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陳谷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被 告 姜獻傑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02年4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44,000元、10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 原告已將系爭2筆借款匯入被告之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卻遲無還款 之意。嗣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561號存證信 函請求還款時,被告竟於104年4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58 6號存證信函表示其非實際借款人,意圖規避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如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相互間意思表示根本不一致,係 原告一廂情願以借貸之意思匯款1,944,00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張文騫之配偶,被告為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盟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賴文正之友人。緣因偉 盟公司自100年起至103年間,有維持公司股價之資金需求, 賴文正為彌補財務缺口,分別向偉盟公司員工及被告等多人 借用銀行帳戶,作為其向他人借款時之往來帳戶。被告係於
100年至103年間提供系爭帳戶及支票予賴文正及偉盟公司使 用。嗣因上開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陸續到期,被告請賴 文正儘速提供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以免支票跳票造成被告 信用受損,然賴文正本身持有之現金不足,於知悉下包臺裕 公司甫自偉盟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就請被告以「偉盟公司賴 文正」之名義向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借款。原告陸續於10 1年5月至11月及102年4月間,匯入數筆共500多萬元至偉盟 公司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包含本案系爭2筆借款。賴文正 取得系爭2筆借款後,出借人所執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亦陸續兌現,而原告所出借並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款 項,即用以填補賴文正不足之融資保證金。綜上,系爭2筆 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實為賴文正,並非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有 違誤。
㈡又張文騫於104年10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及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陳谷音對 事情不清楚,她先生張文騫比較清楚,被告是向原告的先生 借錢」等語可知,原告並非借款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雖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受領系爭2筆借款 ,係基於賴文正及張文騫之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 ㈠原告為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之配偶。
㈡原告於101年5月28日、102年4月30日分別匯款944,000元、1 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65號 卷第3頁)。
㈢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還款(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65號卷第4頁)。 ㈣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表示 其非實際借款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65號卷第5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應依約返還借款, 如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 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被告間?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4,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44,000元及附加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被告間?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給付之訴,既已主張其為借款返還之請求權 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為貸 與人,被告是否為借款人等爭執,核屬實體請求有無理由 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無涉。被告抗辯本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如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經由配偶張文騫得悉被告需要借款,詢問將 來錢是否拿得回來,張文騫表示應該可以後,即於101 年5月28日、102年4月30日分別匯款944,000元、100萬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張文騫所證:「基本 上我沒什麼錢,錢都是太太跟公司的,我有跟她說誰要 借錢,為什麼要借錢,並跟她說錢會回來,雖然太太有 微詞,但是會照做」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 ),並據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8465號卷第3頁),堪認原告就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 已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貸款人應為張文騫云云,惟張文騫與原告為 夫妻關係,渠等間就夫妻財產如何管理、對外以何人為
貸款人等事宜,均非他人所得干涉。且一般借款人於借 款時,僅著重能否借得款項,究竟誰為貸與人,應非所 問。本件原告及張文騫已明白表示系爭2筆借款之貸款 人為原告,且係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已足認原告 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並無重複受追償之虞,猶於 此爭辯原告非貸款人,實屬無理。再參諸原告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時,被告僅表示「本人非實際借款 人,台端自應向實際借款人聯絡商討相關借、還款事宜 」(見同上卷第5頁);本院於104年10月1日進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亦答辯稱:「(所以被告承認 有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有出面借款,他有說是賴文 正要借的」(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自始僅否認 其為借款人,對原告係貸款人一事並無爭執,其後再予 爭執,要無足取。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2筆借款係賴文正委請伊以「偉盟公司 賴文正」之名義出面借款,故實際借款人為賴文正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 ①證人賴文正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無叫被告向張文 騫借錢?)沒有。要借錢的話,我自己借就好了」、 「(被證12第6頁第1行,你說「張文騫跟公司的帳那 麼多,台裕的錢拿那麼多,是公司有權給他的,公司 有需要他再匯回來的,這跟大熊沒關係阿」意見?) 我是有這樣講,但是錢很複雜,要看是講哪一筆」、 「(被告:錢是到我的戶頭,但是存摺、帳戶都是李 金融在保管,李金融是賴文正的下屬)他的存摺印章 是否是李金融在保管我不清楚,李金融是偉盟的員工 ,不是我個人的下屬」(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第 214頁、第215頁)等語。
②證人張文騫亦證稱:「(你作證時有說被告出面跟你 借錢時表示是以偉盟公司缺錢為由?)大概10次內有 3次,被告說是公司急需,但我認為公司急需不會借2 、3百萬這個數字,我承認偉盟在過去一、二年,有 向我調錢,但都是1、2千萬元」、「(起訴內容表示 被告向你借6,300萬元?)被告要我匯的款項共1億6 、7千萬元,6,300萬元是比較小筆零碎的,被告要求 我匯款至他個人或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
③參以證人潘少珠於104年8月12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偵辦104特偵字第2號證券交易 法案件中證稱:「(姜獻傑在101年時,曾經以偉盟
公司有急用為由,向張文騫、張東盛借款,你是否知 道此事?)那是姜獻傑跟他們的事,可是我有耳聞」 、「(姜獻傑在偉盟公司財務部辦公室向張文騫、張 東盛借款,你是否知情?)不知道。那是他自己跟他 們借款,我有聽姜獻傑說過」(筆錄外放於證物袋) 。並於本院結證稱:「(你在特偵組證稱賴文正向證 人張文騫借款至少5、6千萬元,證人賴文正都是先打 電話給證人張文騫,再交代你請被告出面向證人張文 騫辦理借款?)這是第二段,在102年、103年時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由上足知,賴文正或偉盟公司雖與張文騫間有借款往來 ,然被告自己與張文騫亦有借款往來,並無證據足認本 件系爭2筆借款係被告以賴文正名義所借,亦無證據足 認系爭2筆借款係出於賴文正之授意,被告抗辯包括系 爭2筆借款之所有款項,均係受賴文正指示,以賴文正 名義所借云云,並無所據。
⑷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帳戶係伊借予賴文正使用,借得之款 項均歸賴文正或偉盟公司云云。惟據證人李金融即偉盟 公司財務部副理於104年8月12日在特偵組所證:「(你 當時跟姜獻傑的分工情形?)我就幫姜獻傑跑銀行,如 果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時,證券公司會傳來每天的交易 資料...若不足的話,我會通知姜獻傑,姜獻傑會去處 理,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都會有錢匯進來」等 語(筆錄外放於證物袋);證人賴文正亦於104年8月20 日在特偵組證稱:「因為我很忙,都是我請財務潘少珠 去請員工開戶交給姜獻傑使用」等語(筆錄外放於證物 袋),顯見被告確為系爭帳戶資金之實際使用人,非單 純出借帳戶之人,至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資金之目的係為 個人或為他人,對其為借款人之認定,亦不生妨礙。蓋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 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 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 行,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2筆借款均係被告親自出面所借,並指示原 告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原告其後將系爭2筆借款匯入系爭 帳戶,兩造就系爭2筆借款之借貸契約已互相意思表示 合致並成立,被告即應依借貸契約負返還借款之責,至 系爭帳戶究由何人掌控,借得款項實際上是否為被告所 用,均與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不生影響,被告以此
卸責,要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944,000元及附加利息,是否有理由?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 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消 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日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日即104年5月15日(見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8465號卷第10頁)負遲延責任,並自104年5月16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4,000元, 及自10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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