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60號
TPDV,104,訴,1760,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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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成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龍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龍傑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龍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 鋼軌樁、H350型鋼出租予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先位訴請被告工業局返還規格7M之鋼軌樁260 支、8M之鋼 軌樁62支、4M之H350型鋼13支,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98,492 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工業局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物品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444 元;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龍傑公司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物品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44 元(見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 嗣於104 年5 月29日具狀主張被告龍傑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工業局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其後,原告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行取回部分鋼軌樁,並經本院囑託中華 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留存於被告工 業局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鋼軌樁、H 型鋼規格及數量後 ,原告復於105 年1 月6 日具狀將其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之 鋼軌樁、H 型鋼數量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別稱系爭 鋼軌樁、系爭H 型鋼,合稱系爭鋼材),並變更其請求之金 額為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 。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龍傑 公司無權將系爭鋼材出租予被告工業局,被告工業局係無權 占有系爭鋼材,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 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至變更請求之系爭鋼材數量、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應准許。
二、被告龍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承攬被 告工業局所發包之「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 能提升工程」(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承公司),侑承 公司再轉包予保誠工程行保誠工程行復委請原告施作其中 「新建二沈池體擋土之鋼軌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由原告出租鋼軌樁、H 型鋼等鋼材用於系爭工程。然保誠工 程行並未依約按期給付鋼材租金,故原告已向保誠工程行



止租約,惟因系爭工程工地有管制措施,原告未能進入工地 載回留存於現場之307 支鋼軌樁、13支H 型鋼。其後,都會 公司因工程施作延宕多時,經被告工業局於102 年4 月23日 終止與都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工業局竟認由原告 所提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307 支鋼軌樁係被告龍傑公司所有 ,而於102 年間與被告龍傑公司簽訂鋼軌樁租賃契約。嗣經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工業局僅返還226 支鋼軌樁,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鋼材留存於工地。被告工業局無權占有系爭 鋼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系爭鋼材。又系 爭鋼材經鑑定價值為475,766 元,合理之租金為每日693 元 。另因被告工業局抗辯系爭H 型鋼已添附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系爭鋼軌樁則因緊鄰建物牆壁無法拔除,且依鑑定結 果,拔除系爭鋼材所需場地復原費用等高達1,588,650 元, 所需時間約為40天,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倘返還不能 時,被告工業局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規定 ,賠償原告475,766 元。又被告工業局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鋼材,享有使用系爭鋼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工業局給付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 拔除部分鋼軌樁、H 型鋼止,以鋼軌樁每日每支租金4 元、 H 型鋼每日每支租金3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942,504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以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鋼 材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鋼材期間每日以693 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
㈡被告龍傑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卻與被告工業局簽訂契 約,將原告所有之鋼軌樁出租予被告工業局,侵害原告之權 利,使原告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龍傑公司給付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942,50 4 元,以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693 元。被告龍傑公司並應與被告工業局就 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工業局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倘返 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475,7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工業局及龍 傑公司各應給付原告942,50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清償一部分或全部,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或全部清償 之義務。⒊被告工業局及龍傑公司各應自104 年3 月5 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3 元。如其中一人清償一部分 或全部,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或全部清償之義務(按就上開 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書狀雖漏未記載係請求被告 工業局、龍傑公司各為全部給付,惟依其主張被告2 人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意旨觀之,足認原告應非主張被告2 人共 同負擔債務而請求被告2 人平均分擔;爰依原告主張之意旨 調整其聲明如前)。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工業局抗辯略以:被告工業局係將污水處理廠工程發包 予都會公司承攬施作,都會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再將工程分包 予其他下包商,因分包工程無須向被告工業局報備,被告工 業局對於都會公司與其下包間之關係並不知悉;嗣因102 年 4 月25日被告工業局終止與都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後, 都會公司之工地主任向被告工業局陳稱系爭鋼軌樁為被告龍 傑公司所有,被告工業局始與被告龍傑公司簽訂「大園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工程之新建二沈池鋼軌樁租用財物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且上 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工業局已通知出租人即被告龍傑公 司拆除鋼軌樁,被告龍傑公司未依約拆除,被告工業局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業將系爭鋼材出租予保誠工程行,於 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原告僅能以出租人身份對保誠工程行主 張權利,無權請求被告工業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龍傑公司抗辯略以:被告龍傑公司係於102 年7 月15日 與被告工業局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龍傑公司訴訟代理人陳 義忠負責簽約及處理。位於現場之307 支鋼軌樁為原告所有 ,當時係因陳義忠經營之保誠工程行上包侑承公司無法給付 工程款,保誠工程行無法繼續施作,但被告工業局因為現場 未回填,欲繼續租用鋼軌樁,陳義忠始以被告龍傑公司名義 與被告工業局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23日起 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692,730 元。惟被告工業局自 103 年1 月1 日起即未給付被告龍傑公司租金,亦拒絕被告 龍傑公司拔除鋼軌樁。至於H 型鋼部分則是於102 年5 月31 日之會議中由都會公司與被告工業局談妥買斷,與被告龍傑 公司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 真實:
㈠都會公司承攬被告工業局所發包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嗣因都



會公司工程施作延宕,經被告工業局發函表明於102 年4 月 25日終止與都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被告工業局103 年1 月29日工園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11頁)。
㈡被告工業局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後,曾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 終止契約工程臨時設施確認會議,清點位於工地之臨時設施 ,有清算數量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工業局與被告龍傑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 ,向被告龍傑公司承租鋼軌樁307 支,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6至4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工業局無權占有系爭鋼材,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被告龍傑公司、工業局並應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工業局是否 有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鋼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 系爭鋼材,或賠償其價額,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業局、龍傑公司給付占有 使用系爭鋼材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鋼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鋼材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載明交 貨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大園污水場」之鋼料買賣合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並經陳義忠到庭具結證稱 :保誠工程行係其友人陳先生開設,當時其係以保誠工程行 之名義與侑承公司簽約,承包污水處理廠工程中之土方工程 ,就是挖地下室,並請原告施作鋼軌樁及H 型鋼,原告有進 場施作鋼軌樁工程,自進場日起算鋼材租期2 個月,租期屆 滿後原告並未將施作之鋼材拔除,因為營造廠都會公司遭被 告工業局要求停工,但現場已經挖開,還沒有回填,被告工 業局怕會倒塌,所以不同意拔除,後來其就借用被告龍傑公 司名義與被告工業局簽訂鋼軌樁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租期自102 年4 月23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其後並未另外 簽約,後來原告出面表示鋼軌樁係原告所有,其亦向被告工 業局表示鋼軌樁確為原告所有,租期屆滿後,其雖曾向被告 工業局表示要拔除鋼材,但因現場沒有回填,所以被告工業 局不讓其拔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0 頁)。證



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之周瑞煌亦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有承作污水處理廠工程中之鋼軌樁及安全支撐工程,當 時係於100 年年底與保誠工程行簽約,簽約後1 、2 個月開 工施作,有約定租賃期限,租期屆滿後並未取回鋼軌樁、H 型鋼,因為土沒有回填,拔除後會坍方,有安全疑慮,業主 不同意拔除,其遂與陳義忠洽談無法拔除期間以給付租金方 式處理,一直付到拔除為止,但保誠工程行並未按期給付租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 應屬原告所有,而由陳義忠保誠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承租 ;再將其中之系爭鋼軌樁307 支以被告龍傑公司之名義出租 予被告工業局,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6至 45頁)。是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工業局已無權繼續使用系 爭鋼軌樁;另就系爭H 型鋼部分,被告工業局則無任何占有 使用之依據。又原告曾於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會 同陳義忠至現場拔除部分鋼軌樁,拔除後,經鑑定單位於10 4 年11月間至現場以挖溝機挖掘土方、抽水,清點鋼軌樁之 樁頭,並以錄影及拉近鏡頭方式清點H 型鋼之數量後,確認 現場留存之系爭鋼軌樁數量為81支、系爭H 型鋼數量為10支 (如附表一所示),有鑑定報告(外放)附卷可參。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鋼材,自屬有據。
⒉被告工業局雖抗辯其並未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且其給付予 都會公司之工程款已包含系爭鋼材之費用,系爭鋼材因添附 而為被告工業局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被告 工業局曾函詢都會公司系爭鋼軌樁究屬何人所有,經都會公 司函覆略以:其配合廠商為侑承公司,經由侑承公司向被告 龍傑公司承租鋼軌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任職於 都會公司擔任污水處理廠工程工地主任之證人許正昇並到庭 具結證稱:鋼軌樁所有權是屬於下包商,都會公司是向下包 商租,算租金,施作完成就還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1 頁反面);原任職於侑承公司之證人胡泰全亦到庭具結證 稱:侑承公司向都會公司承包之工程中,開挖與檔土支撐部 分係分包予保誠工程行,當時係由陳義忠出面與侑承公司接 洽,都會公司遭被告工業局解約後,關於鋼軌樁租賃部分直 接由小包(即指保誠工程行)與被告工業局洽商,都會公司 與侑承公司沒有介入,其曾聽陳義忠說因為保誠工程行資金 周轉有問題,會找另外一家公司跟被告工業局協商,鋼軌樁 、H 型鋼是工程施作過程中之假設工程,主要工程施作完畢 後就要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170 頁)。綜 上堪認被告工業局依其與都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計付予都會



公司之工程款,顯未包含系爭鋼材之價金,否則都會公司及 侑承公司當無可能表示係由下包保誠工程行承租鋼軌樁用以 施作假設工程,亦無可能表示主要工程施作完畢後需拔除鋼 軌樁、H 型鋼還給下包商。是被告工業局前揭抗辯顯與卷附 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⒊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如係以種 類指示給付物者,且該貨品現在市面上並非不存在,亦無禁 止流通,貨品雖經特定,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1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鑑定單位係依市價計算系爭鋼材折舊後之 合理價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4至46頁),顯見系爭鋼材現 於市面上並非不存在,亦無禁止流通情形,依前揭說明,即 難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主張依鑑定結果,系 爭鋼材如需拔除,需耗時40天、花費工程款1,588,650 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39頁),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被告 工業局應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賠償原告475,766 元云云,尚 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鋼材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龍 傑公司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被告工業局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復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 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 條定有 明文。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 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 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 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 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鋼軌樁部分,被告工業局係於102 年7 月15日與被告 龍傑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而系爭鋼材原係由陳義忠保誠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承租以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工



業局與都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亦係由陳義忠以被告 龍傑公司名義參與臨時設施清點會議,並與被告工業局簽訂 系爭租約,且於租約第15條第1 項明確約定被告龍傑公司應 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被告工業局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有會議紀錄、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原告則係於103 年1 月10日始發函 予被告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張系爭鋼材為原告所 有,亦有原告之103 年1 月10日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是被告工業局主張其簽訂系 爭租約時,並不知系爭鋼材為原告所有,係基於系爭租約善 意占有系爭鋼軌樁,尚非無據;應認被告工業局係於系爭租 約所定租賃期滿後,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始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鋼軌樁;故依前揭說明,就系爭鋼軌樁部分,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自103 年1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工業局雖抗辯其承租系爭鋼軌樁僅係作為與都 會公司終止契約後評值之用,故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無 繼續使用系爭鋼軌樁之必要,即由承辦人員林國智口頭通知 陳義忠取回系爭鋼軌樁,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並援引林國 智到庭證述內容為據。惟查,林國智雖證稱103 年1 月間陳 義忠前往領取租金尾款時(應為103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 一第182 頁),其曾告知陳義忠履約期限已到,請陳義忠趕 快拆除鋼軌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然為陳義忠所 否認,並稱當時因尚未回填,無法拆除系爭鋼軌樁(見本院 卷一第201 頁反面);參以被告工業局接獲原告寄發、主張 系爭鋼材為原告所有之前揭103 年1 月10日洽字第00000000 -0號函後,曾由承辦人員於其上加註擬辦事項後呈核,其中 林國智記載之內容為「俟再辦理鋼軌樁租賃時,將請承商釐 清說明段事由,避免爭議發生」,簽核之日期則為103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亦即係在陳義忠於103 年1 月10日前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領取租金尾款之後;其後, 被告工業局並於103 年1 月29日回覆原告前揭函,指稱係考 量二沈池體結構安全問題,而向被告龍傑公司租用系爭鋼軌 樁(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工業局承租系爭鋼軌樁 並非僅作為評值之用,且其於103 年1 月13日仍計畫繼續承 租系爭鋼軌樁,始會表示辦理續租事宜時將請廠商釐清所有 權歸屬,自無可能先行於103 年1 月10日要求陳義忠拆除系 爭鋼軌樁。是被告工業局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⑶就系爭H 型鋼部分,被告工業局陳稱其係於102 年4 月25日 終止與都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核與卷附被告工業局103 年 1 月29日工園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稱係於102 年4 月



25日終止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終止日期為102 年4 月23日,尚屬無 據;而被告工業局於102 年4 月25日終止與都會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後,已無權再行使用系爭H 型鋼,是原告請求被告工 業局返還自102 年4 月2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逾上開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目前留存於現場之系爭鋼軌樁數量為 81支,每日合理租金為477 元;留存於現場之系爭H 型鋼數 量則為10支,每日合理租金為183 元;加計5%營業稅後,附 表一所示系爭鋼材每日合理租金為693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44至46頁);上開每日合理租金,係鑑定單位依其專業, 以系爭鋼材之購入成本,考量折舊費、利息遞延、維修成本 、倉儲成本、管銷成本、稅捐、同業利潤標準及使用率後計 算所得,應屬可採。故就系爭鋼軌樁部分,依上開鑑定金額 計算,每支鋼軌樁每日合理租金為5.89元(477 元÷81支= 5.89元,小數點第三位以後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每支鋼 軌樁每日租金4 元計算,應屬合理;依前所述,被告工業局 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鋼軌樁,算至原告主張 之104 年3 月4 日,共計427 日;另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 工業局占用之鋼軌樁數量為307 支(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而其中226 支已於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先行 拔除返還原告,雖因兩造未紀錄每日拔除數量,致無從確認 確實之拔除返還日期,惟兩造均同意以104 年3 月2 日為拔 除返還日(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故就該226 支鋼軌樁 ,被告工業局無權占用之期間應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 3 月2 日,共計425 日,其餘81支鋼軌樁則為427 日;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22, 548 元【計算式:(4 元×226 支×425 日)+(4 元×81 支×427 日)=522,548 元】。就H 型鋼部分,原告雖依前 揭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占用之數量為13支(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惟該會議紀錄所載數量是否經實際清點確認、與現場狀 況是否相符,實有疑問;而鑑定單位於104 年11月間會同兩 造至現場會勘,並於抽水後實際清點結果,系爭H 型鋼之數 量僅有10支,有標示施作位置之現場圖及現況照片附卷可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0至36頁);原告復自承留存於現場之 H 型鋼均未經拔除取回(見本院卷二第84頁),顯見鑑定時 之現況與原告施作時相較,並無變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現場確實存有13支H 型鋼,應認被告工業局占有使用之系爭 H 型鋼數量僅有10支;又依鑑定結果,系爭H 型鋼(共10支 )之每日合理租金為183 元,而被告工業局無權占用系爭H



型鋼之期間為102 年4 月25日至104 年3 月4 日,共計678 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124,074 元(計算式:183 元×478 日=124,074 元) ,原告僅請求106,236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自其 無權占有系爭鋼材之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計628,784 元(522,548 元+106,236 元=628,784 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工業局應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鋼材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93 元(含稅)【計算式:(系爭鋼軌樁每日合理租金477 元+系爭H 型鋼每日合理租金183 元)×1.05 %】,亦屬有 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被告龍傑公司部分:
陳義忠係以保誠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材後,再以 被告龍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工業局締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雖主張其已向陳義忠口頭終止租約,惟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周瑞煌復證稱其係與陳義忠協商約定至拔除系爭鋼軌 樁、H 型鋼為止,以租賃方式將系爭鋼材繼續出租予保誠工 程行(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 保誠工程行間之租賃契約確已終止,自難認保誠工程行已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鋼材。是於租賃期間內,縱使保誠工程行有 未按期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原告亦僅得依租賃契約請求保 誠工程行給付租金或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龍傑 公司既係經由陳義忠保誠工程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鋼材 之權利,即難認被告龍傑公司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傑公 司賠償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至104 年3 月4 日間無法使用 系爭鋼材所受損害942,504 元,並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返 還附表一所示系爭鋼材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693 元,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被告工業局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鋼材,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工業局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鋼材;以及自被告工業局無權占有系爭鋼材之 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止之不當得利628,784 元,暨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自原 告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按上開書狀送達被告工業局之日期為104 年 6 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



業局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鋼材之日 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3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被告工業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鋼材明細
┌──┬──────────┬───┬───────┐
│編號│鋼材品名、規格 │數量 │每日租金 │
├──┼──────────┼───┼───────┤
│1 │鋼軌樁7M │81支 │477元 │
├──┼──────────┼───┼───────┤
│2 │H350*350*12*19型鋼5M│10支 │183元 │
├──┼──────────┼───┼───────┤
│合計│ │ │693 元(含稅)│
└──┴──────────┴───┴───────┘
【附表二】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止之 不當得利計算表
┌──┬───────┬───┬───┬──┬─────┬────────┐
│編號│鋼材品名、規格│數量 │每支每│天數│原告請求被│本院認定被告工業│
│ │ │ │日租金│ │告給付金額│局應給付金額 │
├──┼───────┼───┼───┼──┼─────┼────────┤
│1 │鋼軌樁7M │307支 │每支4 │681 │836,268 元│522,548 元(依左│
│ │ │ │元 │天 │(4 元× │列租金,其中226 │
│ │ │ │ │ │307 支× │支以425 天計算,│
│ │ │ │ │ │681 天) │其餘81支以427 天│
│ │ │ │ │ │ │計算) │
├──┼───────┼───┼───┼──┼─────┼────────┤




│2 │H350*350*12*19│13 支 │每尺3 │681 │106,236 元│106,236元 │
│ │型鋼5M(以4M計│ │元 │天 │(4M×13支│ │
│ │算) │ │ │ │×3 元× │ │
│ │ │ │ │ │681 天) │ │
│ │ │ │ │ │ │ │
├──┼───────┼───┼───┼──┼─────┼────────┤
│合計│ │ │ │ │942,504元 │628,7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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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傑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