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59號
TPDV,103,重訴,1259,2016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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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張淑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純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瓊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翠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清鋒(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清勝(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熙文因103 年
度重訴字第125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表明「原判決廢棄」,經本院命
其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未補正,是以本件第一審訴之
聲明所載原告可得最大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
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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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