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 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 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復有明定。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 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 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院72年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意見可茲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 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四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相對人四宜公司請求被告 蔡佩玲償還費用案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 告蔡佩玲,其利害衝突顯然,且因相對人四宜公司僅設置董 事一人,而除聲請人以外之股東,均同意將董事撤換為被告 蔡佩玲,可見相對人四宜公司之股東勢必不能決議另行推選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四宜公司之 股東,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宜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四宜公司全體股東除聲請人、被告蔡佩玲外,
尚有訴外人蔡居峰、蔡佩珍、陳錦賜、蔡佩窈等人,並設置 董事1人,相對人四宜公司原以董事即聲請人蔡佩哲為法定 代理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被告蔡佩玲償還費用,惟於系爭訴 訟繫屬中,相對人四宜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蔡佩玲,並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798010號 函准予備查,系爭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被告蔡佩玲自 不得同時為相對人四宜公司之代表人,自屬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由相對人四宜公司之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之。茲相對 人四宜公司業於105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並經相對人四宜 公司除本件聲請人蔡佩哲外之全部股東即蔡居峰、蔡佩珍、 陳錦賜、蔡佩窈及被告蔡佩玲等人決議選任股東蔡佩窈為相 對人四宜公司與被告蔡佩玲間之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 蔡佩窈業於105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足徵相對人 四宜公司業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 為其於系爭訴訟之代理人,相對人四宜公司非無法定代理人 得代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自無為相對人四宜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蔡佩哲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四宜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所定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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