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周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周裕恆
周曉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周裕恆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曉意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周裕恆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松濤全體繼承人。㈡ 被告周曉意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松濤全體繼承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占款項之基礎原因事 實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周松濤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其生前基於 節稅之目的,陸續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以其孫子女即被告名 義購買基金及辦理定存,以分配其自身之資產,惟該財產所 有權仍屬周松濤所有、管理及繳納稅賦,周松濤並已透過自 書信函及文書公證之方式明確指示,被告並非其繼承人,應 將該等寄存財產予以返還。迄料,被告明知周松濤寄存於其 等名下帳戶之款項為周松濤所有,係周松濤生前借名存放於 被告名下,竟不法侵占、挪用周松濤之財產,甚於97年2月 間與其等父母取走周松濤銀行印鑑章後,逕將周松濤所寄存
到期款項提領、轉存一空,周松濤得知後始簽立聲明書要求 被告返還。被告於96至99年間將周松濤借名存入被告名下帳 戶之款項提領之事實,其中被告周裕恆逕自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之定存及基金款項,合計1,506萬3,675元,被告 周曉意逕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定存及基金款項, 合計379萬3,116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 周松濤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皆係 由祖父周松濤所存入,而周松濤對於被告名下之上開款項歷 年來皆有詳細記錄帳目資料,且被告亦自承附表一、二所示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從開戶起都是由周松濤所保管,顯見 周松濤並無將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贈與 被告之意思,而僅係將系爭款項借名存放被告名下帳戶。倘 上開款項係贈與被告,周松濤何須費心管理規劃各筆款項之 運用及投資報酬率。且被告周曉意、周裕恆分別為63年次及 65年次,於94年間已係31歲及29歲之成年人,反觀周松濤當 時已屆88歲高齡,若如被告所述,周松濤欲將上開款項贈與 被告,理應直接將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自行保管運用即可, 何須由其自行保管。另周松濤已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妻莊美麗(於103年6月7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周應逸及周應奮,其後莊美麗於103年6月7日死亡,故繼承 人為原告、周應逸及周應奮,而原告係於繼承發生時即102 年8月31日,始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故原告於104年6 月4日即繼承發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不法侵占周松濤之財產,並拒絕返還,履經周松濤催討 ,均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周松濤之意思,侵害周松濤之財產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既為周松濤所有,經周松濤向被 告請求返還被告始終未有返還之意思,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拒不歸還,致周松濤受有損害,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而原告係周松濤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周松濤於去世前仍囑咐原告必須將上 開款項取回分配以維繼承人間之公平,又因周松濤之遺產迄 今未經分割而應由原告及周應逸、周應奮公同共有,爰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裁判)提起本訴,並為一部之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周裕恆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松濤全體繼 承人。
⒉被告周曉意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松濤全體繼 承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曉意、周裕恆則均辯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家抗字第21號書狀可知,周 松濤於99年12月30日已喪失定向力及記憶力,於100年9月29 日喪失注意力及理解力,且有妄想、幻覺,無清楚辨別外界 事理之能力,原告亦自承周松濤於100年11月18日連自己小 兒子即訴外人周應奮都認不出來,故事實上周松濤早自98年 4月間因跌倒受有顱內出血傷害後即已失智。又周松濤於97 年1月8日立聲明書表示:「佩逸奮,我存在各人名下款項( 包括基金)未來屬該持有人,不得異議。這些款項是留給你 們的紀念,望珍惜之。」等語,原告亦於檢察署自承該聲明 書為真正,而本件原告所呈95年5月19日聲明書實係變造倒 填日期,與周松濤同時期之書信對照,筆跡、措辭相去甚遠 ,顯係偽造,不足為採,故本件原告主張之款項實為周松濤 贈與孫子女即被告周曉意、周裕恆,且基金部分款項尚在帳 戶裡並未動用。再者,周松濤所有存摺、印章均由其個人保 管,每筆款項均有詳細記載、追蹤,若遭被告盜用,可關照 銀行或告訴親友或諮詢律師、警察等,且由原告在100年11 月30日業就盜領之主張向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於民事準備三狀又謊稱係整 理遺物發現,翻異陳詞,誠不可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周松濤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 莊美麗、長子周應逸、次子周應奮及原告,嗣莊美麗亦於10 3年6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周應逸、周應奮及原告, 而被告周裕恆、周曉意均為周應逸之子女即周松濤、莊美麗 之孫子女,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款項 係由周松濤所存入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周松濤繼承系統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 分行104年11月19日北富銀襄陽字第1040000053號函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8日(104)遠銀詢字第1427號函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4年11月20日武昌營密字第104500213 11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渣 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683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4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040053843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0號卷第150至151頁及第
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167至183頁、第210至225 頁、第184至187頁、第188至191頁、第192至1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周松濤基於節稅考量,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銀行之定存帳戶及基金帳戶,陸續將其名下所有之財 產轉存於該等帳戶定存及購買基金,用以分配、管理其所有 之個人財產,該財產所有權仍屬周松濤所有,詎被告明知周 松濤寄存於其等名下帳戶之財產為周松濤所有,竟不法侵占 、挪用周松濤之財產,被告周裕恆及周曉意96至99年間逕自 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506萬3,675元及379萬3,116元,茲因周 松濤已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爰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 內之定存及購買基金款項為周松濤所存入,惟辯稱上開款項 係周松濤贈與被告,其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周松濤與被告周裕 恆及周曉意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等 款項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裕恆及周曉意分別返還 100萬元予周松濤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周松濤與被告周裕恆及周曉意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 內之定存及基金等款項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查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帳戶 投資標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 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或銀行 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 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為周松濤借名使用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周松濤與被告間就上開帳 戶成立借名契約,且該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款項為周松濤所 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95年5月14日、99年8月10日、100年11月15日、 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日聲明書及101年5月3日借款追還 書,以及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公證人陳永星 公證之99年7月28日聲明書、100年11月10日之自書遺囑等件 ,用以證明周松濤一再聲明其存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內 之定存及基金款項為周松濤所有,請求被告返還,惟觀上開 聲明書及借款追還書之內容,其中99年8月10日聲明書:「 莊美麗,癡呆後,王惠桃、周應逸看相倆老財產,93年9月 將莊美麗原中央信託局保險箱叫本人解約,開戶其女周曉意 名下(周曉意剛從美國來台)…周曉意至今未還來,實在不 情願,請求返還,不准侵占,一定要還,以上都是事實,否 則依法追訴。聲明人周松濤親筆、99年8月10日。」(見本 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0號卷第21頁)、100年11月15日聲 明書:「為了節稅本人寄存周曉意名下是保管,計息累計到 時要還,到期轉期都由王惠桃去辨,解約結匯到國外本人不 知道。寄存100年止3,832,455提出總計6,309,866,基金也 是本人錢也要還,總計美金42,200,…聲明人周松濤親筆、 100年11月15日。」(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0號卷第 22頁)、101年3月27日聲明書:「....寄存周曉意遠東銀行 96年12月3至97年12月3日本利130萬5828元,這筆錢101年4 月底前存入本人戶頭,請辦好,特此聲明,否則依法追訴。 聲明人周松濤親筆、101年3月27日。」(見本院104年度司 北調字第670號卷第147頁)、101年4月1日聲明書:「祖父 母不需要周應逸來照顧,需要的是養老費用。本人活期存款 只有台幣30萬,兩老錢統被周應逸一家弄光。如何打標償還 存入臺本人戶頭供倆老支付最重要。周曉意在美國已買3棟 房子夠好了,為了省稅,寄存錢一定要還,先將遠東銀行96 .12.3至97.12.3本利累計約台幣1,305,828,在101年10月底 存入本人戶頭,你們倆要負全部責任,否則依法追訴。聲明 人周松濤、親筆101.4.1。」(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 0號卷第23頁)及借款追還書:「本人於94.1.6借款周裕恆1 00萬借遠東定存,95.7.13、96.7.13(209,032)合計4筆65 1,766,華南銀行(南門)定存6筆合計573,550,中華銀行 合計10,590,台北富邦銀行11,006,總計欠本人100萬本利1 ,122,156,總計2,369,058。欠本人錢一定要還,周裕恆不 是繼承人,還清列入本人財產本人才安心,周應逸、王惠桃
要負責,貸與人周松濤、101.5.3。」(見本院104年度司北 調字第670號卷第24頁)及99年7月28日聲明書:「㈠為了節 稅,本人寄存(意)周曉意、(裕)周裕恆名下存款和二人 名下全部基金全部屬於本人所有。㈡周曉意、周裕恆不是我 的繼承人,不能分我的財產,我不肯也不情願。…二人共計 欠我約新台幣貳仟多萬,本人有八個第三代如何向別人交待 。騙去財產全部要還我,不情願一定要還…聲明人周松濤、 民國99年7月28日。陳永星公證人」(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 字第670號卷第25至26頁)及100年11月10日之自書遺囑(見 本院卷二第8至9頁),均僅係記載周松濤事後自行陳明其存 入被告名義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要求被告還款之單方聲 明,且未載明其究係向何人為聲明,顯非周松濤與被告間雙 方確有借名合意之證明,參以101年5月3日之聲明書又改稱 係借款予被告周裕恆而借周裕恆之帳戶為定存,顯與歷次聲 明之內容不符,實難以此即遽認周松濤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 存在。
⒊再者,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在其住所內因跌倒致顱內出血緊 急送醫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頁、第63至64頁),其後於 99年6月4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為簡易心智狀態失智 評估為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又於99年12月30日經醫師診斷 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而有定向力及記憶力喪失,大小便 失禁,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於100年9月29日經醫師 診斷認「因血管性失智症,有注意力、理解力、記憶力及定 向力喪失,時常有妄想及幻覺,會有脫離現狀或真實的意念 ,無法做符合事實的判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 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免費老人健康檢查報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30日診字第0991278792號、10 0年9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及依卷附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 查復意見:「精神部:周先生於100年7月前後於本院神經部 就診日期為100年3月24及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29日門診 紀錄顯示,周先生親自到診,坐於輪椅上,家屬描述在家中 有妄想現象。周先生沒有昏迷或嗜睡,但有不切實際之思想 (例如:馬總統對我很好,有來看我。李登輝是我老師等語 )。周先生有很明顯的額葉退化病徵,例如:重複問者的言 語或問句(echolalia)或是重複醫師的動作或固著某動作 (perseveratino)這些表徵,合併言語減少及思考反應變
慢等失智現象。」(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等情觀之,足認 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顱內出血前意識仍然清楚可自行判斷並 處理財務問題;惟於其後則明顯已因血管性失智症,出現注 意力、理解力、記憶力及定向力喪失,有妄想及幻覺,會有 脫離現狀或真實的意念,無法做符合事實的判斷等失智現象 ,是依周松濤之病情,其於99年至101年間顯難認有完全之 理解力及辨別外界事理之能力,則縱上開聲明書及借款返還 書為其所手寫,然內容是否確係其真意,自非無疑。雖原告 提出100年10月18日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證字第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及101年4月12日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證字第10101254 號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周松濤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溝通良 好,語言能力正常,記憶功能大致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至135頁),然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因跌倒致顱內出血 ,復因血管性失智症而歷次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接受診療及呈失智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加以審酌被告提出 之陳報事狀(見本院卷一第25頁),該陳報事狀係原告於另 案即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1號選定監護人案件中向法院陳 報:「周應奮於100年11月18日深夜抵台北,...11月19日上 午10:00到(父即周松濤)家,見奮去客廳,父(周松濤) 偷偷問本人(即原告)這個人是誰?」,顯見周松濤當時確 有失智現象。是自難僅以上開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即認周松濤當時有完全之理解力及辨別外界事理之 能力。
⒋另原告提出之95年5月19日聲明書雖載有「㈠本人為了節稅 本人存款寄存周曉意名下,從90年至今每月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都由本人為周曉意申報。㈡周曉意自87年自台去美國讀 書,從未在台灣有工作,那有錢存款,所有存款基金(遠東 銀行、華南銀行)都是本人錢,都屬本人所有。…聲明人周 松濤親筆、95.5.19」(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0號卷 第20頁),惟查,周松濤前於97年1月8日曾書具:「佩逸奮 ,我存在各人名下款項(包括基金)未來屬該持有人,不得 異議。這些款項是留給你們的紀念,望珍惜之。」等內容之 聲明,有聲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周松濤確 有將存入其子女、孫子女名下帳戶之款項而為贈與之意思。 且細繹原告提出之前揭95年5月19日聲明書上手寫字跡多所 擅抖、字體歪斜、筆劃不清,核與上開97年1月8日之聲明內 容簡明,其上手寫字跡清晰、字字分明,差異甚大,再觀原 告提出之99年8月10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27日、10
1年4月1日聲明書及101年5月3日借款追還書,其上周松濤之 字跡亦多有擅抖,字體歪斜之情狀,反而與上開95年5月19 日聲明書較為一致,而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跌倒顱內出血前 意識仍然清楚,行動亦未受限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周松濤 於98年4月7日顱內出血前之字跡應係如上開97年1月8日之聲 明書所呈現,不致有擅抖、歪斜扭曲之狀況,則原告所提出 之95年5月19日之聲明書其上手寫之日期「95年5月19日」是 否真實,即非無疑,自無可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上手寫字跡縱係周松 濤所為,惟其內容均僅係周松濤事後自行陳明其存入被告名 義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要求被告還款之單方聲明,顯非 周松濤與被告間雙方確有借名合意之證據,況周松濤於99年 至101年間顯無完全之理解力及辨別外界事理之能力,其所 為之上開聲明書及借款追還書等自難認確係出於其真意。本 件原告主張周松濤與被告周裕恆及周曉意間就附表一、二所 示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等款項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裕 恆及周曉意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周松濤全體繼承人,有無理 由?經查:
⒈周松濤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既無借名契約 存在,審酌周松濤前於97年1月8日曾書具:「佩逸奮,我存 在各人名下款項(包括基金)未來屬該持有人,不得異議。 這些款項是留給你們的紀念,望珍惜之。」等內容之聲明, 有聲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參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銀行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所開設,而父母或祖父 母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預先為子女或孫子女設立帳戶,生 前贈與款項與子女或孫子女,並為子女或孫子女投資理財乙 節,誠屬社會常態,是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乃係周松 濤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立,為被告所有,周松濤所存入之款項 ,應有贈與被告之意思,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 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周松濤贈與予被告等語,應可採 信。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
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各 節,周松濤存入以被告名義開設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 內之定存及基金款項,既係周松濤贈與被告,自屬被告所有 ,則縱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所取用 ,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或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部分為請求權已罹時效抗辯部分,本件本院既認未構 成侵權行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周松濤與被告周裕恆、周曉意間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款項存有借名契約, 上開帳戶內之定存及基金為周松濤所有,周松濤業已於102 年8月31日死亡,而原告為周松濤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周松濤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周裕恆、周曉意各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周松濤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銀行 │戶名 │類型│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台北富邦商業銀│周裕恆│定存│98.4.8 │10,989元 │
│行襄陽分行 │ │ │ │ │
├───────┼───┼──┼──────┼─────────┤
│ │周裕恆│基金│97.6.5至 │5,722,278元 │
│ │ │(美│97.9.30 │ │
│ │ │金)│ │ │
│渣打國際商業銀│ ├──┼──────┼─────────┤
│行敦北分行 │ │基金│98.6.16 │1,676,339元 │
│ │ │(臺│ │ │
│ │ │幣)│ │ │
├───────┼───┼──┼──────┼─────────┤
│華南商業銀行 │周裕恆│定存│96.2.13 │40,000元 │
├───────┼───┼──┼──────┼─────────┤
│遠東國際商業銀│周裕恆│定存│95.7.19(註 │207,032元 │
│行 │ │ │:此為存款日│ │
│ │ │ │,原告誤為提│ │
│ │ │ │款日) │ │
│ │ ├──┼──────┼─────────┤
│ │ │定存│97.4.7(同上│10,997元 │
│ │ │ │註) │ │
│ │ ├──┼──────┼─────────┤
│ │ │定存│98.2.25(同 │221,137元 │
│ │ │ │上註) │ │
│ │ ├──┼──────┼─────────┤
│ │ │定存│98.7.1(同上│434,739元 │
│ │ │ │註) │ │
│ │ ├──┼──────┼─────────┤
│ │ │基金│97.9.1 │200,000元 │
│ │ ├──┼──────┼─────────┤
│ │ │基金│98.6.15 │10,000元 │
│ │ ├──┼──────┼─────────┤
│ │ │基金│98.9.17 │900,000元 │
│ │ ├──┼──────┼─────────┤
│ │ │基金│98.10.27 │300,000元 │
│ │ ├──┼──────┼─────────┤
│ │ │基金│98.10.27 │690,000元 │
│ │ ├──┼──────┼─────────┤
│ │ │基金│98.11.30 │1,000,000元 │
│ │ ├──┼──────┼─────────┤
│ │ │基金│98.12.8 │400,000元 │
│ │ ├──┼──────┼─────────┤
│ │ │基金│99.1.12 │500,000元 │
│ │ ├──┼──────┼─────────┤
│ │ │基金│99.1.12 │500,000元 │
│ │ ├──┼──────┼─────────┤
│ │ │基金│99.2.2 │250,000元 │
│ │ ├──┼──────┼─────────┤
│ │ │基金│99.4.19 │100,000元 │
│ │ ├──┼──────┼─────────┤
│ │ │基金│99.4.19 │100,000元 │
│ │ ├──┼──────┼─────────┤
│ │ │基金│99.4.19 │100,000元 │
│ │ ├──┼──────┼─────────┤
│ │ │基金│99.11.10 │500,000元 │
│ │ ├──┼──────┼─────────┤
│ │ │基金│99.11.15 │200,000元 │
│ │ ├──┼──────┼─────────┤
│ │ │基金│99.12.16 │250,000元 │
│ │ ├──┼──────┼─────────┤
│ │ │基金│99.12.16 │500,000元 │
│ │ ├──┼──────┼─────────┤
│ │ │基金│99.12.31 │200,000元 │
├───────┴───┴──┴──────┴─────────┤
│合計1,506萬3,675元(註:未扣除原告誤載為周裕恆之定存28,935元及│
│11,229元部分) │
└───────────────────────────────┘
附表二
┌───────┬───┬──┬──────┬─────────┐
│銀行 │戶名 │類型│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臺灣銀行武昌分│周曉意│定存│95.4.6 │20,900元 │
│行 │ ├──┼──────┼─────────┤
│ │ │定存│96.4.9 │130,000元 │
├───────┼───┼──┼──────┼─────────┤
│遠東國際商業銀│周曉意│定存│97.9.18 │24,847元 │
│行 │ ├──┼──────┼─────────┤
│ │ │定存│97.12.3 │1,274,369元 │
│ │ ├──┼──────┼─────────┤
│ │ │基金│98.10.28 │19,1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8.11.18 │7,0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8.11.18 │7,0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8.11.18 │7,0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1.12 │3,0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1.12 │3,0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3.9 │4,25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3.9 │4,25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4.19 │2,5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4.19 │2,5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9.13 │2,0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9.13 │2,0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10.18 │10,000元(美金) │
│ │ ├──┼──────┼─────────┤
│ │ │基金│99.10.18 │4,500元(美金) │
├───────┼───┼──┼──────┼─────────┤
│台北富邦商業銀│周曉意│定存│96.11.10 │28,935元 │
│行襄陽分行 │(原告├──┼──────┼─────────┤
│ │誤載此│定存│99.5.10 │11,229元 │
│ │二筆為│ │ │ │
│ │周裕恆│ │ │ │
│ │之定存│ │ │ │
│ │) │ │ │ │
├───────┴───┴──┴──────┴─────────┤
│合計379萬3,116元【計算式:20,900元+130,000元+24,847元+ │
│1,274,369元+(美金78,100元×30)】,註:未加計28,935元及 │
│11,2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