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86號
TPDV,104,訴,1786,2016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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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康孟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筱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05年4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系爭建物鑑定價格3分之1計算(見卷一
第40頁),核定為新臺幣7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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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