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03號
TPDV,103,訴,4803,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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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03號
原   告 葉道弘
      胡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曾其隆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喬伊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其隆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曾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其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葉 至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24日,將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道弘胡文萍所有,並於104 年2月24日完成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4頁)。經被告葉道弘胡文萍聲請代葉至晟承當 本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2、102、114、137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其隆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長期出租與被告寶 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寶帝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 喬伊作為公司營業處所,因寶帝卡公司於系爭4樓房屋設置 不銹鋼水槽,且水平面低於鋪設之樓板,自98年間起,因流 水漫溢滲透4樓樓板,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包括 主臥房、小臥房、廚房及客廳上方)出現漏水嚴重之情形。 被告曾其隆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對該屋之相關 設備進行修繕,惟其疏於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屋況,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寶帝卡公司為



系爭4樓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款之住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修繕維修不得任意排放污染物或其他 與此相類行為之義務,惟其設置不銹鋼水槽,致流水漫延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寶帝卡公司對 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就系爭3樓房屋主臥房(下稱系爭主臥房)之滲漏滴水,可 能係因⑴4樓靠近大門入口之水槽(下稱A水槽)溢水至原地 板。⑵原地板與木質地板間水管有裂縫或鬆脫。⑶5樓以上 住戶冷氣機排水所致。其中就原因⑶部分,因於無需使用冷 氣機之季節亦有發生系爭主臥房漏水,顯然非前開原因⑶所 致。而系爭主臥房上方之相對位置,除A水槽外,並無其他 浴室、廚房或廁所之排水設備,是漏水之原因應與A水槽設 置有關。而因⑴及⑵之原因均為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修繕或排除,並同時將系爭4樓房屋混凝土底 版混凝土出現之裂縫修補,始能防止漏水之現象再度發生。 又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漏水修復經估價為31,000元,是 原告之損害既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等自應將 系爭4樓房屋樓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其隆辯稱:系爭4樓房屋於9年前租給被告寶帝卡公司 ,約8年前其將3樓外面與遮、天花板問題處理好,這次發生 事情,原告希望把水槽移除,被告寶帝卡公司覺得有困難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寶帝卡公司辯稱:被告因營業所需,於系爭4樓房屋地 面設置不銹鋼水槽,惟該不銹鋼水槽係防水設計,水槽底部 與樓板間尚有施作防水工程,系爭4樓房屋地板從未積水, 絕無原告所稱有水槽溢流或漏水之情事,故系爭3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與被告設置水槽無關。且據被告瞭解,原告僅在 大雨或颱風天時,始反應有天花板漏水情形,晴天則無此狀 況,系爭4樓房屋亦有天花板漏水情形,非僅系爭3樓房屋有 天花板漏水情形,合理推論應係與大樓結構設計或建築物老 舊等因素有關。又系爭3樓房屋小臥房(下稱系爭小臥房) 滲漏滴水原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研判係外掛公 共排水管及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土出現裂縫所致,惟被告僅 係承租人,公共排水管歸屬大樓全體住戶所有,4樓混凝土 底版混凝土出現裂縫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其隆負責,均不



可歸責於被告。系爭3樓房屋客廳(下稱系爭客廳)天花板 滲漏滴水原因,上開鑑定報告研判係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土 出現裂縫,應由被告曾其隆負責,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 3樓廚房(下稱系爭廚房)滲漏滴水原因,上開鑑定報告研 判係4樓吧台旁之水槽(下稱B水槽)排水管道滲漏所致,惟 B水槽排水管道應係4樓陽台排水管道,被告基於承租人地位 既係以正常且符合該設備設置目的方式使用排水管道,如該 排水管道確有滲漏,當屬系爭4樓房屋本身之瑕疵,自不可 歸責於被告。系爭主臥房滲漏滴水原因,上開鑑定報告僅提 出3個可能之原因,其中⑴A水槽溢水至原地板,被告否認A 水槽有溢水情形,被告於A水槽出水口有防溢水設計,並無 使水槽溢水之故意或可能,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A水槽有溢 水情形等因素,所謂溢水測試,不但無必要,也無法釐清本 件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之責任歸屬。又⑵原地板與木質地板間 水管有裂縫或鬆脫,就此上開鑑定報告僅以「不排除有微量 的滲水或漏水」來推測可能為漏水之原因,係以猜測為鑑定 結論之基礎,難以信服,況倘非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土有裂 縫,縱有微量滲水,亦不可能導致3樓發生原告主張之滲漏 水,而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土裂縫,乃房屋本身結構之瑕疵 ,非可歸責於被告。另⑶5樓以上住戶冷氣機排水所致,此 乃鑑定人經過多次現場履勘後合理推導之結論,與前面二項 原告係基於假設或猜測之基礎相較,此項是基於客觀事實所 合理推演得出之漏水原因,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04年2月4 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3樓房屋目前並無漏水情形,惟該時被 告設置之不銹鋼水槽仍處於蓄水狀態,顯見系爭3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與被告設置之水槽無關。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為 配合技師現勘,已將所有水槽儲水排空,除依計師指示於10 4年10月26日至30日間進行水槽蓄水測試外,迄今皆未再蓄 水,惟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又向技師表示系爭客廳天花板 正在滴水,益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非被告設置水槽所 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其隆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長期出租與被告 寶帝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喬伊作為公司營業處所,被告寶 帝卡公司於系爭4樓房屋地面設置不銹鋼水槽,自98年間起 ,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包括主臥房、小臥房、 廚房及客廳上方)出現漏水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3樓房屋漏 水照片為證(見司北調卷第10至13、17至20、1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1,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 就原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應負責任?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曾其隆部分: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 而,被告曾其隆就其專有部分即系爭4樓房屋自應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有 損害,其就建築物即系爭4樓房屋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 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請求除去或防止其侵害 。
2、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何,及該漏水與被告曾其隆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相關 設備有無關連,經鑑定結果為:「1、系爭主臥房滲漏滴水 原因:系爭主臥房滲漏滴水原因,經初判可能有下列3種原 因,需逐一釐清:⑴4樓A水槽溢水至原地板...。⑵原地板 與木質地板之間的水管有裂縫或接頭鬆脫...。⑶5樓以上住 戶冷氣機排水所致...。2、系爭小臥房滲漏滴水原因:⑴鑑 定發現3樓小臥房靠近公共排水管之混凝土頂版(即4樓混凝 土底版)有二條細微裂縫...及滲漏滴水痕跡。⑵...研判外 掛公共排水管線及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土出現裂縫,是系爭 小臥房滲漏滴水原因。3、系爭廚房滲漏滴水原因:⑴查4樓 B水槽技師做試驗後排出的紅色墨水,經1~2小時後,3樓廚 房有滲出紅色水。⑵研判4樓B水槽排水管道滲漏是系爭廚房 滲漏滴水原因。4、系爭客廳天花板滲漏滴水原因:⑴查3樓 客廳天花板有二條細微裂縫...、滲水痕跡及壁癌...。⑵研 判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土出現裂縫,是系爭客廳(鑑定報告 載為小臥房)滲漏滴水原因之一...。」、「1、系爭3樓主 臥房之滲漏、滴水與4樓A水槽(靠大門處的不鏽鋼水槽)及 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土出現裂縫有相關連。2、系爭3樓小臥 房之滲漏、滴水與大廈外掛公共排水管線及4樓混凝土底版 混凝土出現裂縫有相關連。3、系爭3樓廚房之滲漏、滴水與 4樓B水槽(靠近吧台的鋼質水槽)排水管道滲漏有相關連。 4、系爭3樓客廳天花板之滲漏、滴水與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 土出現裂縫有相關連。」等語,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 ),足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混凝土底 版混凝土出現裂縫或排水管道滲漏有關,則被告曾其隆對其 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保管顯有欠缺,其未盡修繕責任致被 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亦得請求除去或防止其侵害。又系爭3樓房 屋漏水天花板拆除清運、新作天花板、天花板水泥漆施作等 修復費用合計31,000元,有報價單可憑(見司北調卷第21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31,000元,即屬有據。(二)被告寶帝卡公司部分:
1、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被告寶帝卡公司設置之水槽排 水線脫漏或水槽蓄水溢流所致等語,然為被告寶帝卡公司所 否認。而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主臥房滲漏滴水原因可能有 ⑴4樓A水槽溢水至原地板、⑵原地板與木質地板之間的水管 有裂縫或接頭鬆脫、⑶5樓以上住戶冷氣機排水所致等原因 ,惟該報告就⑴原因亦記載,尚未進行溢水試驗,且無現場 證據,以茲佐證,故暫未釐清系爭主臥房滲漏滴水原因等語 ,另就⑵原因亦記載,經給水管壓力試驗結果,水管壓力及 水錶數值不變,足可證明給水管無大量漏水或滲水現象,但 不排除有微量的漏水或滲水,因木質地板遮蓋,無法以肉眼 看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即無法僅以系爭鑑 定報告之推測,遽認系爭主臥房漏水原因確為被告寶帝卡公 司設置A水槽溢水至原地板,或原地板與木質地板之間的水 管有裂縫或接頭鬆脫所致。被告寶帝卡公司既否認A水槽蓄 水時有溢水情形或水管有裂縫或接頭鬆脫情形,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上情存在,且上開⑶原因又與被告寶帝卡公司無關 ,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主臥房漏水原因係被告寶帝卡公司之 侵權行為所致為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廚房滲漏滴水 原因為4樓B水槽排水管道滲漏乙節,被告寶帝卡公司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辯稱:B水槽排水管道應係4 樓陽台排水管道,其基於承租人地位正常且符合該設備設置 目的方式使用排水管道,如該排水管道確有滲漏,當屬系爭 4樓房屋本身之瑕疵等語,而被告曾其隆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被告2訴代所述B水槽排水管是舊有的?)是,B水



槽位置本來是廚房及浴室、陽台,後來打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背面),足見被告寶帝卡公司辯稱B水槽排水管道 係舊有4樓陽台排水管道乙節為可採,是該排水管道滲漏, 應屬系爭4樓房屋本身之瑕疵,尚難認被告寶帝卡公司有何 侵權行為致系爭廚房漏水。另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小臥房滲 漏滴水原因為外掛公共排水管線及4樓混凝土底版混凝土出 現裂縫,系爭客廳天花板滲漏滴水原因為4樓混凝土底版混 凝土出現裂縫等情,均與被告寶帝卡公司無關,亦難認被告 寶帝卡公司有何侵權行為致系爭小臥房及客廳天花板漏水。 3、原告雖主張被告寶帝卡公司為系爭4樓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之住戶,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修繕維 修不得任意排放污染物或其他與此相類行為之義務等語,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又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 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亦即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應由被告曾其隆負擔,是原告主張 被告寶帝卡公司負有修繕義務,與前開法條規定有悖,且原 告就被告寶帝卡公司確有水槽溢水或水管裂縫接頭鬆脫等情 形,及被告寶帝卡公司有何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寶帝卡公司非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亦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亦不能請求被告寶帝 卡公司修繕系爭4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寶帝卡公司應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其隆將 系爭4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1,000元,應屬無據,其對被 告寶帝卡公司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其隆應將系爭4樓房屋內樓板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寶帝卡公司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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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