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67號
TPDV,104,訴,3067,201605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丁俊騫
      劉世沐
      賴翠櫻
      畢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行委請廠商修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主臥室內浴室中之漏水處(即浴缸周邊與牆壁交接處以及浴缸底部地坪部分),使之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相關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俊騫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沐賴翠櫻畢宇雯各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各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俊騫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丁俊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世沐賴翠櫻畢宇雯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丁俊騫及被 告謝宗翰,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費用約 新台幣(下同)38,000元)。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經兩次訴之變更,最後1次為民國105年3月4日,追加 劉世沐賴翠櫻畢宇雯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自行委請廠商修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建物主臥室內浴室中之漏水處(即浴缸周邊與牆壁交接處以 及浴缸底部地坪部分),使之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相關修 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俊騫111,0 00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沐賴翠櫻畢宇雯各60, 0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並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丁俊騫與被告分別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劉世沐賴翠櫻分別為 原告丁俊騫之養父及生母,原告畢宇雯係原告論及婚嫁之女 友,均與原告丁俊騫共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自103年12月 13日起,原告發現4樓主臥室天花板及浴室上方牆壁有滲水 、壁癌、白華、發黴之現象(下稱壁癌現象),經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江星仁建築師進行鑑定並出具104年 12月28日(104)鑑字第9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認係被告房屋主臥室內浴室之浴缸周邊與牆壁之交接處 及浴缸底部地坪之防水功能欠佳所致,修復後始能杜絕系爭 房屋平頂及牆壁之滲水,費用估算為51,000元。而系爭4樓 房屋因此有2間臥房及1間浴室不能正常使用,每日返家尚須 定期除濕、輪流打掃、清理掉落之牆壁剝落物、昆蟲屍體, 長期飽受不安、挫折、難過、憤怒等負面情緒之折磨,除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外,更導致原告賴翠櫻於104年10月間 引發主動脈剝離、呼吸衰竭、肺炎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委請廠商 修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主臥室內 浴室中之漏水處(即浴缸周邊與牆壁交接處以及浴缸底部地 坪部分),使之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相關修復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俊騫111,000元,及自105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世沐賴翠櫻畢宇雯各6,600元,及自104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劉世沐賴翠櫻畢宇雯未能舉證證明於主張之漏水期 間內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屬於當事人不適格。系爭4 樓房屋內並無原告主張之主臥室天花板及浴室上方牆壁有滲 水、壁癌、白華、發黴之壁癌現象,縱使有,原告也未能證 明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系爭鑑定書之瑕疵如下:㈠鑑定分 析與結果第1條僅列出系爭房屋主臥室及臥室含水量,並以 客廳牆壁含水量作為比較基礎,惟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築 物之主臥室與臥室均位於迎風面,長期受風雨侵襲,含水量 理應比位於內側之客廳高,故應以相同條件之同棟樓主臥室 及臥室含水量為比較基礎始符合科學驗證原則;㈡鑑定分析 與結果第3條編號20、16、17之照片無法證明浴缸邊緣與牆 面滲漏情形,比對上開3張照片均非同一位置點,無法分析 比較測試向浴缸邊緣噴水前與噴水後之差異,且照片20所指 有水滲出之處較像常見之反潮現象;㈢鑑定分析與結果第3 條所用之檢測方式不合常理與日常使用結果有極大落差,系 爭鑑定書以蓮蓬頭向浴缸邊緣噴水約5分鐘,被告家中蓮蓬 頭出水量每分鐘約6公升,連續噴水5分鐘即30公升,依經濟 部水利署公布平均每人每日用水量約為238公升,其中馬桶 64公升,洗衣50公升,洗澡48公升,清潔或其他用途40公升 ,一般水龍頭用水36公升,計算被告家中3人每日洗澡總用 水量為144公升,被告家蓮蓬頭配置方向,如依正常使用狀 態,被告家中3人均使用右手,洗澡時蓮蓬頭均由右向身體 淋浴動作,被告家中僅被告176公分,妻女不足160公分,被 告家浴室浴缸深度約45公分,日常淋浴依常理推估蓮蓬頭由 右側向身體進行淋浴動作,所噴濺水花應向左噴濺,落於地 板之上,僅少部分可能會噴向右邊,即使有少部分噴向右邊 牆面,依水往低處流原理,水向下流向浴缸排水口,流入牆 壁及浴缸接縫處的水量應該不會超過0.1至0.2公升,而究竟 會有多少水量經牆壁與浴缸接縫處流入,系爭鑑定書亦未提 及,且0.1至0.2公升水與連續噴水5分鐘造成30公升水量, 相差150倍之多,又測試過程是以蓮蓬頭直接沖擊交接處與 日常使用先噴濺於牆面順流過交接處再流至浴缸之情形不同 ,兩者對於浴缸邊緣與牆面交接處所施加之壓力也有極大差 距,依常理以不同水壓的水向同一處測試產生之滲漏率絕不 會相同,故第3條之檢測方式有明顯缺失與不周全,無法證 明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與牆壁水漬掉漆與被告有直接或間接 關係,也沒有說明由牆面順流至浴缸過程中又有多少水能滲 入浴缸邊緣與牆面之交接處;㈣鑑定當日被告曾要求鑑定人 員將被告家中與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及臥室相對位置之主臥



室及臥室同樣發生牆壁滲水所生壁癌、發霉、水漬掉漆之情 形,一併列入系爭鑑定書作為參考資料,但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未提及,故有失其完整性,而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房屋均 位於迎風面,長期受風雨侵襲,均發生程度不一的水漬掉漆 現象,被告主臥室亦有水泥剝落現象,上述情況亦應予以斟 酌是否為建築物本體因年久外牆滲漏所致,且系爭鑑定書並 未提及系爭4樓房屋水漬及掉漆情況在管委會施作外牆防水 後已無繼續擴散之情形,而對照被告迄今尚未作任何修繕且 仍繼續使用浴室,可證系爭4樓房屋之水漬及掉漆情況與被 告房屋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水 痕呈兩處不連續狀態,若由被告浴室所造成,水痕應由左至 右成連續不中斷狀,故可研判應係老舊外牆滲漏所致;㈤鑑 定分析與結果第4、5條中僅以1項不合日常使用常理又完全 無科學驗證基礎之測試方法,未考量相關佐證資料即研判系 爭4樓房屋平頂及牆壁水漬原因為被告所造成,顯不足採。 又系爭4樓房屋共有4房間,原告又稱系爭4樓房屋在漏水期 間無人居住使用,縱有居住使用也不可能原告4人同時為之 ,且也無情節重大之侵害事實,難以想像有何精神上痛苦。 原告賴翠櫻雖有就醫事實,但原告賴翠櫻是否居住漏水房間 內本屬疑問,且原告賴翠櫻未證明其病症與屋頂漏水之關連 性。被告之妻女於與原告交涉漏水原因期間,曾遭原告情緒 失控大聲咆哮之言語而產生失眠、焦慮、害怕症狀而就醫, 被告未曾就此另行對原告起訴,實係本於以和為貴之鄰居關 係,無奈原告仍苦苦相逼,令被告情何以堪,被告雖於105 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關於51,0 00元修復費用部分為認諾,然該附條件之認諾係基於原告必 須同意和解金共計8萬餘元為認諾之條件,不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原告既已拒絕被告期望之和解金額,則被告之認 諾以無任何意義,原告更不應認為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有 何自認。故原告各項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 於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時,應具體說明兩造之身 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 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 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 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修復被告房屋主臥室內浴室中之漏水處(即浴缸周邊與 牆壁交接處以及浴缸底部地坪部分),使之具備應有之防水 功能,相關壁癌現象之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以及系爭4 樓房屋修復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認諾是否生效?㈡被告房屋 是否有漏水情形導致系爭4樓房屋產生壁癌現象?㈢被告應 否修復被告房屋主臥室漏水處?㈣原告丁俊騫請求被告給付 51,000元修繕系爭4樓房屋滲水空間費用,有無理由?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之認諾並不生效
查,本件於完成系爭鑑定書後,兩造即已開始於言詞辯論程 序進行和解條件之磋商,惟最後仍無法達成和解,有下列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⒈本院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鑑定的部分,51,000元部份被告沒有意見,被告 願意修繕並且賠償原告,請求減輕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原 告訴訟代理人:鑑定費用我們有陳報給法院,鑑定費用73 ,600元還比修繕費用還要高,若有和解的話,這部份也是 要考慮,和解的意願會想當事人轉達,原告本人表示漏水 的情形從去年2月開始,已經持續一年了,起訴之後漏水 的情形減少了,過程當中,被告從頭到尾都不向原告表示 要如何處理,目前原告是希望由鈞院判決的方式,但是今 天被告有退讓,我們會向原告轉達。被告:2月之後漏水 比較好,是因為前年12月有會勘,大樓外牆有修繕,可能



是因為這個原因。被告去年都在國外工作,這部份都是我 太太在處理,原告之前有到我家向我太太態度比較不好, 我太太比較害怕,所以沒有辦法去處理,找了兩三家都沒 有辦法具結漏水原因在何處,另就原告母親的心臟病的問 題,與本案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的和解意願我們 會轉達原告」。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85頁)。由上可知,被告表達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意修繕並 且賠償原告,請求減輕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 人則表示會轉達原告。
⒉本院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變更訴之聲明如今日庭呈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所載。(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請求權基礎參 照104年9月18日民事起訴狀(更正)所載。其中民法第19 1條之1更正為第191條及第195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畢宇 雯有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法官:被告答辯聲明?被告: 聲明及陳述均同前。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的部分我同意去做 ,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部分我願意負擔51,000元,鑑定費用 的部分各自負擔一半,主張慰撫金的部分仍然過高。原告 丁俊騫:我一開始只需要被告趕快修繕,但是被告一直要 求證據,本件已經花了77,000元的鑑定費及律師費,但是 被告一直不修繕才會走上法院,就慰撫金的部分,仍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包括修繕費用51,000元及鑑定費用的一 半38,500元及慰撫金,我願意給付原告總額12萬元。主張 沒有漏水到無法居住,仍主張慰撫金過高。原告:無法接 受,差距太大。原告訴訟代理人:就鑑定結果第四頁第三 點、第四點是有利於原告的。第三點說明浴缸的防水功能 可能有問題,且鑑定當天確實有滲漏的情形,顯然是因為 五樓之浴缸造成漏水,且被告不爭執鑑定結果,就慰撫金 的部分,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就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認諾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51,0 00元的修復費用。只爭執慰撫金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就慰撫金的部分,被告有爭執除原告丁俊騫外其餘三名 原告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建物及賴翠櫻的就醫紀錄,我們會 再具狀陳報」。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可知被告自105年2月4日至同年3月4日間均仍處於和解洽 談階段,原告訴代並分別表示「被告的和解意願我們會轉 達原告」、「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就請求法院判決」等 語,可證兩造於上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和解條件均尚 未能完全達成一致,換言之,兩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陳述,應該認為是和解磋商過程的一部分,故被告所



為認諾既然是在和解過程中所為,且目的係為儘速解決紛 爭而為之讓步,且實際上並非對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認諾, 可認為是以達成和解為條件之附條件認諾,既然兩造最後 未能達成和解,則該附條件認諾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主張 被告已認諾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導致系爭4樓房屋產生壁癌現象 ⒈鑑定經過情形
⑴會同兩造代表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至現場會勘、拍照 紀錄,原告代表表示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及牆壁約於 103年12月開始有水漬掉漆之情形,除影響美觀外,亦 造成空氣品質欠佳等生活起居之困擾,雖大樓管理委員 會於104年元月份曾檢視並修護外牆面,但目前仍有水 漬掉漆之情形。
⑵經現場檢視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情形如下: ①主臥室平頂板及牆壁有水漬之情形。
②主臥室平頂板及牆壁有水漬之情形。
③臥室平頂板及牆壁有水漬之情形。
④浴室平頂板及牆壁有水漬之情形。
⑤浴室平頂板有水漬之情形。
⑶又至被告房屋內現場檢視屋內浴室、浴室浴缸底部之地 坪現況情形。
⑷為了解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含水量情形,以水 壓計先於4樓客廳牆壁量測,其量測值為9%,此係為後 續量測之比較基礎數值,又於4樓主臥室平頂量測,其 量測值為18至20%,再於4樓臥室平頂量測,其量測值為 19至20%。
⑸為了解被告房屋給水管有無破損之情形,現場以水壓計 測試被告房屋熱水管之水壓力變化,測試結果在現場連 續14分鐘時間內並無壓力下降之情形。再以水壓計測試 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之水壓力變化,測試結果在現場連 續24分鐘時間內並無壓力下降之情形。
⑹另於被告房屋浴室浴缸先予蓄水,蓄水後檢視浴缸底部 ,未發現有滲漏之情形;再以蓮蓬頭向浴缸邊緣噴水觀 測有無滲漏情形,噴水約5分鐘後,發現浴缸底部有水 流竄出之情形。
⒉鑑定分析與結果記載情形
⑴經檢視原告房屋天花板(平頂)及牆壁確有多處滲漏或 水漬之情形。以水分計先於1樓客廳牆壁量測,其量測 值為9%,又於4樓主臥室平頂量測,其量測值為18至20% ,再於4樓臥室平頂量測,其量測值為19至20%,由此可



知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確有含水量較高之情形。 ⑵以水壓計測試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之水壓力變化,測試 結果在現場連續14分鐘時間內並無壓力下降之情形。再 以水壓計測試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之水壓力變化,測試 結果在現場連續24分鐘時間內並無壓力下降之情形。因 此研判被告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應無破損滲漏之情形。 ⑶經檢視被告房屋浴室底部地坪有混凝土雜物,呈不平整 狀態,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浴缸底部地坪之防水 功能欠佳。鑑定時於被告房屋浴室浴缸先予蓄水,蓄水 後檢視浴缸底部,未發現有滲漏之情形;再以蓮蓬頭向 浴缸邊緣噴水約5分鐘後,發現浴缸底部有水流竄之情 形,顯示浴缸邊緣與牆壁之交接處有滲漏之情形。 ⑷依系爭4樓房屋平頂及牆壁現況觀之,及檢測被告房屋 之浴室浴缸、地坪與冷、熱給水管後,研判4樓房屋平 頂及牆壁滲水原因係被告房屋主臥室內浴室之浴缸周邊 與牆壁之交接處及浴缸底部地坪之防水功能欠佳所致。 ⑸本案必須將被告房屋主臥室內浴室之防水功能欠佳部分 先予修復後,始能杜絕系爭4樓房屋平頂及牆壁之滲水 ,修復系爭4樓房屋滲水部分空間所需之費用估算為51, 000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4樓房屋平頂及牆壁滲水原因係被告 5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之浴缸周邊與牆壁之交接處及浴缸 底部地坪之防水功能欠佳所致,並經江星仁建築師至現場 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後,亦持同一見解,有系爭鑑定書可 參。故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所生壁癌現象係因被 告房屋主臥室內浴室防水功能欠佳所致一情,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應否修復被告房屋主臥室漏水處?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壁癌現象既係由被告房屋防水 功能欠佳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主臥室內浴室 之浴缸周邊與牆壁之交接處及浴缸底部,使之具備應有之防 水功能,相關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洵屬正當。被告抗辯 尚無可採。
㈣原告丁俊騫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修繕系爭4樓房屋滲水空 間費用,有無理由?
系爭4樓房屋滲水空間之修復費用,經系爭鑑定書所附之修 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估計為51,000元,被告對該費用估算明細 表並未爭執。而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丁俊騫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受有壁癌現象之損害,則原告丁俊騫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費用,應屬正當。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劉世沐賴翠櫻畢宇雯是否於漏水期間均居住於系 爭4樓房屋內
查,原告賴翠櫻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有戶口名簿 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住院資料之地址亦同 ,有住院費用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劉世沐為原告丁俊騫之養父,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之 事實,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16頁),參以原告賴翠櫻之病危通知單之 親友簽名欄以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之立書人均為原告 劉世沐(本院卷第121、124頁),亦均可證原告劉世沐居 住於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原告畢宇雯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 之事實,則有遠傳電信費用帳單、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信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原告4人居住 於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復經兩造所居住之滿意家社區總 幹事即證人楊士正到庭證述原告4人於漏水期間均居住於 系爭4樓房屋內,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⒉原告之健康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⑴系爭4樓房屋之壁癌現象,包括發霉、白華、長蟲,昆 蟲自發霉處爬行至房屋四處,霉菌菌絲隨空氣飄散於屋 內,已擴及於2間臥室及浴室空間,原告可使用之空間 及生活作息均受嚴重影響,且每日須打掃清除掉落之牆 壁剝落物、昆蟲屍體等情,其中原告賴翠櫻因漏水問題 而擔心受怕,於104年10月間,引發主動脈剝離、呼吸 衰竭、肺炎及急性腎衰竭,除接受葉克膜維持生命外, 並於加護病房治療近1個,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影響且情 節重大等情,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40 頁,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至6、8、10、11),並 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轉診同意書 、治療照片、住院費用通知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至127頁),而原告主張上開壁癌現象所造成之身心健 康受影響等情形,亦為一般大眾經驗上所知悉且能感同 身受,尚無須以診斷書始能證明。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 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 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 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 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 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 立專家(Independent 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 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 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 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 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 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 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 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 ,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 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因此 ,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 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 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 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 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 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 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 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 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 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 ⑶復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政府行使職 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與公約 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由此可證兩人權公約效力高於 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於 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 ,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 議第14段所認同。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引 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710號解釋引用公政公約第12 、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釋字第719號引用聯合國 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及國際勞工組織 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 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或合憲情形, 其中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業經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明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至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 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雖然屬於尚未完成 國內立法程序的國際人權標準,惟其所揭櫫之價值值得 我國遵循,亦見於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34段,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引用此兩項國際人權標準,應係 予以呼應。且參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27條之規定 ,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之規定作為拒絕落實公約之理由 。綜上所述,法院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 兩人權公約施行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之規定、人 權事務委員會、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之解釋及其他相關國 際人權標準。
⑷又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 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經社文公約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健康 是為了行使其他權利所不可或缺的一項權利。人人有權 享受有益於其生活尊嚴而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健康( Health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indispensable for the exercise of other human rights. Every human being is entitled to the enjoyment of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 conducive to living a life in dignity.參 見經社文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健康權受 侵害者應可尋求有效的司法救濟。將國際人權法之健康 權與國內法整合可以顯著提升救濟方法的範圍與有效性 ,也應該鼓勵所有的案件都是如此。整合能使法院於侵 害健康權之裁判時直接適用經社文公約。締約國應鼓勵 法官及法律從業人員於行使職權時更加注意侵害健康權 之案件(參見經社文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9至61 段)。
⑸查,被告房屋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有壁癌現象,包 括發霉、白華、長蟲,昆蟲自發霉處爬行至房屋四處, 霉菌菌絲隨空氣飄散於屋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此 導致身心健康受影響,其受經社文公約所保護的精神健



康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上開權利已屬國內法,並可 涵攝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健康權,亦即本院將國際人 權法所確認的權利與民法加以整合,使權利受侵害者可 以獲得更完整的保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⑹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如下:原告與 被告皆為滿意家社區住戶,原告丁俊騫與原告畢宇雯均 為高職畢業,原告丁俊騫從事電氣裝修業,原告畢宇雯 從事美容業,原告丁俊騫103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 料共7筆,財產總額為4,326,210元。原告劉世沐103年 所得資料共12筆,給付總額為1,635,429元,財產資料 共9筆,財產總額為9,004,060元。原告賴翠櫻103年所 得資料共7筆,給付總額為226,365元,財產資料共4筆 ,財產總額為3,520元。原告畢宇雯103年所得資料共6 筆,給付總額為61,900元,財產料共9筆,財產總額為2 ,982,770元(本院卷第94至107頁)。被告職業軍人,1 03年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為516,648元,財產資料 共2筆,財產總額為3,861,900元(本院卷第92、93頁) ,自104年6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約為7萬8千餘元(本院 卷第165、166頁)。以及本件漏水爭議發生初期之104 年3月27日,被告尚在國外工作,當日係由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及友人先行與原告丁俊騫溝通處理,原告丁俊騫 於過程中大聲咆哮並口出辱罵惡言,致被告1歲之子驚 嚇嚎啕大哭,被告之妻自此出現失眠、焦慮、害怕症狀 ,同年月30日起因此至三軍總醫院診療,最近1次是在1 05年3月28日,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宜門診 追蹤等情,亦有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並參酌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原本均有和解意願,且條 件已甚為接近,足見兩造對於和平解決紛爭仍有一定程 度之共識,不宜因本次漏水事件而損及相處和諧,甚至 引發其他不必要的傷害或侮辱行為,故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爰酌定慰撫金之金額,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賠償金 額以每1人6,600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自行委請廠商修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建物主臥室內浴室中之漏水處(即浴缸周邊與牆壁交接處以 及浴缸底部地坪部分),使之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相關修 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俊騫57,600元,



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沐賴翠櫻畢宇雯各6,600元,及各 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