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張淑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純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瓊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翠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清鋒(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清勝(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蕭熙文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表明「原判決廢棄」,經本院命其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未補正,是以本件第一審訴之聲明所載原告可得最大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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