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82號
TPDV,103,訴,1582,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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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洪愛蘭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洪耀堂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九○號解釋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 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 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 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 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 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 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 572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土地之買受人,其主張被告即土地原所有權人依 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納稅 義務人,其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共新臺幣5,585,696 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 土地增值稅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 ㈡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至3 、76、128 至129 頁),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 此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為本 件兩造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7 頁)。
㈡、本院審理本件訴訟,確信系爭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80 號 、第190 號解釋,且前開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而系爭規 定如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或為補充解釋,將直接影響本 件訴訟所涉及之系爭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之主要爭點,進而 影響本件原、被告之勝敗,足見系爭規定是否違憲,顯然於



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有影響,爰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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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