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詹民進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參酌臺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8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判決「其中十三樓係供兩造及二名子女居住之房屋, 則被上訴人支付該房屋之貸款,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 需,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另一棟九樓部分則為上 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用,是被上訴人給付 該房屋之貸款亦與家庭生活費用相關,故被上訴人所給付 上揭款項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八元既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自應自其應分擔之生活費用中扣除」;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請求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第14頁提到「上述房屋係供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貸款購置該房屋,自屬 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且房屋貸款利息支出係屬前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非消費支出中之利息支出項目,則此 部分償還房屋貸款支出卅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自應列為 家庭生活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上訴人甲 ○○得請求85年3月15日至89年3月15日之家庭生活費用為 362萬3362元。89年3月16日至93年2月11日之家庭生活費 用為321萬9986元」。及「查兩造對於乙○○自81年至85 年間,由國外陸續匯回甲○○之帳戶計美金309,000元, 兩造同意匯率按28.5兌一美元計算,折計新臺幣8,806,50 0元之事實,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為不爭執之事項,應 堪信為真實。甲○○於本院再為爭執,要非可採。從而, 乙○○抗辯其自81年至85年間共交付甲○○8,806,500元 ,已足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8,806,500-3,623,362- 3,219,986=1,963,152)等語,足堪採信。是甲○○主張 乙○○上應再支付其母子三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法顯非 有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二號「又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 需之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
房屋修繕費、傭人之薪資、醫療費、交通費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民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本 院卷(二)第28至31頁),「其中十三樓係供兩造及二名 子女居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支付該房屋之貸款,自屬供 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另一 棟九樓部分則為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用 ,是被上訴人給付該房屋之貸款亦與家庭生活費用相關, 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上揭款項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零 八元既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應自其應分擔之生活費 用中扣除。」及「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家 庭生活費用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 止,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得以扣除之貸款係自九十一年 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 之房貸縱可認為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自其應給付之 家庭生活費用中扣除,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月止被上 訴人所支付之房貸,不應再予扣除(見原審卷第九六頁) ,是否無據,亦有待釐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為相當之負擔,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辯謂: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倘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生活費為有理由,則伊請求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費用為相 當之負擔,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七十九萬二千六 百五十四元,伊所得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僅餘三十四萬七 千四百二十元,可見被上訴人所得總額遠超過伊等語,果 所言非虛,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亦負擔生活費用,自 應調查審認此後被上訴人所應負家庭生活費用額,資為本 件訴訟判斷之依據。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未為抵銷之抗辯, 即未審酌被上訴人應負擔生活費用額,尚有未洽。」(二)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夫妻及同居之親族食品、飲料、菸 草、衣類及個人穿著、房租及水費、燈光及燃料、傢俱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與通訊、 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其他雜項支出等,種類繁多, 金額更是大小不一。
1、原告為家庭於民國94年6月17日購置房屋,購置房屋也算 是家庭生活費部分。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94-06-09日新臺 幣(下同)48萬元(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165頁 ),原告父親卓蘭鎮農會帳戶94-06-16日80萬元(本院卷 (一)第166頁),原告農民銀行帳戶94-06-17日73萬元 (本院卷(一)第18、19、168頁),原告郵局帳戶94-06
-15日116萬元,原告郵局帳戶94-06-17日98萬元(本院卷 (一)第20至22頁、第169頁)等,共計415萬元。94年6 月至97年4月間,陸續付銀行貸款利息及本金,原告郵局 帳戶94-7-14日6萬元,原告郵局帳戶94-10-05日6萬元,9 5-02-08日6萬元,95-07-20日3萬元,95-12-29日6萬元, 96-07-25日6萬元,96-07-31日50萬元,96-08-1日15萬元 等(本院卷(一)第107至173頁),共計98萬元。97年4 月原告還清貸款,原告郵局帳戶97-04-14日65萬元(本院 卷(一)第176頁),原告華南銀行帳戶97-04-14日9萬元 ,原告彰化銀行帳戶97-04-14日6萬元(本院卷(一)第 178頁),共計80萬元。購置房屋金額共593萬元幾乎全都 原告出資。
2、買房除原本房屋價格是595萬,還要加上2%傭金約12萬( 當初是透過中信房屋仲介),及契稅(為房屋評定現值 x6%)000000 x 6%=10902元(本院卷(二)第190頁), 印花稅(土地現值的1/1000)689132x1/1000=689元(本 院卷(二)第189頁)。六台冷氣機約20萬。請瓦斯公司 安裝天然瓦斯鋼管約3萬及櫻花牌熱水器約1萬。安裝大門 4道鎖約2萬。及向板信銀行貸款200萬所產生利息,從94 年6月至96年7月共26個月,每月利息約1萬1千(本院卷( 二)第187、188頁),1萬1千*26=28萬6千,96年8月還貸 款100萬,從96年8月至97年4月共9個月,每月利息變成約 5千5百*9=4萬9千5百,97年5月再還清貸款100萬元。火險 2339*3年=7千,共計約342,500元。前前後後加總約668萬 4千(595萬+傭金12萬+契稅、印花稅11500元+冷氣機約20 萬+瓦斯鋼管約3萬+熱水器約1萬+4道鎖大門約2萬+板信銀 行貸款所產生利息及火險342500元)。
2、原告為家庭於99年11月購置汽車。購置汽車也算是運輸交 通家庭生活費部分。原告郵局帳戶99-11-15日4萬元,99 -11-16日5萬元,99-11-19日54萬元(本院卷(一)第27 、28、182頁),購置汽車金額63萬元幾乎全都原告出資 。
3、原告為防小孩調皮意外不慎自高樓掉落,安裝鋁門框,原 告為防小偷破壞玻璃進入屋內及預防颱風將玻璃打破,將 水灌入家內,將家中所有窗戶玻璃改裝成強化玻璃。改裝 強化玻璃及鋁門框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屋修繕費 ,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支出 。原告郵局95-01-28日6萬元,原告郵局95-02-06日6萬元 ,原告郵局95-02-07日6萬元等(本院卷(一)第183頁) ,共計18萬元。改裝強化玻璃及頂樓裝鐵門與屋頂防漏房
屋修繕費,96-01-17日6萬元,96-01-18日6萬元,96 -01 -22日6萬元,96-01-23日6萬元,96-01-24日6萬元等(本 院卷(一)第184頁),共計30萬元。
4、原告購買的三葉機車(車牌號碼為937-KTC)7萬元(本院 卷(二)第6頁),原告為家庭買房買車及房屋修繕,係 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及交通工具,自屬供給家 庭生活居住所需,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
5、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提到「查兩造既均主張以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標準,則有關被上訴人支出費用是否 得列為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以該支出是否為上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所列家庭之經常性支出(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 支出)為斷。經查:(1)有關支出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及 地價稅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該稅款係被上訴人應負之繳稅 義務,與子女生活費用無關,惟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 綜合一般家庭所需各種食、衣、住、行、育、樂種種家庭 生活開銷,依該報告(附錄四)九十年調查表格式所列,非 消費支出包含對政府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見 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則繳交 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費用支出,自屬家庭經常 性支出無疑,上訴人以該費用不得列入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即不足採。」及「(3)...且依前述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附錄四調查表格式所列,列為家庭經常性支出之保險 費用,僅有非消費支出項目之社會保險(含公保、勞保、 農保、漁保、軍保、健保等保費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中保 健及醫療項目中之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如學生平安保 險、人身意外險、醫療險)、什項消費項目中之其他非儲 蓄性保費支出(如定期壽險保費、藝術品意外損失險保費 、其他非儲蓄性保險保費)」及「(5)被上訴人主張支出 其個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其以五千五百零一元核算每月 生活費,參酌上述九十年度台北縣平均家庭支出金額核算 ,尚未逾平均每人支出費用,自無不合。」及「(6).. . 惟上述房屋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則被上訴 人貸款購置該房屋,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且房屋 貸款利息支出係屬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非消費支出 中之「利息支出」項目,則此部分償還房屋貸款支出卅六 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自應列為家庭生活支出。」及「( 7) 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支出之綜合所得稅、地價稅 、房屋稅、醫療意外險、被上訴人本人生活費用、償還房 屋貸款及大樓管理費,均可認係支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費用。」。根據上開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是依 據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標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本院卷( 一)第6至14頁),因此原告依據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標準。原告自101年至今已付 綜合所得稅,000-00-00綜所繳稅79163元(本院卷(二) 第6頁)及帳單收據50256元(本院卷(二)第7頁)及 33101元(本院卷(二)第8頁)共支出79163+50256+3310 1=162520元,房屋稅(本院卷(二)第9頁)2180元,勞 保、健保等保費支出(本院卷(二)第11、12頁)23002* 3年=69006元及醫療保險(本院卷(二)第10頁,且當初 推薦醫療保險業務員為被告親哥哥)34315* 3年=102945 元,個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早午晚餐一天200元,每月 200*30=6000元,上下班交通費一天100元,每月100*30=3 000元,每月購置衣物1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共6000+30 00+1000=10000元,每年生活費10000*12=120000元), 120000*3年=360000,自屬家庭經常性支出,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無主張抵銷家庭生活費 ,因此本案可主張抵銷家庭生活費共162520+2180+69006 +102945+360000=696651元。又本案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未 能確定,得推定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因此 本案可主張抵銷家庭生活費共696651 /3年*( 10年+3月 /12月)=0000000元。參酌首揭判決意旨,家庭成員之生活 所需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原告屬於家庭成員, 原告個人生活費用自應家庭生活費扣除。
6、經法院調查綜合所得稅預先扣款部分,101年度預先扣款 為10214元,102年度預先扣款為10499元,103年度預先扣 款為12954元(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因本案兩 造婚姻關係期間未能確定,得推定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 其存續期間,因此本案可主張抵銷家庭生活費共(10214 +10499+12954) /3年*( 10年+3月/12月)=115029元。 7、本件原告已付家庭生活費用屋之貸款、汽車、機車、綜合 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醫療意外險、原告個人生活費 用238萬元,原告得主張以該等金額(593萬元+18萬元 +30萬元+63萬元+7萬元+238萬元+115000元=960萬 5000元)與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若有剩餘,請歸還 原告。
8、此外,在94年6月至97年4月之間,聲請人也陸續提款存至 相對人板信銀行帳戶(房屋貸款帳戶,每月固定扣繳), 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本院卷(一
)第55頁),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費用。
9、被告板信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94-06 -17由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匯入49萬及96-08-01由台灣 銀行板橋分行匯入40萬,這些錢是原告把錢交給被告至銀 行臨櫃匯款,還是從被告帳戶扣款後匯款,請調查中國農 民銀行板橋分行(現在改為合作金庫板新分行)94-01-01至 94-12-31期間帳戶明細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6-01-01至96 -12-31期間帳戶明細,釐清是原告出的錢還是被告出的錢 。已付綜合所得稅是扣除預先扣款部分,請法院調查綜合 所得稅預先扣款部分,還有多少錢是原告支出的。(三)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 號裁定(本院卷(一)第6至14頁),原告應付被告10579 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被告持系爭 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25295號執行,扣押原告薪資。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付558萬家 庭生活費用,原告得主張以該等金額與被告家庭生活費用 相抵銷,若有剩餘(新北地院103司板調字第415號、104 家婚聲第1號),應給付原告。
(四)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 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 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 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 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 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 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 權、留置權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兩造 間給付家庭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之生活費不外乎飲食、家庭用品、子女養育、水電及 其他費用,上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否則若以被告在醫院 安胎、月子中心及在家育嬰期間無工作,豈有可能支付上 述開銷?何況原告有工作,一直有固定收入,若原告不曾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豈不曾異議?兩造婚姻豈能和好 維持至101年10月發生通姦案件?因通姦案件導致給付生 活費原告敗訴(本院卷(一)第90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抗59號)。被告在104年5月8日民事答辯狀第十段第 十六行自認「更何況從101年通姦案之後原告就不再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可知在101年10月之前原告已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
2、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係供給兩造及二名子女居住之房屋 ,不是給被告當禮物。而是因被告戶籍於94年先遷至板橋 自強新村,原告戶籍留在苗栗,有當地選舉權,可投票給 地方親朋好友。後來因為小孩學區問題,原告戶籍於98底 年遷至板橋自強新村,被告戶籍於99年初才遷至板橋高中 (文化路一段25號,本院卷(一)第91、92頁),被告主 張給被告當禮物顯違常理及事實,不足採信;車子登記在 被告名下,係供給兩造及二名子女使用之交通工具,不是 給被告當禮物。是因為板橋高中可免費停車,且女生保險 費低。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25697號不起訴書, 被告主張給被告當禮物顯違常理及事實,不足採信。 3、原告買房買車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及交通工 具,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支 出。原告已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得主張以該等金額與被 告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既已互為抵銷,債權即已不存在 ,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按抵銷固使 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 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 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本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原審雖認定: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言詞辯論終結時點
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 有票據及借款債權得行使抵銷之事由,均在該執行名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已陸續成立,尚非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縱被上訴人對伊有其所稱之債權,但伊對被上訴人 有票據及借款債權,得主張與之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規定,伊(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抵銷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當等情,並提出支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原審卷四至十六頁)。似見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裁判)成立後,於原審方就其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果爾,上訴人所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能否謂為非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債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否認為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又查,抵銷得使雙方債 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 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 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 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123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縱被 上訴人對伊有其所稱之債權,但伊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及借 款債權,得主張與之抵銷」,顯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 生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已據其提出 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本院上訴審卷第4-16頁) ,遍觀上訴人於其執行名義即前開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及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之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抵銷之 抗辯,可見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方於原審就 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已符合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其據此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有據。」。
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
按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 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 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 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 ,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 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由被告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宣判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確定 民事判決,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抵銷之而為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五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一六號等裁判確定之主動債權,即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 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抵銷意思表 示到達於被告之日止,按月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固部分發生於被告執以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惟其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始以該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消 滅被告請求之事實,即係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之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⑷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88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 (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限制。」。「被上訴人曾將其互助會會款二 十餘萬元取走,並將其所購置新生北路套房一間出售,得 款七十五萬元,以此九十餘萬元充作生活費,足供二、三 年之所需得行使抵銷之抗辯。」。
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本 院卷(一)第117至120頁),「至抗告人又辯稱:家庭所 居住之房屋及家庭使用之汽車,價金幾乎都是由其支付, 是關於住、行部分,應認相對人亦有支出相當之家庭費用 等語。本院查,相對人抗辯其購置之房屋或汽車應可視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等語,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審酌兩造 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時,係將抗告人所抗辯之房 屋及車輛均計入相對人之資力加以考量,因此認定月薪僅 3、4萬元之相對人與年收入高達150萬元之抗告人資力相 當,而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換言之,就抗告人辯稱 其有提供房屋及車輛供作家庭使用,可充作生活費用一節 ,實際上已在原審裁定審酌事項之中,否則,以兩造薪資 之差距高達一倍以上,抗告人又何能僅僅分擔二分之一之 家庭生活費用?。」。是在說明民法第1003條之1則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被告 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供作 家庭使用,按照經濟能力,原告薪資(原告名下無房地、 汽車),被告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薪資,審酌兩造應負擔 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非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提到「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因此前案並無抵銷家庭生 活費。
⑹依據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 五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88號請求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判決意旨,雖然原告買房買車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居住之房屋及交通工具,係發生於被告系爭執行程序之前 ,但前案一審敗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 第10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及抗告敗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本院 卷(一)第117至120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抵銷生 活費,雖原告於再抗告時未行言詞辯論(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卷(一)第115 、116頁),主張抵銷生活費,仍然敗訴,因再抗告僅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 在內。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 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債權,非為禁止扣 押之債,原告得主張抵銷。原告買房買車係供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及交通工具,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 需,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原告已付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得主張以該等金額與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既已
互為抵銷,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 第13頁提到「上訴人甲○○得請求85年3月15日至89年3月 15日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62萬3362元。89年3月16日至93年 2月1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21萬9986元」。及「查兩造對 於乙○○自81年至85年間,由國外陸續匯回甲○○之帳戶 計美金309,000元,兩造同意匯率按28.5兌一美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383頁),折計新臺幣8,806,500元之事實,於 原審為爭點整理時,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64頁 ),應堪信為真實。甲○○於本院再為爭執,要非可採。 從而,乙○○抗辯其自81年至85年間共交付甲○○8,806, 500元,已足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8,806,500-3,623,36 2-3,219,986=1,963,152)等語,足堪採信。是甲○○ 主張乙○○上應再支付其母子三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法 顯非有據。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 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請求 上訴人給付97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之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660,888元本息,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應返還伊代上訴人清償之借款債務385,141元及其未經伊 同意自伊帳戶提領之存款52萬元,合計905,141元,並以 之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 度家上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10至212 頁),又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三萬元,因被上 訴人先前已提供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該筆款項足供使用至九十四年三月止,且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將來有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每月家庭生活費 三萬元,亦無所憑,均予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於87年2月至五月所匯予原告 之款項,並非僅20,000元,而分別為30,000元及40, 000 元不等,足見被告所抗辯此部分之金額,高達140,000元 ,實係上開契約中應對原告所給付養育費之預付,應屬真 實。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主張扣扺其後其未支付原告養育 費之數額,自有理由。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可預付家庭生 活費,被告認為家庭生活費不可預付,那其自101年10月
後所預付之家庭生活費,也不可預付,原告也不需抵銷, 被告所言為無稽之談。且家庭生活費與剩餘財產是不同。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自101年7月中被告對原告乙○○及其婚外情對象羅秀燕提 出妨害家庭訴訟之後,原告即對整個家庭漠不關心,原告 嚴重違背婚姻忠誠在先,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遑論 家事勞動,甚而對未成年子女毫無聞問、棄之不顧,不論 在心理上或實際生活層面,原告的行為表現致使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亦造成被告在養育 二名未成年子女的過程中產生諸多困擾,提出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訴訟實屬無奈,以被告的收入要供養自己及二名未 成年子女,只能用「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來形容。故請 求原告乙○○支付自101年10月起迄今的家庭生活費用,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陸續提出之相關書狀皆已詳述 事實及理由,並已檢附各項繳費收據及證明,業經最高法 院於103年10月23日裁定在案(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 )。原告乙○○對上述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件聲請再審,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再審聲請駁回( 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原告提出抗告業經最高法院 於104年4月24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104年度台簡抗字第 59號)(本院卷(一)第64頁)。
(二)當時買房、買車的費用與本案請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關 。汽車是原告乙○○外遇前送給被告結婚十週年的禮物。 房子是新婚後,被告兩年內連生兩胎,且第二胎為詹家添 男丁,一方面為了保障被告及子女往後生活安定、另一方 面則體恤被告辛勞,為讓被告安心育嬰(被告產後即請育 嬰假留職停薪四年多,專心在家照顧兩名幼兒),因而將 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夫妻感情和睦,原告乙○○心 甘情願將房子、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如今原告外遇,另 結新歡,不但棄妻小不顧還要向被告請求生活費,天理何 在?且當時買房子的錢是付給前任屋主,買車子的錢是付 給車商,無法從買房買車的費用中扣除家庭生活費,亦無 法將已支付給前屋主及車商的錢再拿來養小孩。依民法第 1003-1條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在原告 未外遇之前,被告一直認為彼此雙方是依照各自經濟、勞 動的能力來照顧這個家庭,而且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的家庭 生活費用是在原告發生妨害家庭案件、棄子女家庭於不顧 之後的家庭生活費(101年10月迄今),並未追溯之前的
家庭生活費用。
(三)目前原告與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村00○0號4樓,原告乙○○於此處所指的家庭 生活費(房、車),事實上也用在原告自己身上,原告也 有享用、使用這些動產、不動產,是故,原告所謂的家庭 生活費(房、車)並非由被告或子女獨享。原告乙○○自外 遇後即對家庭漠不關心、與子女間完全毫無互動,不但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現在居住於此房屋內的一切開銷 舉凡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各 項修繕費用、汽車保險、保養費用、牌照稅、燃料費…等 等都是由被告獨力負擔。且該房屋係老舊公寓,為一家大 小遮風避雨、安身立命之處,無法以該住所賺取金錢以供 開銷,而車子是偶爾遠行代步的工具。日子每天要過,二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習、發育成長快速的階段,再再無法 省略。近幾年來,被告獨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 起居至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學校課業、英 文家教、才藝學習及各種活動之接送及費用支出,平日點 點滴滴之開銷、家務之處理、子女的教養皆由被告甲○○ 單獨承擔,原告並未分擔。被告所聲請給付的家庭生活費 用,是為了扶養兩名在學的未成年子女,不是為自己。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