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9號
TPDV,104,訴,269,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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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王家麟
      劉寶恭
      徐植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下稱系爭貨品)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 國104 年12月1 日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表示已將系爭貨品出 售完畢,而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 有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已無實物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除標示為澳幣外,均同)1,105,7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77 至179 頁),復於104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就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104 年12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85 條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4 頁);再於105 年4 月22日擴張訴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系爭貨品返還原 告,如已無實物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439,142 元,及自 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最初之訴之變更係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後歷次訴之變更則符 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件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以澳幣37,000元換 算為1,105,780 (下稱系爭款項)之價格,向澳洲雙手酒莊 (Two Hands Wines )訂購系爭貨品,嗣因被告欲各以50萬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入股原告,原告乃依被告王家麟 之提議,將系爭貨品於101 年7 月25日存放在被告指定之臺 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8 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寄 託予被告。惟嗣因被告與原告經營理念相左,經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返還各被告之投資款後,兩造間寄託之法律關係 業已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貨品,自應返還系爭 貨品予原告,爰依序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又因被告自承系爭貨品已出 售完罄,無法返還,且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出售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價額1,105,78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貨品之價額1,105,780 元、貨運保險費 1,471 元、航運費與關稅307,553 元、架設網站費用1 萬元 及報關行費用14,338元,合計共1,439,142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已無實物時,應 連帶給付原告1,439,142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婷媚、其男友牟利凡於101 年5 月間合夥投資酒類事業,且決議委託原告以其名義向澳洲雙 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系爭貨品進口後則應儲藏於系爭處所 ,原告亦於系爭貨品進口後,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林婷 媚及牟利凡占有,移轉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予被告及林婷媚牟利凡,是系爭貨品為被告及林婷媚牟利凡5 人公同共有 之合夥財產,非屬原告所有;另被告基於合夥關係而占有系 爭貨品,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被告占有系爭貨品而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均屬無據。又原告非系爭貨品之 所有權人,被告依合夥決議執行銷售系爭貨品,並未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被告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況原告於 101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銷售系爭貨品,原告遲至104 年11月 間始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以系爭款項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系 爭貨品,並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給付系爭款項予雙手酒 莊(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劉寶恭徐植蔚王家麟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同年 6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各匯款系爭投資款至原告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97、113 反面至114 頁)。㈢、系爭貨品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後,於101 年間送達至系爭處 所。
㈣、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各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系爭貨品,應返還系爭貨品予原告,又被告自承系爭貨品已 出售完畢,則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出售系爭貨品,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致系爭貨品無法返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貨品,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貨品或償還其價額,是否有據;㈢、被告出售系 爭貨品,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是 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規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貨品,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貨品係被告與林婷媚牟利凡5 人委任原 告訂購,為渠等公同共有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貨品之 所有權歸屬。經查:
⒈觀諸101 年5 月2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參加人員 為Jeremy、Wood、查理,紀錄為Michelle,第2 點工作分配 項目載明「人員:Jeremy、Wood、查理及Michelle,BKL 尚 待確認。Jeremy負責尋找貨源等,Wood負責國外酒商接洽, 查理負責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計等,Michelle負責財務 、進口船務等」,第3 點公司結構項目說明「⒈設立方式: ⑴成立新公司:會議結論大家認為待家能運轉順利後視需要 再設立。⑵於家能公司底下設置酒類事宜的BU,設立新的銀



行專戶。⒉出資額:⑴每人以5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⑵股 東結構:Jeremy、Wood、Michelle、查理、Bkl 待確認…」 等節,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而牟利凡林婷媚王家麟劉寶恭徐植蔚之暱稱及 英文名分別為Wood、Michelle、查理查理王)、BK1 、 Jeremy,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209 頁 ),足信牟利凡林婷媚徐植蔚王家麟已於101 年5 月 22日決議共同出資經營酒類事業,而劉寶恭是否亦加入出資 經營則尚待確認。
⒉參以證人林婷媚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係由牟 利凡實際經營,由訴外人即伊母林陳秀惠擔任名義負責人, 被告僅針對雙手酒莊之案子合作,並於101 年5 月下旬向澳 洲雙手酒莊進口價值為澳幣37,000元之酒類,該批酒類進口 過程係先由牟利凡負責與國外聯絡,伊負責進出口文書、報 關等事宜,進口後則由被告3 人負責銷售,進口之酒類為5 人所有,不論盈虧均應由5 人負擔等語(見北檢104 年度偵 字第422 號卷第2 至4 頁),被告所提出之WhatsApp群組對 話內容,除牟利凡林婷媚王家麟徐植蔚外,劉寶恭亦 在該群組內,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復均係討論有關酒類經營及 由原告進酒等事宜,亦有該對話紀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 98至99頁反面),足信劉寶恭於系爭會議後、訂購系爭貨品 前,亦已加入共同出資經營該酒類事業。再佐以原告之負責 人為林陳秀惠,股東為牟利凡之女即訴外人牟若瑜、牟若嘉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730 000 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6801號卷第10至 14頁),堪認牟利凡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牟利 凡、林婷媚決議委託由牟利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告進口酒 類,要與常情無違。
⒊又稽諸系爭會議紀錄第4 點待完成事項明確載明:「⒊查理 提供酒窖場地…。⒋請Wood聯絡Two Hands 訂酒事宜,待訂 購酒單明細如下:⑴Angels' Share Shiraz 60 箱,計澳幣 9,000 元。⑵Lily's Garden Shiraz 20 箱,計澳幣6,300 元。⑶Bella' s Garden Shiraz 20 箱,計澳幣6,300 元。 ⑷Ares Shiraz 20箱,計澳幣16,000元。⑸訊問酒商是否可 以提供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甜酒試飲…。以上…預 計澳幣37,600元,請Wood與酒商確認價格…」等內容,有系 爭會議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對照雙手酒 莊銷售人員Tara Sullivan 於101 年5 月15日提供牟利凡參 考之各種酒類價格,均係以「dozen (即一打12瓶)」作為



計價單位,有Tara於101 年5 月1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1 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信系爭會議內容所指訂購之 酒類「箱數」係以「打」為單位。又牟利凡於系爭會議後翌 (23)日,旋以英文撰寫電子郵件向Tara訂購前開酒單明細 ,並依決議內容詢問可否試飲「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 2011」酒類,經Tara於101 年5 月23日回覆:「 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invoice for this order . I have reduced the price of Angels' Share to $140 per dozen to help you with the first order….I will send you a bottle of 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 FOC with the order for you to taste .(請參閱附件本次訂購之發 票,我將您第一次訂購之Angels' Share 酒類,降價為每打 澳幣140 元…我會連同您訂購的酒類,另外寄給您一罐 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 FOC供您品嚐)」等語,並檢 附發票1 紙,有Tara於101 年5 月23日傳送之電子郵件、牟 利凡於101 年5 月23日傳送之電子郵件、101 年5 月23日發 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0、93頁),該發票所 載明細經核對並與原告向雙手酒莊訂購之酒類品名、數量及 金額完全相符,顯見牟利凡確依系爭會議決議向雙手酒莊訂 購系爭貨品至明。
⒋而關於原告向雙手酒莊傳送訂購單及給付系爭款項之過程, 係先由牟利凡於101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Tara:「 Due to the shipping cost consideration , we will think about the quantity so that can fit into 0 pallets or 3 pallets .…Once we finalized above questions , we will release a formal order to you . (…為考量運費,我們會考慮2 個貨櫃或3 個貨櫃可以容納 的數量,請告訴我如果我們選擇2 個貨櫃必須移除幾瓶酒, 以及如果選擇3 個貨櫃必須再增加幾瓶酒。…一旦我們解決 上述問題,我們將會寄一份正式的訂購單給您。)」,經 Tara於101 年5 月25日告知牟利凡原本之訂購數量剛好3 個 貨櫃可容納後,原告即於101 年5 月25日開立訂購單( Purchase order),該訂購單附註(Notes )並載明:「⒈ This PO was placed according to Tara Sullivan's mail dated May 20,2012. Please refer to the subject mail for item details and net price .(此訂購單係依據Tara Sullivan 101年5 月20日之郵件訂購,關於訂購物品明細及 價格請參閱該郵件)」等情,有牟利凡於101 年5 月23日傳 送之電子郵件、Tara於101 年5 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101 年5 月25日訂購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95 頁



),足見系爭貨品確係原告受被告與牟利凡林婷媚5 人委 託向雙手酒莊訂購,至臻明灼。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及牟 利凡、林婷媚間具有委任關係,尚非子虛。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成立寄託法律關係,則屬無據。
⒌又牟利凡於101 年6 月1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及林婷媚, 陳明:「…這兩天就將本次購買款項匯過去給Two Hands 了 。這次金額是37,000澳幣,將先用家能帳戶的錢先換匯4 萬 澳幣以供使用。另外有關各位的款項(50萬),請大家安排 時間匯款到家能的帳戶」,有電子郵件1 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8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給付系 爭款項予雙手酒莊,劉寶恭徐植蔚王家麟則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各匯款系爭投資 款至原告帳戶等節,益徵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代為訂購系爭貨 品及支付系爭款項,則原告於系爭貨品進口後,指示將系爭 貨品送達至系爭處所,自係履行其受任人交付所收取物品之 義務,被告並因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之行為,依民法第76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仍為 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洵不足取。
⒍原告既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自 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或償還其 價額,是否有據: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 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第530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牟利 凡、林婷媚間具有委任關係,原告已依委任關係交付系爭貨 品予原告,原告並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依據委任關係受領系爭貨 品,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非系爭貨品之所



有權人,自未因被告占有、使用或出售系爭貨品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貨品,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均無理由。㈢、被告出售系爭貨品,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貨品並非原告所有,已詳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出售系 爭貨品,侵害其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及牟利凡林婷媚之委託,向雙手酒 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並已依雙方之委任關係交付系爭貨品 予被告,原告自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被告依據與原告間 之委任關係受領系爭貨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告出售系爭貨品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貨品,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價額,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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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格 │
│ │ │ │(澳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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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 Ares Shiraz │240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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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0 Lily's Garden │240 │6,300元 │
│ │Shiraz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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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0 Bella's Garden │240 │6,300元 │
│ │Shiraz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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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0 Angels' Share │720 │8,400元 │
│ │Shiraz │ │ │
├──┼───────────┼────┼────┤
│5 │2010 Brilliant │1 │無 │
│ │Disguise樣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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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41 │3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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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