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許徐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坤山、藍士程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061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叁萬陸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