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51號
TPDV,104,監宣,551,201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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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陳鵬仁
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陳宏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鳳之監護人。指定陳鵬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受監護宣告 之人因患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 陳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子陳宏 名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鵬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蔡盧浚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對問題有沉默或答非所問等情,有105年3月16日筆錄在卷 可參。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失智症,意識清 醒,情緒略焦慮,對問話可簡單回答,但回答內容語意不清 或錯誤,有擔心自己東西被偷走之妄想性思考,其日常生活 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有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需旁 人協助照護,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 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3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與其子女陳宏名、陳 芳蘭與孫子陳鵬仁陳鵬中進行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 略以:㈠評估內容:1.支持系統:案主現由外籍看護與案五 子及案五媳照顧,案孫們會不定期前往探視,案孫們隨時可 以知道案主受照顧情況,且定期提供外勞看護費用,案五媳 為合格保母,另照顧四名幼兒,案五子及案五媳表示對於照 顧案主不會造成任何影響。2.家庭動力方面:⑴案五子家庭 與案孫1及案孫2彼此互有聯絡。⑵案長女與案五子及案孫1 及案孫2 都有官司,也因如何照顧案主及案夫有不同意見, 因而造成彼此紛爭。⑶因案長女與案五子溝通不良且有官司 ,案五子及親屬無法探視案夫,而案長女也無法自由探視案 主。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主目前在自有居所 接受照顧,外籍看護為主要照顧者,案五子及案五媳協同照 顧,案五子對於未來照顧亦有計畫且具可行性,評估其具監 護能力。4.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案孫 2 因條理分明且有意願,具擔任開具財產清冊能力。㈡建議 :相對人目前由外籍看護、案五子及案五媳照顧,案孫們每 月會不定期探望案主,對於案主疾病及健康狀況多所留意。 本案所檢附診斷證明書為95年開立,有關案主生心理需經醫 師診斷判定。老人適宜留於熟悉環境,維持原有生活情境, 與信任親近家人就近生活及穩定之照顧時較有利平穩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及健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5日 北市社工字第105349743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 長女陳芳蘭與弟弟關係不睦,而不同意由弟弟與其家人、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相對人目前由五子與家人、外籍看護照顧,且 照顧情形良好,未來照顧計畫亦有可行性等情,有前揭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五子陳宏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陳鵬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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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