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高珮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余西鈞律師
保 證 人 高士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吳志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沈泰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高珮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同年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進行書面 表決,統計結果,僅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數未過半而 無法獲得可決。惟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還 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 16.97%,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陳其目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古早厝小吃店工作, 時薪為13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平均每月工作天數 為22天,每月薪資係以現金領取,且雇主亦不願提供在職 證明等語,有104年5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 參。查債務人自101年1月20日由詩特莉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後,即無任職公司名義加保紀錄,且其102年度、103年度 均無所得申報紀錄,是債務人所述應為可信,其主張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薪資收入24,000元乙節,應可認 定。
㈡依債務人105年3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 1,000元、勞健保費2,931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元及母 親扶養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931元。核其所 列支出,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必 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0,162元【計算式:15,162+5
,000=20,162】,而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 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屬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而屬適當,應無疑義。
㈢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10, 069元,惟債務人每月僅清償8,000元,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云云。查債務人於104年9月25日陳報其每月所需個人支出 (不含扶養費10,000元)為32,520元,惟其中房屋租金 18,000元、水電瓦斯費4,789元,據債務人表示其與母親 及兄長之子三人同住,係上開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平均 分擔後,每人每月應支出7,596元,是債務人個人原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7,327元【計算式:32,520-(18,000 +4, 789)+7,596=17,327】,然因家人願協助支付房租 、水電瓦斯費及醫療費用,其個人每月支出(不含扶養費 )得減少為8,931元,因而得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之更生 方案,顯見債務人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並不 足以支付清償金額8,000元,其所增加之還款金額實需依 賴家人資助始能履行。又債務人之生活費已遠低於最低生 活費標準,若依債權人再予提高還款金額,可能致債務人 入不敷出之境地,就更生方案之履行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發生,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所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均已停效,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所列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亦已將近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並徵得 其胞兄同意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 可能,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第1款第3目應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得予以認可更生方 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 清償能事,始得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再者,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逕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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