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20號
TPDV,104,簡上,520,201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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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珍琳
被上訴人  徐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 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等必要之點,兩造間 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應成立,雖系爭租賃契約上被 上訴人台北市龍山國民中學(下稱龍山國中)係蓋用學校總 務處之戳章,且上訴人之業務員係於對保當日始到訪被上 訴人龍山國中,然此均不影響契約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租賃合意,契約不成立,顯違背法令。又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徐平東審閱後用印,縱如證人賴煥達所證述 上訴人之業務員未與被上訴人徐平東見面或交談,然意思 表示合致不需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上訴人以廣升商業機器 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業務員為使者,因而獲致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當然合法成立生效,至於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蓋印時, 上訴人是否在場,均與契約成立無關。
⑵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間約定如何給付租金,或如 何協議分擔租金,非系爭租賃契約效力存在與否之判斷標 準,且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或廣升公司均無法證明代繳租金 一情業經上訴人同意渠等間債務承擔,或經締約三方同意 ,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由廣升公司代繳並 不知情,故原審認定租金由廣升公司給付予上訴人,難認 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有履約之意思及行為,自屬違背法令。 ⑶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蓋印,並有負責採購 職務之總務主任徐平東簽名,上訴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 訴人龍山國中向上訴人承租機器,今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辯 稱簽名僅係為確認機器到位,此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龍山國中舉證證明,況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載明「租賃暨 維護合約書」,原審判決對此情未加以審酌,實屬判決未 附理由。
⑷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蓋用總務處之印文 ,即表示被上訴人徐平東係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租用機器 之意思而蓋用,縱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內心僅為簽收之意, 依民法第86條規定當為有效,以保護上訴人之交易安全。 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載有安裝簽收等文字,被上訴人徐平 東應無誤認可能,且若需確認簽收,何須以簽立租賃契約 方式為之,加以上訴人另有交付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 予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簽收,已可達確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簽收之效,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承辦人、廣升公司業務人 員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並非無法判斷簽約之法律上意義 為何,上訴人龍山國中之辯解毫無足採,原審將被上訴人 龍山國中未顯露於外之內心意思表示拘束上訴人,原審判 決確有未附理由云云。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徐平東於系爭租賃契約蓋印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總務 處之印文,當然可認係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名義為簽約之法 律行為,而非為自己或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承租機器,今被 上訴人龍山國中不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徐平東對善 意之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徐平 東並未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名義向上訴人為租賃之意思表 示,而認契約不成立為理由,認為沒有無權代理適用,則民 法無權代理之規定將淪為具文云云。
(三)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判命如下: 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319萬2,000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先位之訴部分,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上訴人 提起上訴,即於法未合。而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徐平東並無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名 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乙節,職權行使是否有當之問題加以指 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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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