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82號
TPDV,104,司,182,201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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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俊榮
      黃俊華
      王文絹
相 對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進成會計師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至一○四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 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 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 股份總數為776,800,000股,聲請人黃俊榮持有相對人股份 9,215,672股,聲請人黃俊華持有相對人股份15,921,196股 ,聲請人王文絹持有相對人股份6,413,691股,合計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4.06%,且繼續持股1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 要件。因聲請人黃俊榮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多次向相對人 提出建言,並對相對人之財務有所質疑,均未得相對人善意 回應,聲請人黃俊華曾於股東會中提出議案,相對人亦從未 解釋,即以多數股權表決否決之,嚴重侵害少數股東之權益 ,聲請人為瞭解相對人實際營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起至104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 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督與 規範,更有周密之法律規範,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別,應不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之見解。經相對人 將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與相對人實收股份總數變動情形比對 後,發現自97年起聲請人之持有股數始達3%。又,聲請人未 具體指明本件聲請之合理必要性,檢查人無法劃定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若未特定,將使相對人機密資訊處於外洩之不確 定風險,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而聲請人黃俊榮曾擔任 相對人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 止,期間於董事會及會外提出之諸多意見,相對人均相當重 視且予以回應,並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均予詳載,聲請人黃俊 榮於任期內已有內部監察權卻未行使,應不得再就相同時期 請求法院選派監察人進行檢查,縱認本件應選派檢查人,檢 查範圍亦應限於聲請人黃俊榮卸任相對人董事以後之期間, 而扣除聲請人黃俊榮之持股,聲請人黃俊華王文絹合計之 持股不足3%,無從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就102年6月17日以前 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再者,聲請人黃俊 華於股東常會提出之議案,不乏有經股東討論、修正內容後 ,經聲請人黃俊華在內之全體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無異議 依修正案內容照案通過者,至其他未獲決議通過之提案,係 因該等提案未獲其他多數股東支持所致,與相對人無涉。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係肇因於渠等個人之若干意見未能 於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獲得多數董事及股東表決權支持 ,致心生怨懟所致,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請求予以駁回 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76,828,548股,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臺證監字第104001838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聲請人迄至104年8月27日提 起本件聲請之前1日止,聲請人黃俊榮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9,215,672股、聲請人黃俊華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股份15,921,196股、聲請人王文絹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股份6,413,691股,合計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計算式:(9,215,672+15,921,196+6,41 3,691)÷776,828,548=0.0406】股東之事實,有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23 861號函及附件、聲請人黃俊榮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鹽埕分公司證券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 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聲請人黃俊華之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證券存摺、凱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有 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聲請人王文絹之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臺證證券證券存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2至11頁、第70至84頁),而相對人就此則主張 聲請人之股份總數自97年起始達3%(見本院卷㈡第20至27頁 ),聲請人就此部分則未再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自97年起 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
㈡聲請人黃俊榮雖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聲請人黃俊榮既具 有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身分,不因同時身具董事身分而喪失;且董事會決議依公司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 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 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相對人雖辯 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係肇因於渠等個人之若干意見 未能於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獲得多數董事及股東表決權 支持,致心生怨懟所致,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云云。惟本 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 既已符合上開形式要件,已無不予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 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 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 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機密資訊將因檢查人 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將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至104年 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 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至於聲請人聲請自93年至96年度之 檢查,因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擔任本 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5年5月19日北市會字第1050158號函 推薦吳進成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吳進成會 計師自89年8月2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16年,現 為力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學經歷表1件在卷可參,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自97年起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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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鹽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