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胡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胡領亞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應補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 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兩造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 文記載,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非對於本案判決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