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青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枝及編號三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智青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新營交流 道高速公路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槍王」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含 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 如附表編號三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 之。嗣於105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40分許,顏智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551 巷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上開車輛 執行搜索,當場在駕駛座正下方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顏智 青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 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智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084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10 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62 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 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23張(見 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55頁、第31頁至第47頁 、第93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⑴ 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⑴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⑴「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97847號鑑定書1 份(見偵 查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附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⑴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7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雖漏載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7 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補充 上開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2 頁),附此敘明。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2 枝、子彈7 顆之行為,應 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⑴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7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 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 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 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 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其撤回上 訴而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二案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2 月28日,下稱甲罪);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③、④二案接續甲罪執行,並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05 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甲罪既已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期滿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貿然持有扣案 改造手槍、子彈,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未持以犯罪 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編號三⑴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 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 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⑴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既均因試射 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外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 顆、附 表編號四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已擊發之彈殼 1 顆,經同局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 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依據 │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1 項 │
│ │五二八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 項 │
│ │五三○號)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三 │子彈捌顆 │⑴柒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未經試射之子│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彈伍顆部分依│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刑法第38條第│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項宣告沒收│
│ │ │ │,其餘部分毋│
│ │ │ │庸宣告沒收 │
│ │ ├───────────────┼──────┤
│ │ │⑵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毋庸宣告沒收│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四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毋庸宣告沒收│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 │
│ │五二九號)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 五 │彈殼壹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空包彈。 │毋庸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