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110號
TPDV,104,保險,110,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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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原   告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淑輝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本院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 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2個 保險,成立保險契約:⒈「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下稱僱主補償責任 保險),約定原告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 依保險單附件「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應負補償 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應依約負補償之責,承保範圍 包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限額」,保險金額則詳如保險單附 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⒉「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L000066號,下稱僱主意外責 任保險)並附加超額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 約定原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



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 賠償責任,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被告對於原告 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原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 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承保範圍並包含「每 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上開 「法院確定判決」,語意不明,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即包含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均得做為執行名義、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刑 事調解在內。
㈡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因業務辦畢, 自台東縣鹿野裝置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公司述職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路口50公 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旁圍籬,致水 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 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 力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核發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 。王坤城於104年3月11日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與王坤城於 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達成原告賠償王 坤城480萬元之合意。因被告業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附 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保單條款第2條附件之「駿宜鋼 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約定,給付僱主補償責任 保險之最高額殘廢補償保險金200萬元,扣除後與原告賠償 予王坤城之金額尚有280萬元之差額,則依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系爭附加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剩餘之200萬元予原告。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發生之意外事故,並非執 行職務所發生之損害,蓋台東縣鹿野鄉距離花蓮縣吉安鄉遠 超過135公里,開車亦須2小時30分始能抵達,原告應舉證證 明王坤城有至遠達135公里外執行職務之必要。又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必須在僱主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 僱人有損害賠償之責時,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以外之何種法律規定 ,對其受僱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且王坤城事實上係原告之 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僱人,即根本非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欲 承保之標的,被告實不付理賠之責任。此外,依系爭附加條



款約定可知,必須有法院之確定判決,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惟本件僅有調解程序,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且該調 解程序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受拘束。從而,原告依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2個 保險,成立保險契約:⒈「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即僱主補償責任保 險),約定原告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 保險單附件「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 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應依約負補償之責,承保範圍包 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限額」,保險金額則詳如保險單附件 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⒉「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L000066號,即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並附加超額給付附加條款(即系爭附加條款),約定原 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 任,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 責任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原告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承保範圍並包含「每一個人 體傷責任」保險金額2百萬元。
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 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旁 圍籬,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 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 、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 ,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 重度殘障。
㈢因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自台東縣鹿野裝置橋上返回花蓮縣 南海三街、南海二街產業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致車禍傷害案 件,原告與王坤城於104年3月1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成立刑事調解,原告同意賠償王坤城因上述案件衍生之一 切損害480萬元。
㈣被告業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 、保單條款第2條附件之「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 」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最高額殘廢補



償保險金200萬元,原告就王坤城在103年9月12日所發生之 車禍,已不得再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向被告請求任何保險金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人王坤城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 原告業已與王坤城成立調解,達成由原告賠償王坤城480萬 元之合意,是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尚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保險金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 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 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附加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超 額給付附加條款(法院確定判決)(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本保險契約所載 之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 責任僅就超過該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被保險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 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 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在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 償責任發生時,被告僅就超出其他保險契約承保金額之部分 ,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始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係主張其 受僱人王坤城因執行職務受有傷害,嗣經原告與王坤城於花 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成由原告賠償王坤城 480萬元之合意,且就上開意外事故,被告業已依僱主補償 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保險金等情,然並無舉證證明本件有 何判命被告應給付王坤城超出200萬元賠償之法院確定判決 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應給付原告「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最高額2百萬元,自乏所據。 ㈡另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因社會之變遷, 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 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 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 發展。惟解釋保險契約時,仍不可過度擴張,逕為對被保險 人有利之解釋,而忽略兩造締結契約之真意,否則實違反契



約自由之原則。原告固主張系爭附加條款所稱之「法院確定 判決」,語意不明,應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即解為與 法院確定判決同具執行名義效力者均可包含在內,本件原告 與王坤城業已成立刑事調解,被告亦應理賠云云。惟系爭附 加條款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被保險人就超出其他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外始負賠償之責,並無語意不明之處,原告任意解 釋與法院確定判決同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均包含在內,已 嫌無據。況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 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 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僅可做為執行名義,無 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備同一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確屬不同, 原告將之擴大解釋至刑事調解之內容亦應包含在系爭附加條 款之理賠範圍內,確屬不當。實則,兩造之所以於系爭附加 條款限定需經「法院確定判決」作為理賠之前提,無非是想 經由法院公正客觀之判斷,以確定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賠 償責任、合理賠償金額,以作為理賠之基礎,而本件原告自 陳其與王坤城成立刑事調解時,未曾通知被告參與,被告亦 未參與調解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與王坤城 成立調解之內容,全由原告、王坤城決定,實無法排除原告 對王坤城允諾其原不需負擔之賠償責任,再將終局之賠償責 任轉嫁被告之可能,如此實有違兩造間成立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王坤城已成立刑事調解, 由原告賠償王坤城480萬元,故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王坤城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表示調解不 在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之法院確定判決之列,被告承辦人員即 訴外人林文彬尚告知原告必須繼續加保超額給付保單,才能 請求超額保險賠償金,故原告始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繼 續簽立保險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係向被 告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保單號碼: 0508字第03EDL00143號),且註明係上開保單號碼0508字第 02ENL00201號之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續保,此參原告提出之 保險單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9頁)。則原告所 加保者,不過是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延續,與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之系爭附加條款無涉,更非超額給付保單之加保。原告 得否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附加條款請求200萬元保險金 ,應回歸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個人判



斷即可決定。依原告上開所稱,充其量係屬被告承辦人員林 文彬是否給予錯誤資訊導致原告繼續投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 之問題,不影響前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系爭附加條款之解 釋與效力。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文彬,本院認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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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