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江國立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江珈菱
被 告 江茂松
江柏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至八一四建號建物,分歸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 建物(下稱811 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江茂松共有,應有 部分各1/2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812 建號建物)、74號2 樓之1 建物(下稱813 建號建物)及74 號3 樓建物(下稱814 建號建物,與上開811 至813 建號建 物合稱系爭4 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江柏蒼共有,應有部分各 1/2 ,而系爭4 建物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4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告、江茂松應有部分各為2,477/20,000。系爭不動 產依法令規定或依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商分割方法,惟未能獲得分割共 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又共有物分割應使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權益價值與 分割前各共有人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享有之權益價值相當, 如依分配情形須為補償金之找補者,亦應採擇其中找補金額 最少者作為分割方法,故以813 、814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及基地應有部分13,522/100,000分歸原告所有,811 建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11,248/100,000分歸江茂松所 有,812 建號建物所有權部分歸江柏蒼所有,並就分割前各 人應取得之價值與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人實際取得之價 值差額,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各標的物之價格計算予以找補,
由原告補償江茂松81,102元、補償江柏蒼1,154,574 元。為 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4 建物,然就系爭土地部分, 因合併分割之前提應為全部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 數宗不動產為限,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物 得單獨處分,且非當然有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81 2 至814 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與江茂松、江柏蒼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相異之建物或 土地上,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時點及緣由亦不相同,3 人間無 成立同一共有關係,是基於一物一權原則,自無強令江茂松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逕分配予原告之理,原告誆稱其與江 茂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4 建物之坐落基地,而應 一併予以分割,於法無據。另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為分割,以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系 爭811 建號建物自71年間即由江茂松經營五金行作為謀生之 用,與江茂松之經濟生活密不可分,應由江茂松單獨取得81 1 建號建物所有權,並由江茂松補償原告其應有部分價值2, 036,411 元(計算式:4,072,821 元÷2 =2,036,41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812 至813 建號建物已與相 鄰房屋打通合併,並由江柏蒼經營公司作為謀生處所,且僅 有單獨一出入口,是由江柏蒼單獨取得812 至813 建號建物 所有權,所得發揮之經濟效益最大,又不至影響江柏蒼之經 濟生活,且對未使用812 至813 建號建物之原告影響甚微, 亦無庸大興土木回復原狀,並由江柏蒼補償原告應有部分價 額9,698,380 元【計算式:(13,869,890元+5,526,869 元 )÷2 =9,698,379 元】。系爭814 建號建物現由原告及江 茂松之母親居住使用,且房屋面積大於系爭76號、74號2 樓 之1 房屋總和,並為獨立、完整之使用空間,是由原告單獨 取得814 建號建物所有權,並由原告補償江柏蒼應有部分價 額5,326,084 元(計算式:10,652,168元÷2 =5, 326,084 元)。又系爭4 建物使用現況均為自用,並無出租收益情事 ,估價報告書採用「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過程」之租 金評估,致鑑價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附表 二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㈡、系爭不動產係江福全生前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分配取得, 66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811 建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登記為江福全所有,系爭812 至814 建號建物則均
登記為原告與江茂松長子江致呈共有。嗣江福全於76年間死 亡,其名下811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由原告與江茂松繼承。 後江致呈於89年間將其所有812 至814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江柏蒼所有。
㈢、又系爭4 建物自66年間起即由江茂松分管使用: ⒈811 建號建物現作為江茂松所經營廣盈公司之倉庫使用。 ⒉812 建號建物與鄰房即廣盈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現打通隔間牆作為廣盈公司營業店面 使用。
⒊813 建號建物與鄰房即訴外人江王照美(即被告江茂松之配 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現打 通隔間牆作為廣盈公司商品展示間使用。
⒋814 建號建物現部分作為廣盈公司商品雜物儲藏室,部分作 為原告及江茂松之母親江呂喜居住使用。
㈣、兩造均同意811 建號建物分割由江茂松單獨取得;812 建號 建物分割由江柏蒼單獨取得;814 建號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
㈤、系爭811 至814 建號建物附近之68號房屋及土地為原告及被 告江茂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當時約定由原告分管 ,直到民國103 年6 月間因原告及被告江茂松將上開土地與 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而依約將房屋拆除,將共有土地交付建 商興建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第5 至6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就系爭土地部分:如前所述,數宗不動產得以合併分割者, 當以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之規定為限。查,系爭4 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江茂松或原告與江柏蒼之間,且建物 與土地二者亦非屬相鄰之不動產。準此,原告請求就系爭4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主張原告應同時取得系爭 部分建物暨基地應有部分,於法未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4 建物前於66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雖未將建物相對應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同移 轉,而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情,然自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脈絡,即可認定原告與江茂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系爭4 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總和,故為使房地關係單純化 ,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基地不可分離之規定, 而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分割,並提出高院判決為佐云云 。惟查: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 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 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 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 ,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又系爭4 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時,即無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按前說明,系爭4 建物與系爭土地本得獨立處分,原 告徒以現行法令規定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不應分離為由,遽認 系爭土地得與系爭4 建物合併分割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為解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 分不足之情形,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5 第3 項已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如欲取得與建 物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可依法向江茂松購買。又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因建物與基地可各自獨立處分 ,基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未必一致,甚或建物並無相對 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惟即使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或 並無相對應部分,仍非屬占用他人土地應有部分。從而,原 告以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不得分離為由,主張系爭4 建物應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顯乏所據,無從憑採。至原告所提 高院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 採。
㈢、就系爭4 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811 至814 建號建物分為 其與江茂松或江柏蒼共有。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發 函被告,請渠等於一定期間內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分割方法, 惟未獲回應,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 ),系爭4 建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 建物,即屬有據。
㈣、兩造均同意811 建號建物分割由江茂松單獨取得;812 建號 建物分割由江柏蒼單獨取得;814 建號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已如三、㈣所述。惟就原告、江柏蒼共有之813 建號 建物部分,原告、江柏蒼均請求原物分割,並願以金錢補償 對造,是本院僅需就813 建號建物部分審究應以何種分割方 式為分配較適當。茲就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系爭811 至814 建號建物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 果,依序分別為4,072, 821元、13,869,890元、5,526,869 元、10,252,168元,有卷附估價報告可參(見報告書第2 頁 、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被告對估價方法有爭執部分,見 下述㈤)。
⒉原告與江柏蒼就渠等共有之812 至814 建號建物部分,2 人 應分得前揭建物之價值各應為15,024,464元【計算式:(13 ,869,890元+5,526,869元+10,652,168 元)/2=15,024,464 元】。而依原告主張應由自己取得813 、814 建號建物之方 案,原告取得之分配價值共為16,179,037元(計算式:10,6 52,168元+5,526,869元=16,179,037 元),而依江柏蒼主張 應由自己取得811 、813 建號建物之方案,江柏蒼取得之分 配價值共為19,396,759元(計算式:13,869,890元+5,526,8 69元=19,396,759 元)。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案顯與原告、 江柏蒼應有部分比例較為相近,分割後兩造權利義務之變化
比例較微,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較為妥適。
⒊又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除有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 受其拘束。是江柏蒼徒以813 建物現在使用狀況,即811 至 813 建號建物現由其與江茂松作為經營廣盈公司使用,且隔 間牆已打通、有內梯等情,認應將813 建號建物分予江柏蒼 云云,即無理由。況江柏蒼既知系爭813 建號建物為與他人 共有之建物,於打通、新增內梯之際即應考量到將來共有物 分割時之回復原狀成本,要無從以減少回復原狀之成本為由 ,遽謂813 建號建物應由江柏蒼取得。
㈤、承上,811 至814 建號建物,既已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本院即應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又兩造均 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4 建物、系 爭土地鑑價,並願依鑑價結果相互找補(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背面、第98頁)。觀諸估價報告書,臺北市估價師公會係針 對系爭4 建物、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分析,採用比較 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及收益法之一定期間內之收益價 格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足認估價報告書就系爭4 建物之估 價,尚屬公允適當。被告雖辯稱:系爭4 建物現未出租他人 ,因認報告中採用之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租金評估與事 實未合,致鑑價價格過高云云。然估價報告書上已載明收益 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係依目前不動產市場交易狀況評估等語( 見報告書第73頁),堪認該法非必以系爭建物有實際出租之 租金收入為前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估價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適足反應系爭4 建物之價值,而可作為未受 原物分配共有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見報告書第2 頁、本 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現逐一計算如下:
⒈811 建號建物原物分配與江茂松,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為1/2 ,則江茂松應補償原告2,036,411 元【計算式:4,07 2,821 元/2=2,036,411元】。 ⒉812 建號建物原物分配與江柏蒼,原告就前揭建物應有部分 各為1/2 ,則江柏蒼應補償原告6,934,945 元(計算式:13 ,869,890元/2= 6,934,945 元)。 ⒊813 、814 建號建物原物分配與原告,江柏蒼就前揭建物應 有部分為1/2 ,則原告應補償江柏蒼8,089,519 元【計算式 :5,526,869 元+10,652,168 元/2= 8,089,519 元)】。 ⒋是就812 至814 建號建物部分,原告應補償江柏蒼1,154,57 4 元(計算式:7,889,519 元-6,934,945元=1,154,574元)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割方案最為妥適。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 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㈡、建號813 即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之1 及建號814 即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上開 2 戶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22/100,0 00,均歸原告所有。
㈢、建號811 即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房屋所有權全部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8/100,000,歸被告江茂松所有 。
㈣、建號812 即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歸 被告江柏蒼所有。
㈤、原告應分別給付江茂松81,101.5元、江柏蒼1,154,573.5 元 。
附表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分割予被告江茂松所有;被告江茂松應給付原告2,036,41 1 元。
㈢、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均分割予被告江柏蒼所有;被告江柏蒼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割予原告所 有;被告江柏蒼應給付原告4,372,296 元。㈣、原告與江茂松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77/20,000,仍維
應有部分別共有關係。
附表三(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下所示):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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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臺北市│大安區 │金華│ 三 │215 │建│ 318 │江國立:2,477/20,000│ │
│ │ │ │ │ │ │ ├──────────┤ │
│ │ │ │ │ │ │ │江茂松:2,477/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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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
│811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 │江國立:1/2 │含共有部分816 │
│ │金華段三小段│信義路2段74 │11層 │159.10 ├──────┤建號權利範圍 │
│ │215地號 │號地下 │ │ │江茂松:1/2 │961/10,000 │
├──┼──────┼──────┼──────┼──────┼──────┼───────┤
│812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2.49 │江國立:1/2 │含共有部分816 │
│ │金華段三小段│信義路2段76 │11層 │平台:4.32 ├──────┤建號權利範圍 │
│ │215地號 │號 │ │騎樓:17.47 │江柏蒼:1/2 │274/10,000 │
├──┼──────┼──────┼──────┼──────┼──────┼───────┤
│813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二層:85.63 │江國立:1/2 │含共有部分816 │
│ │金華段三小段│信義路2段74 │11層 │陽台:7.74 ├──────┤建號權利範圍 │
│ │215地號 │號2樓之1 │ │ │江柏蒼:1/2 │345/10,000 │
├──┼──────┼──────┼──────┼──────┼──────┼───────┤
│814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三層:197.46│江國立:1/2 │含共有部分816 │
│ │金華段三小段│信義路2段74 │11層 │陽台:7.74 ├──────┤建號權利範圍 │
│ │215地號 │號3樓 │ │ │江柏蒼:1/2 │758/10,000 │
└──┴──────┴──────┴──────┴──────┴──────┴───────┘
附表四(分割方法):
┌──┬──────┬──────┬───────┬──────────┐
│建號│建 物 門 牌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分 割 方 法 │
├──┼──────┼──────┼───────┼──────────┤
│811 │臺北市大安區│原告:1/2 │含共有部分816 │原物分割: │
│ │信義路2段74 ├──────┤建號權利範圍 │由江茂松單獨取得;另│
│ │號地下 │江茂松:1/2 │961/10,000 │江茂松應補償原告 │
│ │ │ │ │2,036,411 元。 │
├──┼──────┼──────┼───────┼──────────┤
│812 │臺北市大安區│原告:1/2 │含共有部分816 │原物分割: │
│ │信義路2段76 ├──────┤建號權利範圍 │由江柏蒼單獨取得;另│
│ │號 │江柏蒼:1/2 │274/10,000 │江柏蒼應補償原告 │
│ │ │ │ │6,934,945元。 │
├──┼──────┼──────┼───────┼──────────│
│813 │臺北市大安區│原告:1/2 │含共有部分816 │原物分割: │
│ │信義路2段74 ├──────┤建號權利範圍 │由原告單獨取得;另原│
│ │號2樓之1 │江柏蒼:1/2 │345/10,000 │告應補償江柏蒼 │
│ │ │ │ │2,763,435 元。 │
├──┼──────┼──────┼───────┼──────────│
│814 │臺北市大安區│原告:1/2 │含共有部分816 │原物分割: │
│ │信義路2段74 ├──────┤建號權利範圍 │由原告單獨取得;另原│
│ │號3樓 │江柏蒼:1/2 │758/10,000 │告應補償江柏蒼 │
│ │ │ │ │5,326,084 元。 │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建號/ 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 土地價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811 │臺北市大安區│4,072,821元 │原告、江茂松各 │
│ │信義路2段74 │ │1/2 │
│ │號地下 │ │ │
├──────┼──────┼───────┼────────┤
│812 │臺北市大安區│13,869,890元 │原告、江茂蒼各 │
│ │信義路2段76 │ │1/2 │
│ │號 │ │ │
├──────┼──────┼───────┼────────┤
│813 │臺北市大安區│5,526,869元 │原告、江茂蒼各 │
│ │信義路2段74 │ │1/2 │
│ │號2樓之1 │ │ │
├──────┼──────┼───────┼────────┤
│814 │臺北市大安區│10,652,168元 │原告、江茂蒼各 │
│ │信義路2段74 │ │1/2 │
│ │號3樓 │ │ │
├──────┼──────┼───────┼────────┤
│臺北市大安區│X │179,072,002元 │原告負擔全部 │
│金華段3小段 │ │ │ │
│215 地號應有│ │ │ │
│部分共2,477/│ │ │ │
│1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