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12號
TPDV,104,婚,41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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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12號
原   告 游新霖
被   告 游美香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然九十四年間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被告並未聯繫探 視,九十七年間原告一度出獄,被告已下落不明,其後原告 再度入獄服刑,直至一百零四年十月間假釋出獄,兩造分居 多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譯文 、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泰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 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國籍不同,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婚後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境,此後 未再入境,此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九十四年間原告因案入監服刑,九十七年 間原告一度出獄,其後原告再度入獄服刑,直至一百零四年 十月間假釋出獄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案紀錄 表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婚姻 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 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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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