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顏家賓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顏家元
顏家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翁碧雪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顏家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翁碧雪(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顏家賓與被告顏家元、顏家明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原告長居美 國,多次請被告顏家明出面商談分割遺產事宜,顏家明均置 之不理,且顏家明於102年4月22日在申報遺產時,遺漏黃金 8盎司及原告於97年6月18日匯入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帳戶之美金35萬元,則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又因被告顏家元聲請債務清理 而被清算,被告顏家元對遺產應繼分已喪失管理處分權,該 房地將被拍賣,且由被告2人所使用,事實上無法原物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顏家元、顏家明則以:對於被繼承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不爭執,但對原告所提黃金8盎 司及母親翁碧雪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美金35萬元有爭執 。依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回函所載,該筆美金匯款已於97 年8月5日匯出,則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並不算是遺產, 且該筆美金最初是放在被告顏家明美國盈透證券(Inte
ractive Brokers)之帳戶中、係於97年5月30日遭原告擅自 以被告顏家明名義所提領,顏家明透過母親居中協調,母親 要求原告先將錢匯入母親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中,再 輾轉由母親帳戶還給顏家明。而黃金8盎司部分,早在被繼 承人死亡前就已經贈與給被告顏家元,也是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不能算是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4、5系爭不動產改由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 公同共有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碧雪於101年10月30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翁碧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爭執者,係被繼承人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外,原告所主張仍有黃金8盎司及第一 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美金35萬元是否列如遺產範圍?本院 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通知書、錄音 帶譯文、兩造最新戶籍謄本、等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01141建號及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0372地號土地及建物謄 本影本、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及黃金牌價資料等件 為證;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調閱被繼 承人帳戶明細,該銀行函覆載明「民國97年6月18日確實 存入一筆美金34萬9,963.60美元無誤,惟該筆款項其中34 萬9,900元於97年8月5日匯往國外,另該外幣帳戶截至101 年10月30日之餘額為美金623.91元,其最後交易日為民國 103年12月21日,且迄今並未辦理結清銷戶」等情,有第 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4年6月10日一信維字第00061號函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2人具狀以該筆美金最初是放在被告 顏家明美國盈透證券(Interactive Brokers)之帳戶中 、係於97年5月30日遭原告擅自以被告顏家明名義所提領 ,顏家明透過母親居中協調,母親要求原告先將錢匯入母 親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中,再輾轉由母親帳戶還給 顏家明,是美金35萬元本為被告顏家明所有,與遺產無涉 等語置辯,暫不論該筆款項是否屬於被告顏家明對於被繼
承人所負債務,綜上事證,堪認上開款項由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匯入被繼承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開立之第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後又經被繼承人於97年8月5日轉 匯給被告顏家明,該筆款項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原告 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顏家明應自應繼分 扣還原告三分之一即美金116,667元自不足採。又原告所 提錄音帶譯文證明有黃金8盎司之存在,業經被告顏家元 具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11月19日曾向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租用保管箱且於被繼承人往生後翌日,被告顏 家元未經原告同意,持被繼承人原留印鑑入庫,即由行員 持本行保管鑰匙會同客戶持有之保管箱鑰匙共同開啟D610 6箱號保險箱(進庫時間14時43分出庫時間14時47分),而 錄影畫面顯已逾保存期限,固無法提供,該保管箱租約到 期日為101年11月17日,至今尚會辦理續約或退租乙事, 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日銀字 第1042E00000000號被繼承人及105年5月6日日銀字第 1052E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佐,且被告顏家元均未到庭 陳述,則開箱取出之物內容為何誠屬不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四) 關於分割方式:
1.不動產部分: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意見,以系爭 房地為被繼承人所留下及長期為被告2人居住使用,具有深 刻之家族情感及傳承意義為理由,認繼承人按持分共有 為適當。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有3人,各自成家,而原 告長期居留美國,系爭不動產遺產不敷共同使用,且兩造 因被繼承人遺產訴訟迄今,更因遺產內容、數額之計算與 分割方式互有心結,被告2人均不到庭,相處不睦,並為遺 產繼承之爭,對簿公堂,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且被告顏 家元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債務清理開始清算,從而本 院認採將如附表一中編號4、5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價金 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翁碧雪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別無其 他應予扣除之費用,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 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分配方式 │
├──┼──────────────┼───────────┤
│ 1 │第一銀行存款:新台幣33,224元│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2 │郵局存款:新台幣741,662元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份比例分配 │
│ │ │ │
├──┼──────────────┼───────────┤
│ 3 │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第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
│ │ 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美金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623.91元 │ │
├──┼──────────────┼───────────┤
│ 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 │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北市○○區○○路○段000號15 │例分配 │
│ │弄8號1樓),應有部分:1/1 │ │
├──┼──────────────┼───────────┤
│ 5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
│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6│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20分 │例分配 │
│ │之7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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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 顏家賓 │ 1/3 │
├───┼────────┼───────┤
│ 2 │ 顏家元 │ 1/3 │
├───┼────────┼───────┤
│ 3 │ 顏家明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