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林維堯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原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張楊翡玉、張昭 雄、張雅清、張松鈞、張恒鴻、魏清德、周進福為被告,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車庫有事實上處分權(具體位置 及面積待測量後確認)。嗣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 兆豐商銀、張楊翡玉、張昭雄、張雅清、張松鈞、張恒鴻、 魏清德、周進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冠德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正反面, 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第128頁),核原告就兆豐商銀、 張楊翡玉、張昭雄、張雅清、張松鈞、張恒鴻、魏清德、周 進福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冠德公司雖不同 意原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惟觀原告就此所憑事實與起訴時 大致相同,主要爭點亦均係探究如附圖一、二編號A、B、C 所示物體(下稱系爭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 於68年間與坐落原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多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合建土地)包含訴外人張炎虎(下逕稱其名)在 內之多名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詎福星公司將該建 案預售屋銷售完畢後未及興建即倒閉,預售屋買受者118人 乃組成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下稱嘉華協建會)自力救濟, 推派訴外人羅澍、范修泉等8人於71年9月24日與系爭合建土 地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 地主提供該土地做為建築基地,羅澍、范修泉等8人則負有 興建房屋之義務。羅澍、范修泉等8人遂於74年間以范修泉 及張炎虎等27人為起造人取得雜項建築執照,並委託訴外人 勇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洲公司)在系爭合建土地興建包 含如附圖一、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A、B、C車庫(即系爭A 、B、C孔洞)在內之地上物,惟嗣因若干預售屋買受人無力 支付勇洲公司工程款,擬出售合建權利及地上物,遂推派范 修泉等9人於76年6月11日與第三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同發公司出資解決嘉華 別墅群所需費用並取得相關合建權利及地上物,同發公司復 於77年8月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解決嘉華協建會 之財務糾紛。後嘉華協建會於77年8月10日決議於收受伊與 同發公司之款項後,將該會就系爭合建土地對前手所取得之 權利(即包含雜項使用執照及系爭A、B、C孔洞在內之地上 工作物等權利)拋棄予伊及同發公司。范修泉乃於77年8月3 0日依該決議與伊及同發公司就前述權利立據辦理交割手續 ,伊並交付面額1億0,981萬元票據予同發公司轉交范修泉等 人;而勇洲公司亦簽署收據證明同發公司與伊已代嘉華協建 會支付工程款及保證金,並將土地施工等一切權利悉數拋棄 與伊所有,故伊已取得系爭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A、B、C孔洞所坐落系爭合建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73、694、695地號土地),被告冠德公司於85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該3筆土地所有權後,與系爭合建土地其他筆 地號地主即張楊翡玉、張昭雄、張雅清、張松鈞、張恒鴻、 魏清德、周進福,均於102年間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兆
豐商銀,嗣業經信託之上開土地復於103年12月27日合併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詎伊對被告冠德公 司提起本件訴請確認伊對系爭A、B、C孔洞有事實上處分權 後,被告冠德公司竟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A、B、C孔洞所依 之地上物拆除殆盡,致伊受有系爭A、B、C孔洞價值相當165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2月3日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A、B、C孔洞至多僅為未來申請建造執照停 車位之留設而預留之空間或「車庫預留孔」爾爾,尚無從認 定該等孔洞將來必可合法作為車庫使用,並不具有任何經濟 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可作為單獨之地上物。且包圍系爭A 、B、C孔洞等空間之擋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份,應屬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堪認該孔洞即車庫預留孔之周圍上下( 包含該等孔洞),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蓋若無擋 土牆及土地之所有權,僅該孔洞之空間實無法構成土地上之 定著物,自非不動產而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寬認系 爭A、B、C孔洞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因嘉華協建會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將該等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同 發公司及原告,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所有擋土牆下方之系爭A、B、C孔洞等車庫預留孔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難認有據,則其稱因伊拆除系爭A、B、C 孔洞所依之擋土牆而受有損害,訴請伊賠償165萬元本息, 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B、C孔洞所坐落土地即系爭673、694、695地 號土地,原均屬張炎虎所有,於合併前分別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85年2月10 日由訴外人張○芬等人以繼承張炎虎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 共有人,嗣被告冠德公司於8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張炎虎前開繼承人處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與系爭合建 土地其他筆地號地主即張楊翡玉、張昭雄、張雅清、張松鈞 、張恒鴻、魏清德、周進福,均於102年間將土地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兆豐商銀,該業經信託之多筆土地復於103年12月2 7日合併為現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情, 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謄本、104年5月28日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0855100號函、地政資訊網路E 點通資訊服務查詢新舊地建號對照表、85年6月25日列印之 系爭673、694、695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1至24頁、第106至125頁、第196至198頁,卷㈡第124至126 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6頁、卷㈡第 129頁);而系爭A、B、C孔洞原坐落如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位置,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該 孔洞業遭被告拆除,混凝土牆、水泥地板均已不存在,現場 為僅剩石塊、鋼筋、泥塊等殘骸之露天空間,是系爭A、B、 C孔洞現坐落位置推估略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有本院 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文山土字第4 1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2頁、第24 2至245頁),並據原告提出其分別於104年1月29日、104年7 月8日、104年8月4日拍攝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 -2頁、第263至268頁),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等孔洞本均得作為車庫使用,詎被告逕行拆除,致其受有系 爭A、B、C孔洞價值相當於16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取得系爭A、B、C孔洞之事實 上處分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A、B、C孔洞價值16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取得系爭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告就所主張福星公司倒閉後,預售屋買受人組成嘉華協建 會,推派羅澍、范修泉等8人與張炎虎等地主於71年間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羅澍、范修泉等8人續行合建並委託 勇洲公司整地興建,取得使用執照進行部分工程後,因預售 屋買受人無力再支付工程款,羅澍、范修泉等8人乃於76年6 月11日與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同發公司出資解決嘉 華別墅群案所需費用、取得前開合建相關權利,而原告則為 同發公司背後實際出資之人,並於77年8月3日與范修泉等人 辦理交割,勇洲公司亦將其對系爭合建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權 利拋棄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71年9月24日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76年6月11日協議書、7 7年8月8日協議書、嘉華協建會77年8月10日會議紀錄、77年 8月30日三方交割筆錄、范修泉等人出具代收代付款證明、 勇洲公司出具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至71頁)。 ⒉惟查:徵諸卷附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 41至42頁),其上僅記載「挖方:111785.40㎡、填方:644 76.00㎡。擋土牆:(RC)2M以上:304.00M、3M以上:790. 5m、5M以上204.00M。排水溝:50cm以下3658.00m、50-100c m以內1175.00m」等文字,而原告所稱「系爭A、B、C車庫」 實為該執照所載擋土牆下方之孔洞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系爭A、B、C
孔洞拆除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1頁), 則可證系爭A、B、C孔洞至多僅為「車庫預留孔」,尚無從 認定該等孔洞將來必可合法作為車庫使用;且佐以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亦載:「二、復查該使用執照檔案內 73.12.29.核准簽呈略以:……本案基地係略成坡地,其現 地因考慮未來建照停車位之留設而『預留停車空間』,其既 與未來建築設計停車位之留設有利,擬准予修改竣工圖…… 。請查照」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益徵系爭A 、B、C孔洞僅係為未來申請建造執照停車位之留設而預留之 空間而已,要難認定系爭A、B、C孔洞有何具備經濟上、構 造上之獨立性而可作為單獨之地上物。再者,包圍系爭A、B 、C孔洞等空間之擋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份,應屬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堪認該孔洞即車庫預留孔之周圍上下均為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該孔洞當然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所有,若無擋土牆及土地之所有權,僅該孔洞之空間實 無法構成土地上之定著物,自非不動產而無所謂事實上處分 權可言。是系爭A、B、C孔洞僅為車庫預留孔,與具有獨立 性之地上物或定著物性質不符,尚無從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 客體,則原告主張其業已就該孔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委難憑採。
⒊況查:
⑴系爭673、694、69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前手張征泰等11人 之被繼承人張炎虎所有,張炎虎於71年9月24日連同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張○生、張楊○玉、張○雄、張○雄、張鄭 ○麗、張○堂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與羅澍等8人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由包括張炎虎在內之所有地主及范修泉等 共27人為起造人,申請臺北市政府核發72雜字第078號雜 項執照,其工作物為擋土牆、挖方、填方、排水溝等,各 該工作物於73年11月15日完工,於74年1月10日由上開27 位起造人取得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合建 契約、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27至42頁);而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1條約定:「 乙方(即羅澍等8人)對本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 若有轉讓情事,與無故停工逾60天以上時,本契約自動失 效,甲方(即包含張炎虎在內之全體地主)得沒收乙方施 工之全部地上物、材料工棚物品及依第4條乙方所付之工 程費等,乙方不得抗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天災地 變、局勢有所變動或法令變更致不能動工建築者,不在此 限)」(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惟因羅澍等8人嗣無 故停工逾60天以上,全體地主乃於75年2月26日以木柵郵
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通知羅澍等8人「依合約第11條規定, 乙方無故停工逾60天者,即視為自動失效論」,此亦有該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3頁),顯見系 爭合建契約已因羅澍等8人無故停工逾60天而自動失效, 其一切地上物材料工棚物品由地主即時沒收,而沒收為事 實行為,於合建契約失效即發生效力,無待通知。從而, 系爭A、B、C孔洞所在之擋土牆已由合建地主沒收,羅澍 等8人既失其權利,尚無從轉讓給同發公司或原告,自無 原告所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 權可言。
⑵又參以卷附契約書、全權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23 頁),可知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張炎虎於76年1月19日 提供包括系爭673、694、695地號土地在內之共18筆土地 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燈燦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 原告於77年8月12日出具全權委任書併存承擔其一切權利 義務,且林燈燦與張炎虎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6條亦約定: 「合建範圍內之畸零地,由甲方(即地主張炎虎)保留」 (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張炎虎之繼承人復於83年7月14 日將系爭673、694、695地號土地及萬芳段2小段619-11、 619-12、619-13地號共6筆土地出售予被告,於85年3月1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然嗣張炎虎之繼承人 即張○泰等人因與原告就前開張炎虎所簽合建契約發生糾 紛,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原告主張張○泰等人將前述 6筆土地出售給被告,致給付不能,張○泰等人應賠償其 預期利益損害,並以之與張○泰等人請求之給付抵銷,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為:「1. 該6筆土地或屬人工創設之畸零地,或屬地形不完整未規 劃之法定畸零地。不但自始未規劃,經證人陳昭德建築師 結證在卷,且必須與毗鄰地合併開發申請建照,茲已因毗 鄰地所有權人另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 而確定客觀不能,依合建契約第16條『本合建地範圍內之 畸零地,由甲方(即張炎虎等地主)保留。』之約定,終 局歸地主保留所有,得任意處分,無關乎違約,自無所謂 損害賠償。…3.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已定之第二期計 畫均涉及與毗鄰地合併使用,且該鄰地所有權人張○雄等 已與冠德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由冠德建設公司提出 建造執照之申請,故第二期興建計畫已無法實現,故張炎 虎解約後,將之出售,於法並無不合」,有該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2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全卷核閱無訛。由此益見系爭673、694、695地號土地、
其上之地上擋土牆及系爭A、B、C孔洞等車庫預留孔並不 屬於范修泉等9人與同發公司所訂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 3至50頁)及同發公司與原告所訂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 1至58頁)轉讓之標的,否則焉有原告公司及其總經理林 燈燦另與張炎虎簽訂合建契約之理。
⑶再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固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然非不得據以為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若建商無以地 主應分得部分建物自始歸地主所有之意,實無以地主為起 造人名義之必要,可自為起造人,待建築完成後,再將房 屋移轉登記與地主即可,則由本件張炎虎與羅澍、范修泉 等8人同列為該使用執照所載共27名起造人之情以觀,顯 見該27人方為土地及地上物之共有人,則系爭673、694、 695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已附合為土地之一部份,張炎虎 之繼承人張○泰等將該土地出售給被告,被告除已取得土 地所有權外,並取得其上擋土牆之所有權,而擋土牆下方 之孔洞即系爭A、B、C孔洞等車庫預留孔當同歸被告所有 。另嘉華協建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將系爭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同發公司及原告,應屬無權處分 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擋土牆下方之系爭 A、B、C孔洞等車庫預留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顯無理 由。
⑷至原告另稱:系爭A、B、C孔洞並不在羅澍、范修泉等8人 與張炎虎所簽系爭合建契約範圍內,亦不在前開74使字第 50號雜項使用執照內,而係羅澍、范修泉等8人委請勇洲 公司實際施工時另行建造之地上物,而仍得為獨立交易客 體云云。惟,縱寬認系爭A、B、C孔洞或屬地上物或定著 物性質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然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亦無從推論系爭A、B、C孔洞乃羅澍、范修泉等8人委請 勇洲公司實際施工時另行建造之獨立地上物乙節為真,是 原告此等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B、C孔洞價值16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A、B、C孔洞並非土地上定著物而不具有獨 立價值,本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認該等孔洞可作為 單獨交易之客體,原告既未取得系爭A、B、C孔洞之事實上 處分權,其主張因被告拆除該孔洞而致受有相當於165萬元 之損害,亦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本息,為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該等價值相當於165萬元之孔洞遭被告拆除而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圖一:(起訴狀附圖)
附圖二:(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7月9日文山土字第418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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