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柯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被 告 戴立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被 告 張友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立綱受僱於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 公司),擔任中天公司第52頻道有線電視節目「新聞龍捲 風」之主持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間節目中撥出時間 21:14: 26時表示「大家一般在傳柯建銘既賭又嫖…」, 並另於該節目中,被告張友驊為該節目邀請來賓,於節目 中分別於節目時間21:18:45時表示「我現在講柯建銘的起 家跟吃喝嫖賭,雖然說他募款能力很好,但是我更正大家 一件事情,他重要的利益,炒股、砂石、炒地皮全部都是 柯建銘」、21:19:43時表示「像他A的,不知道A人家多少 錢那我講這句話,我負完全責任」及21:20:26時表示「… 柯建銘是黨員大戶還有包賭包娼,包賭包娼吃喝嫖賭,吃 喝嫖賭完了之後」等不法言論內容(本院卷第13至22頁) 與事實不符,且該節目收視率達0.45%(本院卷第23至25 頁),相當於該時段中有超過九萬人(以二千萬名觀眾計 算)接受到上述貶抑原告信譽之言論,並於網站YOUTUBE上 中天公司頻道內亦存有由中天公司上傳之相同影片,以供 不特定人觀看及評論,其於起訴時點閱次數亦有1758次( 本院卷第26頁)。本件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均屬資深媒體 從業人員且具有相當聲望及觀眾群,又被告中天公司不僅 未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並將上開侵權影片上傳供不特定人 觀看及評論。被告中天公司、戴立綱及張友驊等未經合理 查證即公開發表上開內容不實之言論,已足使社會大眾誤
認原告為一貪婪、偽善、下流、不誠實且卑劣的騙徒政客 ,致伊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二)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無財產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又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 依行為人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陳述者為真實,且其內容足以使被害人之人格 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行為人之言論侵害被 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 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於102年9月25日播出之新聞龍 捲風節目中,共同以問答之方式使用「既賭又嫖」、「吃 喝嫖賭」、「炒股、砂石、炒地皮」、「像他A的,不知 道A人家多少錢」、「包賭包娼吃喝嫖賭」等字句描述原 告涉及上述事實。而上述文句中,在現今台灣社會通念富 有強烈負面印象且貶抑人格甚至辱罵等性質,而該二人在 無任何證據,僅憑轉述他人陳述而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 為此論述,藉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或加深不良評價及 錯誤印象,嚴重貶抑原告之名譽,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名譽,使原告精神受創甚巨,內心痛苦難以言喻,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嗣後中天公司將該侵權 影片上傳網路YOUTUBE網站上之行為,同樣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故懇請鈞院審酌以下四點因素及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命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
1、該節目之收視率甚高且嗣後被告中天公司又將相關檔案上 傳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且網路訊息更可經由其他社交工 具(facebook、twitter、google+、blogger、reddit、 ameba、tumblr、微博、樂天等)分享及傳播,就此部分更 無法加以統計,造成此不實指控及負面評價廣佈於社會。 2、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二人均屬新聞媒體知名人士,中天公 司亦為國內著名旺中媒體集團(旺中寬頻擁有中國電視公 司在無線電視市場上市佔率為19%,另外旺中寬頻擁有中 天新聞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樂台,併購案中另有東森 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東森電影台等等,在 有線電視市場中市場佔有率是23%,旺中集團有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與時報周刊等平面媒體,其中中 時電子報在網際網路市佔率為9%,中國時報與工商時報 的佔有率約為7%,雜誌市佔率約3.56%,另外併購案更 擁有5個購物頻道,市佔率是35%,以及頻道代理其市佔 率是24%)所屬公司(本院卷第27頁)。
3、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且曾任或現任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理事、新竹總工會顧問、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等, 社會地位崇高。同時,原告更擔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總召集人,對黨內職務範圍涵蓋使民進黨團之委員們瞭解 民進黨的核心價值、黨團所主張之政策及主張之理由、進 而支持黨團所主張之法案或預算案。對黨外,更需就立法 院黨團間各方事務之聯繫與協調、各法案及預算案內容的 黨團協商主導及調節,使國會殿堂得以正常並順利運作。
原告擔任立法委員及民進黨總召期間,審閱超過兩千個法 案,且所提出的刪減預算案,每年更達五、六千億,就上 述之民進黨總召集人職務內容而言,其重要性不可言喻。 原告所任之民進黨團總召工作複雜度極高且繁重,就其重 要性可謂為國家資產,而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行為, 將造成國家立法工作之重大損害,更嚴重影響原告社會聲 譽。且原告日後仍有繼續參選立法委員之計畫,就此損害 名譽之內容及程度,恐影響原告日後選情甚至無法順利當 選,而參選立法委員所必須支出之平均成本17,303,980元 (本院卷第28、29頁),並就損害嚴重性、聲望之回復及 事實澄清之成本等,綜合考量,請求判令被告等給付如聲 明之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千萬元。
(四)又被告中天公司為被告戴立綱之僱用人,對於戴立綱執行 職務過程中與張友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未善盡 其選任及監督之責,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中天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戴立綱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戴立綱與張友驊於中天公司電視節目中評述 原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造成社會大眾誤解, 客觀事證明確,未經相當查證,即便該虛偽之事實係屬轉 述,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戴立綱、張友驊及中天公司刊登道歉聲明, 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回復其社會聲望。審酌原告 為現任立法委員,且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 係全國知名人士,而被告戴立綱與張友驊之評論播出之「 新聞龍捲風」節目於相同時段中收視率高,傳播範圍甚廣 ,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於節目中所為之不實言論不僅使 當時收看頻道之觀眾得聽聞此事,且該節目並於日後將影 音檔上傳網路「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播 放,使傳播範圍更加廣泛,擴大侵害,故實有必要透過公 開道歉聲明方式,澄清事實真相,以正視聽,回復原告已 受嚴重貶損之人格及聲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起 訴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 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藉此回復原 告名譽,確有必要(本院卷第30至40頁,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馬以南與壹傳媒名譽權案判決) 。又本件被告中天公司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內,仍然存 有系爭侵害原告名譽之影音檔片段(網站網址:https ://www.youtube.com/watch?v=-_ofos3UWVM),按民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命被告移除系爭影 音檔案,以除去原告名譽權之持續受侵害,且被告不得自 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散布、傳播或播送上開影片內容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張友驊、戴立綱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張友驊、戴立綱 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 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 報全國版頭版各壹天。3、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之民國102年9月25日之新聞龍捲 風part1影音檔(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 v=-_ofos3UWVM)自該網站移除,且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 任何方式散布、傳播或播送上開影片內容。4、第一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刑法誹謗罪保障名譽權之個人法益:按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定於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 用罪章,顯屬保障個人名譽權法益之規範,而誠為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例(本院卷第82至84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1號、 103年度再易字第6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等判決,均
著有同旨(本院卷第85頁)。
⑵通訊傳播法等規定亦兼及保護個人權益:按通訊傳播基本 法第5條:「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 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與其立法理由:「一、通訊傳 播應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二、通訊傳播之 廣播電視媒體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 ,不能視同一般商品。(略)」。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6款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六、散 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第43條、第44條、第49條針 對事業主與從業人員訂有罰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第 1款:「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第57條:「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第66 條訂有罰則。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因應 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 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皆依循此旨而就不同之通訊傳播類型 為詳盡之規定。是上揭條文,均涉及個人之名譽權等權利 ,除有保障公共利益,誠亦兼及保護私人權益,當乃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被告戴立綱、張友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查被告戴立綱、張友驊違反 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經原告合法之授權,意圖散 布於眾,而於節目進行中指原告「既賭又嫖」、「炒股炒 石炒地皮」、「A錢」、「包賭包娼吃喝嫖賭」等語(本 院卷第13至21頁),逕以現今社會通念下強烈負面、貶抑 評價之用詞,輔予憤恨、不齒等辱罵性語氣,指摘、傳述 、散佈不實之謠言,使收視之第三人知悉,已足使社會大 眾誤認原告為貪婪、偽善等之政客,非慎欽重原告之人性 尊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鉅,使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之 悲痛。復查被告中天公司未依上揭規範善盡製作、審查、 督導等責任,意圖散布於眾,而放由被告戴立綱、張友驊 錄製該等節目、進為上開不實之蜚語,使收視之第三人知 悉。被告中天公司甚且將影音檔上傳網路平台YouTube, 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損害益加擴大,原告精神上 之負擔亦復為沉甸
2、原告學歷:中山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淡江大學管理科學 研究所碩士畢業、交通大學高階主管管理學程碩士班( EMBA)肄業。經歷:(1)立法院第2、3、4、5、6、7、8屆 立法委員;(2)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預算委員會
召集委員、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3)民主進步黨立法院 黨團總召集人、幹事長、副幹事長、經濟政策小組召集人 ;(4)立法院科技協會召集人、環保修法聯盟發起人、永 續發展促進會召集人;(5)民主進步黨代理黨主席、中央 常務委員、財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政策會執行長;(6)行 政院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II)民間諮詢委員會委員兼法規 組召集人;(7)西元1996年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組代表;( 8)西元2001年經濟發展會諮詢委員產業組代表;(9)新竹 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等。薪資:立法委員每月薪資19萬 500元(歲費9萬5,250元、公費9萬5,250元),年終獎金28 萬5,750元(歲費14萬2,875元、公費14萬2,875元)。 3、被告中天公司雖辯稱「縱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被 告張友驊並非中天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不得請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天公司與張友驊應負連帶責任」云 云。
⑴惟查,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成立,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 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即所謂「事實上僱用關係」 ,本要件之核心價值非在於當事人(即中天公司與張友驊 間)有無僱用關係,而重點在於一方(中天公司)對於他方( 張友驊)是否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限。而本件中天公司 與張友驊間之存有長期且經常性之合作關係,由中天公司 預先設定討論之議題及範圍,在將設定之主題範圍告知張 友驊預為節目之錄影準備,故在於討論之範圍、議題等, 中天公司掌握完全之決定權,堪認中天公司對張友驊就此 部分具有指揮權限,而既有指揮權限即應對張友驊在節目 上之行為負起相當之監督義務,始為公允,否則倘若媒體 業者製作節目僅須找來一些「敢言爆料」或「伶牙俐齒」 之「名嘴來賓」,在節目中躲在言論自由之保護傘下無限 上綱的發表未經合理查證義務之言論後,即可坐擁高收視 率、收取高額廣告費用,當發生侵權或違法爭議時,再搬 出所謂言論自由保障及與來賓間非僱用關係等「預防措施 」,即可推諉免除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顯然不符合現今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媒體自由之真諦。綜上,中天公 司既未盡其對張友驊之指揮監督責任,導致張友驊於節目 中發表侵權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與被告張友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中天公司具狀辯稱:「同案被告張友驊在被告中天公 司並無任職,亦無職稱,乃係ㄧ次性通告關係…」云云,
惟查,張友驊實為中天公司新聞龍捲風節目之固定班底, 每月光接受系爭節目之通告場次高達數十場、月收入高達 25萬(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被告張友驊此般來自中天 公司之收入金額,恐難謂無經濟上知從屬性;且針對每日 節目中討論之主題內容由中天公司決定一節,被告中天公 司亦於書狀中自承,雖被告張友驊針對評述之內容有相當 程度之自主空間,但仍不能因此否認中天公司之節目主題 決定權而對張友驊某程度上具備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又倘 若嘗試於YOUTUB E網站上以關鍵字「新聞龍捲風張友驊」 搜尋後可發現,相關筆數高達7000筆影像資料(本院卷第 179、180頁),可見被告張友驊與被告中天公司間應認具 備民法第188條之「事實上」雇傭關係。
4、再者,中天公司之有線電視第52頻道節目「新聞龍捲風」 自101年6月25日開播後,以新聞談話性及時事評論為節目 製作核心,由被告戴立鋼擔任節目固定主持人,並針對節 目所預先設定之議題,邀請常態或非常態之專家學者擔任 節目來賓參與討論:
⑴查節目播出方式可分為預先錄製及現場直播,預先錄製者 ,中天公司可依照當日節目設定之議題及節目流程大綱, 在錄影前預先準備節目播出時所需資料(如過去新聞畫面 、相關圖表比對等)以提升節目之豐富度,使觀眾更容易 接收到節目針對本議題所要表現之內容,並就錄影後內容 ,進行審查及監督,將不適當或可能涉及違法之內容及事 實進行合理之查證、更正或刪減,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所闡 釋之對於言論自由保護之前提基本義務;現場直播之方式 播放,被告中天公司對於節目之內容審查責任相對較輕, 蓋對被告中天公司而言,以現場直播方式就現場狀況及來 賓可能發表言論之範圍,僅有低度之預見可能性,故就節 目播放之審查監督及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言,履行之期待 可能性相對較低。綜上所述,就預先錄影並經過製作後播 出之節目內容,中天公司所屬節目製作團隊,自應承擔就 相關播出內容進行合理查證及審查之義務,以符合憲法及 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保障言論自由之前提意旨,並使傳播媒 體能確實成為政府三權之外的第四權,發揮監督政府、防 止政府濫權之制度的功能。惟倘預先錄製後播出之節目尚 有不當或爭議之言論內容,且該言論確實有造成評論對象 之法益侵害之虞者,被告中天公司即有對於相關侵害法益 言論之合理查證或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等,善盡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對於播放具有侵權言論內容之節目行為,負有關 侵害法益之民刑事責任。
⑵本件被告張友驊及戴立綱於不明期間共同預先錄製,於 102年9月25日晚間播出之有線電視第52頻道節目「新聞龍 捲風」時,略以「戴:大家一般在傳柯建銘既賭又嫖…」 、「張:我現在講柯建銘的起家跟吃喝嫖賭…,他重要的 利益,炒股、砂石、炒地皮全部都是柯建銘」、「張:像 他A的、不知道A人家多少錢…」、「張:柯建銘是黨員大 戶還有包賭包娼,包賭包娼吃喝嫖賭,吃喝嫖賭玩了之後 …」等包括但不限於上述之不法言論內容(下稱侵權行為 言論)與事實不符,且就節目播出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 語法及播出過程所創造或形成觀眾之感受氛圍等整體以觀 ,或節目過程使用之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 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毀損或貶抑原告 之人格聲譽,即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立綱雖辯 稱:「以系爭節目主持人身分為總結或覆誦系爭節目來賓 之言論,並非出於主觀意思而為本件系爭言論…」,惟查 ,被告戴立綱身任氣象主播及政論性談話節目之主持人多 年,為系爭節目進行之核心控制角色,殊難想像被告戴立 綱於錄影時,完全無任何主觀意思即可對來賓言論進行「 總結」或「覆誦」,且當日節目非以現場直播之方式進行 ,被告戴立綱在錄影節目播出前,仍應有足夠時間,就錄 影過程所為之言論再次進行審查,就具有爭議性之內容部 分進行查證或刪減,惟被告戴立綱仍使系爭節目侵權言論 之內容播出於眾,造成原告之權利侵害,對此結果至少應 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稱「非出於主觀意思而 為」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引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企圖免責,卻未舉證證 明曾對侵權言論內容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又辯稱「原告 是否有『既賭又嫖』或『炒股、砂石、炒地皮』之行為, 實與102年9月25日當晚系爭節目所討論之『關說案』主題 息息相關,而涉及我國政治利益或司法公正,自屬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暫不論系爭節目中所述『既賭又嫖 』或『炒股、砂石、炒地皮』之內容是否屬實,系爭節目 內容未見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就侵權行為言論與系爭節目 主題關說案之間關聯性說明,二人亦未就關說案進行討論 ,卻嗣後引用關說案,主張系爭節目被告二人所為之言論 屬可受公評之事,顯然企圖混淆二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⑷被告中天公司本應於節目錄影後播出前,於節目編製對話 字幕時,即有機會同時就所錄之節目內容進行審查及監督 ,倘有不當或疑義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時,即應履行合
理查證或將爭議內容剪接刪除等必要措施,惟本件被告中 天公司不僅未就系爭節目之侵權言論加以刪減,更逕於9 月25日晚間播放,使社會大眾得共見共聞相關侵害原告權 利之言論,而被告戴立綱及被告張友驊二人,於該段節目 中以對話交談之方式,共同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言論, 導致觀看系爭節目之ㄧ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不良及負面 印象,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情形重大,且嗣後 並將系爭節目內容上傳至youtube及被告公司網站上供不 特定多數人點閱觀看,加重對原告之權利侵害程度及範圍 。故被告中天公司不論是未善盡節目之製作、審查及監督 義務,而播放系爭節目內容之行為,及嗣後再將系爭節目 上傳至網路供社會大眾觀看,均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⑸綜上所述,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 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要旨:「查我國民法之 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 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 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 ,已有可議。」。本件被告戴立綱與被告張友驊為系爭節 目之侵權言論行為人,而被告中天公司因製作及播出系爭 節目,對節目內容具有審查及監督之責,對戴立綱及張友 驊同應盡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責任,卻未盡上開義務而播出
,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且嗣後上傳系爭 節目至網路供不特定社會大眾觀看之行為,加重原告之權 利侵害。故中天公司播出及上傳系爭節目至網路與被告戴 立綱及張友驊發表言論之行為,均屬原告權利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被告中天公司、戴立綱及張友驊等依上開規範 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
⑹再者,新聞龍捲風之製作單位,屬被告中天公司之內部組 織,其成員均為被告中天公司之受僱人而受其指揮監督, 惟系爭節目該日之內容為預先錄製後經編輯及字幕校對等 後製程序後播放,製作單位相關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注意義 務及預見可能性,針對有關有涉及侵權言論之虞之段落進 行相當之查證或予以修正後播出,卻疏於注意或故意將相 關侵權之言論逕予以公開播送,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中天公司對於相關員工之過失行為,自亦應依民法 第188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5、被告張友驊辯稱「原告常跟王金平打麻將」部分,原告否 認,蓋原告與訴外人王金平院長並無常打麻將之事實,縱 使有打麻將也僅寥寥可數且為極小額娛樂性質之「衛生麻 將」,與被告於節目中所指稱之「賭」而言,性質上顯不 相同,故被告所述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6、被告戴立綱為節目之主持人,於節目中所為之言論亦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被告戴立綱於系爭節目之主持方式為各段主 題前為開場引言,嗣於來賓言論中提出問題或覆誦來賓之 話語,並不會亦無法限制或控制在場來賓言論內容,每次 在來賓講述告一段落後再為簡單結論,或是銜接前後來賓 探討主題而為過場講述。本件原告…即是被告戴立綱整理 覆誦第二位來賓康仁俊及第三位來賓程金蘭談論主題之過 場,僅係整理覆誦每位來賓的話與重點,且最重要係以大 家都在傳等中性用語作為整段節目的結語,並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節目新聞龍捲風係以來賓級主 持人互動之方式、對談內容所創造之氛圍,進而影響收視 者之感官及思想,故節目過程主持人即被告戴立綱與各來 賓間之互動均屬於節目之重要環節,且誠如被告自承被告 戴立綱會針對來賓所述內容之重點為「整理」、「過場講 述」及「結語」等之過程,實難謂被告戴立綱就相關「整 理」、「過場講述」及「結語」之內容,無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意志存在,故於節目中被告戴立綱於所為之一切言論 行為,均係出自於自身主觀思考後所為,倘言論內容有涉
及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法負賠償之 責,自不待言。
⑵再者,被告引用被證二時報週刊之內容,辯稱「原告有打 麻將、進出風月場所或有小三之情事,經其他媒體披露報 導,是經系爭節目來賓援引使用,被告戴立綱在以此重述 前後兩段之談論主題,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權之 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縱使相關打麻將、進出風月場所或 有小三曾經其他媒體披露報導,再經現場來賓引用,是否 即可謂被告戴立綱轉述「既賭又嫖」之言論無故意過失? 或甚至免除言論者(被告戴立綱)之相當查證義務?且「賭 」與打麻將、「嫖」與出入風月場所或有小三等事實,在 一般社會評價上並非等同,故被告戴立剛所辯,實屬無稽 ,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所呈之被證三內容僅為當日節目 之截圖,而與原告是否確實有出入風月場所之事實並不相 干,更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或被告所稱原告「既賭又嫖」之 事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不符合法律免責事由。綜上 所陳,被告戴立綱自應就其於節目中所為之侵權言論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
二、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戴立綱則抗辯以:(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立綱侵權部份,係被告戴立綱總結或 覆誦來賓之語,並非被告戴立綱自行所述,被告戴立綱實 際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1、本案之緣起,乃時任檢察總長黃世銘於民國102年9月6日 之特偵組記者會中向公眾披露,特偵組因懷疑民主進步黨 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即本件原告柯建銘涉及陳榮和收賄案 ,因而向鈞院聲請監聽票核准後而進行監聽,詎從監聽過 程中得知柯建銘曾委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代為處理其「全 民電通」背信案更一審檢察官上訴乙事,因而認為立法院 長王金平、當時法務部長曾勇夫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陳守煌涉嫌關說,並已向總統馬英九報告此事(以下 簡稱關說案)。此案一出,舉國譁然,媒體及輿論均就立 法院長王金平是否涉及關說,以及檢察總長黃世銘濫權監 聽或洩密犯嫌乙事爭相討論報導,並進而對特偵組之存廢 提出質疑。檢察總長黃世銘因而於102年9月25日上午就此 事至立法院接受備詢,惟身為關說案當事人之一的立法委 員原告柯建銘竟未迴避,公開在立法院對偵辦案件的檢察 總長黃世銘提出質詢,質詢過程並口出「你已經死了,法 院見,紀律委員會見!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形成「 球員兼裁判」、「犯罪嫌疑人質詢檢察官」之怪異現象。 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因而於102年9月
25日當晚點第台頻道有線電視節目「新聞龍捲風」下稱系 爭節目中邀集來賓探討原告此舉之適當性,合先敘明。 2、查被告戴立綱係系爭節目主持人,而102年9月25日當晚節 目來賓有江中博、康仁俊、程金蘭、張友驊及彭華幹等人 ,茲就各個來賓討論內容及順序整理如下(本院卷第13至 17頁):
⑴第一位來賓江中博:探討關說案之案情,以及原告102年 9月25日上午質詢檢察總長黃世銘之態度與立場。 ⑵第二位來賓康仁俊:探討原告所涉之爭議以及同黨立委 對其之評價,並指出同黨立委曾指控原告有打麻將20萬 元一底習慣。
⑶第三位來賓程金蘭:探討原告之風月史,並指出原告都 進酒家及招待所談事情。
⑷第四位來賓張友驊:探討原告執政以來所涉之爭議。 3、次查,被告戴立綱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其工作內容為掌 控節目進度及氣氛,是以各段主題之開場引言,避免節目 冷場而給予來賓回應,串接節目各個主題,均為其工作內 容之一,惟節目來賓之言論內容,則非被告戴立綱職掌範 圍,亦非其得以掌控或限制。被告戴立綱於系爭節目之主 持方式為於各段主題前為開場引言,嗣於來賓言論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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