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劉伍敏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郭偉德(WEE TECK KE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 2月21日在台灣結婚,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街000號 6樓之4原尚融洽,並於96年間因被告工作關係共同前往美國 ,嗣兩造因被告於98年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異 性交往而於同年11月分居,並於翌年1月23日在美國加州阿 拉米達郡公證人前簽立分居協議後迄今,從未再見過面,更 遑論共同生活,且原告之戶籍地址未曾改變,被告未曾聞問 或找尋原告,足見被告對此婚姻已無維持之意,感情基礎已 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3年2 月21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 兩造雖於99年間在美國簽立分居協議,惟原告未曾在美國訴請 離婚,亦未曾接獲被告訴請離婚之相關判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判決確 定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是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應堪認定。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摯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
造於99年在美國簽立合法分居協議書,約定自西元2010年1月1 日起永久分居,有系爭合法分居協議書及中文譯本在卷,次查 原告戶籍住址自兩造離婚迄今從未改變,而被告在兩造協議分 居後,雖曾於92年、93年及94年間多次來台,惟從未與原告聯 繫,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且兩造分居五年多,已各自 形成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 破壞而不復存在,亦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顯無復合之 可能,客觀上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 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之一方, 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