬於原告所受損害 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㈡被告威丞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同月24日、同年2 月 6 日、同年4 月28日向被告日盛銀行提交撥款委託書及相關 單據,申請撥付工程興建費用及融資利息費用共計32,431,5 18元,被告威丞公司並於103 年5 月8 日以威丞字第103050 8 號函告被告日盛銀行上開事實。被告日盛銀行自始至終對 被告威丞公司撥付款項之申請置之不理,不願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約定撥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威丞 公司為確保工程進度,避免遲延履約進度或是避免承擔不必 要的利息債務,方將承購戶所繳納之買賣價款32,860,000元 全數繳付上開被告日盛銀行違約所不願支付之融資利息及工 程興建費用32,431,518元,被告威丞公司甚至自行墊付428,



482 元。被告威丞公司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實際上並未 侵害原告任何權益,被告威丞公司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所 得屬於信託財產之一部,被告威丞公司並無承購戶買賣價金 交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對承購戶買賣價款亦無直接請 求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 1 條、第54 2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賠償或交付承購價款,自屬無據。本案建築融資貸款尚餘 5,634,830 元未清償,被告日盛銀行尚未完全塗銷第一順位 抵押權,原告稱本建案已完全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事 實,且此事與原告之請求毫無關係,不足證明其請求之正當 性。
㈢被告威丞公司確已將本建案其中6 戶房地出售予呂依庭、蔣 國義及李嘉茵,前開6 戶房地承購戶均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101 年7 月20日送交被告日盛銀行信託處備查, 被告日盛銀行亦按季提供財務進出季報表供委託人審閱,明 確載明前開6 戶房地價款匯入信託專戶,原告及被告日盛銀 行從未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季報表有任何意見,原告 及被告日盛銀行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上開6 戶房地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質疑前開買賣關係之正當性。況依系爭信 託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威丞公司具有銷售建案房地 之義務,被告威丞公司出售前開6 戶房地予呂依庭蔣國義李嘉茵,並無認何過失,亦無任何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威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99年本件南京金鑽集合住宅之建案,遭遇政府都市 計畫樁位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延宕開工致使餘屋乏人問 津,至99年6 月7 日銷售建案房地結案時,尚逾6 戶房地定 為出售,本建案所需工程資金嚴重不足,被告威丞公司為使 工程建案順利,積極洽詢願意承購前開6 戶房地之買家,順 利於當年度出售予呂依庭蔣國義李嘉茵,原告質疑本件 買賣關係並稱有偽造文書之情事,顯非事實,亦屬無據。原 告對李鴻昱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自不影響被告威丞公司與 承購戶之民事法律關係,被告日盛銀行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7 條第7 項約定,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前開6 戶房地之 承購戶,原告亦無正當理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㈣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係被告日盛銀行 要求被告威丞公司處理房地銷售款逕自匯入信託專戶,與原 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威丞公司未依債務本旨處理委任事務 ,顯然混淆信託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主體,以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被告威丞公司負責人並非本件被告,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向被告威丞公司請求,自屬無據。況被 告威丞公司於99年間出售建案6 戶房地時,被告威丞公司當 時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原告自無須質疑前開買賣關係正當性 。另原告自始並未說明行為態樣、主觀要件及所侵害之權利 類型,行為人為何人?為何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且原告亦 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及計算依據,原告逕依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威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似嫌速斷。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 2 項第3 款約定,被告威丞公司依被告日盛銀行之委任負責處 理房地銷售,並負責將房地銷售款匯入信託專戶,房地銷售 與原告無關,被告威丞公司處理前開事宜,並非為原告管理 事務,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間並不成立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原告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威丞公司給付金 錢或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被告將承購戶買賣價款用以支付 工程款及融資利息,以續建建案,避免工程延宕逾期違約, 被告威丞公司並非為自己利益而將銷售所得支應工程款及融 資利息,亦無任何不適法管理之情事,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5 條規定,承購戶買賣價款並非應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無因 此產生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 2 條或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 合,自屬無據。被告威丞公司於99年出售建案6 戶房地予呂 依庭、蔣國義李嘉茵,並無任何不適法管理之情事,原告 迄未說明其損害之依據,其依民法第17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法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威丞公司基於所簽訂合建契約(附件一),為使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完成開發興 建為目的,共同委由被告日盛銀行為本專案受託人,負責信 託管理事務,三方並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 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9頁) 。
㈡兩造三方於99年6 月17日簽訂第一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 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 ㈢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有系爭 合建房屋契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㈣被告威丞公司收取承購戶即訴外人蔡芳萍林麗娜柯淑莉張馨文高和平、陳怡如(嗣陳怡如轉讓予馬夢燕)等 6 人繳交之房地買賣價金32,860,00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存入 被告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被告日盛銀行於103 年7 月7 日



以日銀字第1032W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威丞公司將上開款 項存入信託專戶,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1頁)。
㈤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欄上「委託人陳麗玲」及「委託人威 丞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麗玲」之「陳麗玲」及「陳麗玲印 」印文,與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立書人欄「甲方陳麗玲」及 「乙方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玲」之「陳麗玲」及「 陳麗玲印」印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威丞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建「南 京金鑽」集合住宅為目的,於98年10月30日與被告威丞公司 簽訂系爭合建房屋契約後,再於98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被告 日盛銀行為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三方並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威丞公司未將收取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 及被告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以倒填日期偽造文書及高價低 賣逾越其代理權範圍之方式將本案房地高價低賣給呂依庭李嘉茵蔣國義等人,且被告日盛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予以處理,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威丞公司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 542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威丞公司給付28,800,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給付28,800 ,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與被告威丞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威丞公司給付28,8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 542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威丞公司給付28,80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 ,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 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雙方均有締結借名契約之真意,該債權 契約及移轉財產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威丞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 建「南京金鑽」集合住宅為目的,由原告於98年10月30 日與被告威丞公司簽訂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於同年12月 17日共同委託被告日盛銀行為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



理事務,三方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李鴻昱係被告威丞 公司總經理,被告威丞公司為受託銷售之受託人,原告 為地主,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被告威丞公司受 原告委任處理土地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 2 項第3 款約定收取之款項,應即存入被告日盛銀行信 託專戶,或請承購戶將應繳交之未付房地款項匯入被告 日盛銀行信託專戶,如被告威丞公司未將收取之款項存 入信託專戶,或未請承購戶將應繳交之未付房地款項匯 入信託專戶,而請承購戶向其繳納等情,均屬未依債務 本旨處理委任事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 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以倒填日期偽造文書及高價低賣 逾越其代理權範圍之方式,將本案房地高價低賣給被告 威丞公司前任負責人呂依庭、現任股東李嘉茵及關係人 蔣國義等人,自屬有代表權人或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上開行為亦屬未依債務本旨處理委任事 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亦得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威丞公司則 辯稱:因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係於匆忙下訂立,其內容過 於簡略且互有矛盾,被告威丞公司與原告於99年1 月 7 日重新簽訂更為詳盡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原告與被告 威丞公司間分配結案利益之約定,應以系爭土地合建契 約做為應遵循之規範;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 定,系爭土地係李鴻昱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 利請求分配並領取結案利益,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威丞公司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⑸經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 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278 頁),然陳稱:其於99年 1 月7 日前,即已任被告威丞公司負責人,直至100 年10 月3 日;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上甲方「陳麗玲」與乙方威 丞公司負責人「陳麗玲」均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合建契 約上甲方「陳麗玲」與乙方負責人「陳麗玲」使用不同 一枚印章,係因一為原告個人私章,一為被告威丞公司 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系爭信託契約 甲方「陳麗玲」、乙方威丞公司負責人「陳麗玲」之簽 名係原告本人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系爭信 託契約甲方「陳麗玲」、乙方威丞公司負責人「陳麗玲 」之印文,與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甲方「陳麗玲」、乙方



威丞公司負責人「陳麗玲」之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二 第18頁反面);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上原告之印章係被盜 用(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等語。按契約書內當事 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 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 地合建契約上「陳麗玲」之印章係被盜用之變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指摘證人李鴻昱於本院 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並不 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及反面),卻未舉證 證明其印章係如何被盜用,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其否認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為真正云云,應屬無據 ,殊難憑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 字第387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3 年度偵續字 第91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1號檢察 長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第257 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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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