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資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43號
TPDV,104,訴,3343,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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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陳獻文 
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房子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資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經被告訓練通過、授證之高級急救教練及高 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下合稱系爭高級教練資格),並為被告 所屬中和救生隊志工成員之一,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該隊舉辦 溺者深水起岸救生訓練(下稱系爭訓練)時擔任主講者。原告 當日於示範救溺程序時,對扮演溺者之訴外人湯雅棠朱鈺嘉 ,原告並無碰觸前者之身體,僅在後者示範時有因跨越其身體 而稍有碰觸,惟在跨越前已告知學員此乃錯誤示範,實無踩踏 該二人,在系爭訓練中之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善良風俗。 詎被告竟以不實之原告有踩踏湯雅棠朱鈺嘉之行為,逕於10 2年8月27日發函(下稱系爭函件)註銷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資 格,與被告頒布之系爭高級教練之訓練辦法並不相合,自非有 效,則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資格自仍存在,惟遭被告否認,爰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資格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訓練中在湯雅棠朱鈺嘉扮演溺者而呈 側臥在地並背對原告之復甦姿勢時,均以單腳腳掌踩踏該二人 髖關部,而自其等身上跨過去,致該二人挫傷疼痛。原告於系 爭訓練過後與朱鈺嘉之交談,及中和救生隊內部會議中均已自 承錯誤,並表示對湯雅棠朱鈺嘉之歉意。原告違反水上救生 者所應具備之不得跨越或踩踏溺者之基本及專業知識,自不適 於擔任系爭高級教練。被告經審議後,決定依高級急救教練訓 練辦法第14條第2款及高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第13條第2款規定 ,而以系爭函件註銷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資格,惟保留原告之 一般急救教練及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資格(下合稱系爭一般教練 資格),以期原告再進修精進,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於不實之認定而 以系爭函件註銷系爭高級教練資格,並非有效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仍有系爭高級教練資格有所爭執,致 原告是否有系爭高級教練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 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按凡言行違背被告宗旨、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相關規範,情節 重大者,經被告審議,得註銷該員之高級急救教練或高級水上 安全救生教練資格,被告之高級急救教練訓練辦法第13條第2 款及高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訓練辦法第14條第2款(下合稱系 爭規定)均有明文。次按,任何可能危害志工安全與健康的服 務工作,都是被禁止執行的,被告之水上安全救生志工服勤安 全守則第3點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復有上開訓 練辦法及被告之水上安全救生訓練教材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60、107至148頁)。查原告乃被告之水上教練志工,有系 爭高級教練資格,經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以原告於系爭訓練中 「擔任救生員班授課教練時,刻意從二位以復甦姿勢躺臥地面 之示範教練身上跨越,同時採踏二人髖骨,造成二位教練髖骨 受傷」為由,經被告審議後註銷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資格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便簽及系爭函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0、61頁),可信為真。又被告辯稱水上救生者於 救護溺者時,嚴禁跨越溺者身體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 證人即被告中和救生隊教練團團長陳朝琴、教練祝宏宇證述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堪認可採。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訓練中僅有於跨越朱鈺嘉時,稍碰觸到朱鈺 嘉身體,然並無採踏湯雅棠朱鈺嘉,且於朱鈺嘉擔任溺者時 ,有向學員講不要跨越溺者等語。惟查,湯雅棠朱鈺嘉於系 爭訓練當天為示範教練而先後輪流擔任溺者,並由原告主講溺 者深水起岸程序。湯雅棠扮演溺者而呈現側臥在地上,呈背對 施救者之復甦姿勢時,原告問學員可否從溺者身上跨踩過去後 ,即踏在湯雅棠身上並跨越其身體,續由朱鈺嘉擔任溺者時, 原告復踏在朱鈺嘉身上並跨越其身體,朱鈺嘉有叫一聲等情, 據證人湯雅棠朱鈺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 167頁反面),復與系爭訓練在場之訴外人劉德專、郭俊麟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6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該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系爭訓練過後之102年8月19日, 朱鈺嘉就其與湯雅棠在系爭訓練中遭原告踩踏一事,請原告往 後避免此等危險動作,原告覆稱:「非常對不起,所有醫療算



我的,造成不舒服深感抱歉,沒有任何理由都是我的錯」,有 臉書對話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有 在系爭訓練時於扮演溺者之湯雅棠朱鈺嘉身體上踩踏而過一 事為真,當已違反不得跨越溺者身體之水上救生基本守則,復 可能危及湯雅棠朱鈺嘉之安全與健康,並有違被告上開水上 救生志工服勤安全守則,可認情節重大,亦不因原告在踩踏朱 鈺嘉前口頭向在場其他學員告知不可跨越溺者或湯雅棠、朱鈺 嘉有無因原告之踩踏成傷而有別。則被告依系爭規定經內部審 議後以系爭函件註銷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資格,自非無據。又 被告之水上救生教練志工分為二級,第一級為教練,第二級為 高級教練。被告雖註銷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資格,然仍保留原 告之一般教練資格,原告仍可繼續訓練,向被告申請考照以再 取得高級教練資格,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 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68頁),可見被告並無限制原告再 經考訓而取得資格之可能,則被告雖註銷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 資格,然非全然剝奪原告再取得該資格之機會,則衡量原告違 反上開規定之程度,被告之處置亦無過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在系爭訓練中授課示範時所為踩踏他人 身體之行為,違反被告頒布之上開規定,依系爭規定以系爭函 件註銷原告之系爭高級教練資格,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高級教練資格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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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