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陳康悌
被 上訴人 陳英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巷00號地下層房屋應有部分220分之57(下稱系爭地下 室應有部分)於96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而回復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訴外人陳菊儂全體繼承人名義, 則本件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而定。次查,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本件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萬2760元,系爭地下 室應有部分占上開房地結合總價之25%(見本院卷第30頁),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則於起訴時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應 為261萬5690元(計算式:00000000×25%=0000000)。準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