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銜蔓(原名徐迦慧)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湛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24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4年 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足參;次查,經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僅有台霖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元,此經 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持有台霖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計127股,有該公司105年1月12 日函在卷足憑,如依105年3月23日之市價變價,約3,570元 ,有個股行情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如經變賣,尚須扣除財團 費用,堪認尚無變賣實益;又查,債務人陳報於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之存款2,504元,於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之存 款3,442元,有債務人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核屬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再查,債務 人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為個人傷害險,並 無解約金及保險給付,有該公司104年11月16日函在卷足憑
;又本院為審究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於105年4月18日( 發文日期)將上情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述意 見,僅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從而,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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