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蔡光蔚
被 告 穆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穆麗心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由西往東方向( 即往安康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車子路10號前,欲右 轉進入洗車場時,理應注意右方車後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適 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已煞避 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原告則因煞 車力道致人身往前推擠,因之撞擊己身車頭內側而受有右側 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對被告提出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受理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受理在案,原告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 民事求償。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6天後返 家休養,之後經6個月之治療及復健,致近有6個月無法工作 ,復再次接受清創手術而住院治療近2個月,腳部疼痛才逐 漸舒緩,惟二次開刀後仍需經近3個月之追蹤治療與復健, 此一過程須請專人看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164元。 ⒉修車費:7,9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歷經三次手術,即自102 年7 月20日至102 年12月20日及自 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共計11個月無法工作 ,是原告之工作損失為66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11 個月=660,000 元)。
⒋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第一次手術住院6 天(自102 年7 月20日至102年7月25日),並經醫囑手術後3個月內宜由他 人照護;二次手術住院8天(自103年7月17日至103年7月24 日),並經醫囑須使用助行器及專人照護3個月;又因清創 手術住院53天(自103年8月9日至103年9月30日),迄今仍 臥床需人照護,而看護費每日1,700元,共計受看護183天( 自102年7月20日至102年10月18日,共計91天;自103年7月 17日至103年10月16日,共計92天),是看護費總計311,100 元(計算式:1,700元×183天=311,100元)。 ⒌交通費:自102 年7 月20日至103 年7 月17日間,因多次至 醫院門診,及復健33次,共計計程車費為19,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從未探視表達關 切,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心理上相當之痛 苦,因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426,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伊打方向燈靠旁邊的洗車廠, 但原告從後面撞過來,原告從後面撞上後並沒有跌倒,而是 坐在車子上,又原告車禍前本身腳就有蜂窩性組織炎,開過 非常多次刀,所以原告之腳部就比較脆弱,是伊否認有過失 傷害原告之行為。再者,伊不同意原告求償之金額,且原告 領有強制險64,463元,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抵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安康路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車子路10號前,欲右轉進入洗車 場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 車之右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提 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案卷第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僅否認有過失傷 害原告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1、93頁)。
㈡原告因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案列103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2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 服本院刑事判決,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40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之上 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高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104審交附民202號卷第22至25頁、104司店調200號 卷第3至6頁、本案卷第80至8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 案卷第93頁)。
㈢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4,463元(見本案卷第11頁), 原告則於105 年1 月29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已於104 年2 月5 日領取強制險補償64,463元,並提出匯款紀錄明細 為證(見本案卷第95至97頁),堪信原告已於104 年2 月5 日領取強制險補償64,463元。
㈣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21日接受右髕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 手術,嗣後於103 年7 月18日接受右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 術及右側髕骨鋼釘拔除術,復於103 年9 月17日接受清創手 術,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由西往東 方向(即往安康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車子路10號前 ,欲右轉進入洗車場時,理應注意右方車後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見狀 已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原告 則因煞車力道致人身往前推擠,因之撞擊己身車頭內側而受 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 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含手繪及電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影本(含車禍現場位置、車損情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等附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卷可稽。參酌證人即目擊車禍發 生經過之車子路10號洗車場老闆陳柏樺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剛好開車到我洗車場門口對向,我平常 把車輛停在那邊的停車位,當天我正要停入停車格時就看到 對面我店門口那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和告訴人從我對向過 來的時候是綠燈,而且車子路往安康路(即往證人陳柏樺方 向)的地勢是一個從上往下的斜坡,而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應 該是在車子路快慢車道分隔的白色實線那邊,有打方向燈, 剛好要切進我的洗車場,而因為我的行向是從斜坡下面往上
,被告與告訴人是從斜坡那邊往下,所以從我行車的位置可 以看得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的行駛狀況,我忘記被告車輛從車 子路快車道切進我店前的慢車道間白色實線的時候,被告當 時車輛距離我洗車場門口有多遠,我也沒有留意被告的車速 ,但因為我的店門口有攤位擋著,所以判斷被告車速應該不 會很快,如果速度很快,是無法切進我的店裡等語,及被告 於刑事庭供陳:車禍發生後我沒有移動車輛,是我車輛還在 行進,所以碰撞後我還有一個向前之動能,始未緊挨告訴人 之車輛,確實有遭告訴人追撞等語,原告於刑事庭陳稱:我 機車撞及被告車輛後即停止,並未再移動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卷第41、63、65至68頁)等情, 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所確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快車道上, 係於接近車子路10號洗車場前,始跨越車子路快慢車道分隔 線,進入同向慢車道內之際,未能注意其右後方有原告騎乘 機車直行而來之事實,仍貿然右轉,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而 追撞被告車輛,並因此身體向前擠壓,撞及自身機車車頭內 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而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駕駛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致車禍肇事,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支付醫療費128,164元,提 出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記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案卷第15至43頁),核其內容均屬原告為治療系爭事 故所生傷害而支付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門診、復健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計程車費19,4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 據為證,並經證人練國偉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65至77頁、 第105頁反面)。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臏骨骨折 傷害,多次赴醫院門診治療、復健並接受二次手術清創手術 ,此有診斷證明書、復健記錄表、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足見 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後而致行動不便,是原告因而支出計程 車費,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計程車費19,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 ,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 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 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 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需看護時 ,不論是請人至家中照顧或送至專門照顧單位安養,均得請 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第一次手術住院6天(自102年7月20日 至102年7月25日),並經醫囑手術後3個月內宜由他人照護 ;二次手術住院8天(自103年7月17日至103年7月24日), 並經醫囑須使用助行器及專人照護3個月;又因清創手術住 院53天(自103年8月9日至103年9月30日),迄今仍臥床需 人照護,而看護費每日1,700元,共計受看護183天(自102
年7月20日至102年10月18日,共計91天;自103年7月17日至 103年10月16日,共計92天),業已支付看護費311,10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 至17頁、61至63頁),並經看護鄒湖梅結證屬實(見本案卷 第106頁),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20 日至25日住院,21日進行右髕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 醫囑3個月內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受傷後3個月內宜他人照護 ;原告復因右側近端脛骨陳舊性骨折併創傷性膝關節炎、右 側臏骨陳性骨折併鋼釘存留,而於103年7月17日至24日住院 ,並於18日接受右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右側臏骨鋼釘 拔除術,醫囑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足見原告 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臏骨骨折傷害,而二度接受手術治療 ,並經醫囑須於手術後3個月內由專人照顧,是被告應就原 告因而需專人看護之費用負賠償責任。再查,原告支付看護 費係為每日1,700元,合於現今社會一般水準尚屬合理,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7月20日至102年10月18日,計91 天;自103年7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計92天),共計183 天看護費311,100元(1,700元×183=311,1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進行二次手術、清創手術,並復健治 療,致於102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103年7月17日至 104年1月16日,共計11個月無法工作,造成工作薪資之損失 共計66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受傷前係以自購5人座車 輛靠行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與正安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租車合約,進行接機、送機、觀光旅遊等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工資收入為404,866元, 有靠行合約書、租車合約書、廠商領款簽收記錄可稽(見本 案卷第47至5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每月60,000元 工作收入損失乙詞,堪可採信。次查,原告係以駕駛車輛為 業之司機,因系爭事故而於102年7月20日至25日住院,21日 進行右髕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醫囑3個月內患肢不 宜劇烈活動,受傷後3個月內宜他人照護,其間陸續進復健 治療,102年12月6日因右側髕骨骨折術後合併疼痛加劇,醫 囑宜休養1個月;復因右側近端脛骨陳舊性骨折併創傷性膝 關節炎、右側臏骨陳性骨折併鋼釘存留,而於103年7月17日 至24日住院,並於18日接受右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右 側臏骨鋼釘拔除術,醫囑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 ,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治療、復健期間而無 法從事駕駛業務達11個月期間,尚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1個月工作損失660,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 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果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高院 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被告 所犯係過失傷害行為,不及於故意毀損行為,依上開說明, 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 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 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 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賠償損害,原告則因而歷經多次手術 治療及復健過程,身心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身體傷痛 、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其所受前 揭傷情、治療及復原狀況、及影響其生活之程度;以及兩造 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 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8,66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8,164元+交通費19,400+看護費311,100元+工作損失 6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318,664元)。 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8,664元,又強制 險部分,原告已領取64,463元,為兩造不爭執,故扣除已支 付原告強制險理賠64,463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54,20
1元(計算式:1,318,664元-64,463元=1,254,201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5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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