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19號
原 告 廖希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李錫朋
葉芯彤(原名葉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依被告葉芯 彤之戶籍址對其寄存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惟葉芯彤未曾至 戶籍址領取本院所寄送之文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葉芯彤 另案被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97 號),發現葉芯彤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而有未合法送達之 情事,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