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19號
TPDV,103,簡上,519,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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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經豊(原名張力彪)
被 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被 上訴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於原 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鍾,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變 更為賀俊強,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401007100號函及震 旦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簡上卷第76至77頁),並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 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氫勁公司)應全部返還SHARP廠牌、M-SH-ARM258 機型之25 CPM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 旦公司;⑵被告氫勁公司、張經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新臺幣(下同)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氫勁公司、張經豊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前開之⑵請求金額25,300元 減縮為25,200元(即第20期租金短少100元部分不請求), 前述⑵⑶之利息起算日均改為自103年5月21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98頁背面),核屬減縮其聲明,依法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氫勁公司前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及震 旦行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 訴人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震旦行提 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印或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 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每 月租金900元,計張費用則自起租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每 期基本費用300元,單張金額則按黑白A4乙張以上0.3元、 1001張以上0.5元計收。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 賃物交付予上訴人氫勁公司,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各期租金及計張費用。詎上訴 人氫勁公司僅繳付租金至第20期,自第21期起之租金均未給 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上訴人氫勁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震旦公司第21至31期已到期未繳之租金9,90 0元(計算式:900元×11期=9,900元)及相當於第32至48 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300元(計算式:900元×17 期=15,300元),合計25,200元;另積欠被上訴人震旦行計 張費用1,800元及按終止當期6倍計算之違約金1,200元,合 計3,000元。而上訴人張經豊為上訴人氫勁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 責任。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 因上訴人氫勁公司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仍不履行而終止,倘有疑義,被上訴人業均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氫勁 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⑵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25,2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震旦行3,0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氫勁公司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為中古機,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約定,供應商(即被上訴人震旦行)提供標 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標的物(含代用機)影(列)印 張數向承租人(即上訴人氫勁公司)收費,嗣租賃期間屆



滿,承租人之契約義務完全履行時,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 承租人;惟若出租人與供應商先行違約時,諸如無法按月 一次到府清潔及維護租賃物、未提供包括感光滾筒、鐵粉 、碳粉、定著單元、清潔單元等耗材之補充、當接到機器 故障之通知時未能於48小時內到府維修等,渠等均應負違 約責任。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張方式為「1. 自起租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期初供應商派員或電腦遠端 至標的物所在地點抄錄或由承租人以電話、傳真等方式告 知標的物內之計算器數字,核算承租人上期之影(列)印 張數」;惟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廖家豪曾口頭承諾就計張 方式以1,000張包底,超出張數不計價,故其後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都不按期來抄前期之影印數字,且由紀錄表與每 月皆以無超出張數計價之發票金額1,200元【計算式:900 元+300元(包底1,000張超過不算費)=1,200元】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應是默許,故被上訴人震旦行請求上 訴人給付計張費用1,800元及按終止當期6倍計算之違約金 云云,有違反簽約時之口頭承諾,顯屬無理。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第1個月即違反契約義務,無故延遲1個 月以上始前來修理維護系爭租賃物,嗣後機器經常故障無 法影印,甚至有拖延至約達4個月始到府維修,已嚴重影 響上訴人業務之運作,故依被上訴人在簽約交機時所提供 之服務卡暨電腦及網路服務收費標準表(下稱收費標準表 )來扣除其所未能落實執行之按月定期保養與服務之基本 費用500元,即被上訴人自第1至21期計有6期未到府維護 服務,故依收費標準表之基本費用500元計算,自可扣除 3,000元【計算式:每期(出租方承諾每月至少維護一次 )500元×6期=3,000元】,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所定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即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 則,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再者,上訴 人係繳納租金至第21期,之後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不再繳納 ,且租金期數若計算至本件上訴日約有10期,租金總額為 9,000元,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應僅有6,800元【計算 式:(900-500)元〈扣除未維護之基本費用〉×17期= 6,800元),充其量合計為12,800元(計算式:9,000+6, 800-3,000=12,800元)。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租賃期間(4年)屆滿後,系爭租賃物歸承租人所 有,且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有關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之折舊方式,若以目前同廠牌新一代



機種計算殘值僅為7,172元【計算式:20,000元/48期×( 48期-31期)=7,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上訴人 願意付12,800元亦超出現在殘值甚多,系爭租賃物即已完 成4年後所有權應歸屬承租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依約 提供維護服務,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系爭 租賃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無違約 金與遲延利息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業務人員廖家豪曾口頭承諾超出基本張數 1,000張時不予計價,此實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不當 ,該控管疏失責任理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恣意轉嫁予上 訴人或逕自開除廖家豪以撇清責任。尤有甚者,被上訴人 震旦行員工蔡志清企圖從上訴人氫勁公司偷走新碳粉滾筒 盒而不慎跌倒,幸好經上訴人及時發現阻止而未得逞,後 來蔡志清還報警指稱上訴人張經豊毆打伊,然伊卻不敢去 醫院驗傷及到警局作筆錄,顯係作賊心虛、憑空捏造不實 謊言。況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廖宇頡於102年9月24日 與上訴人張經豊協商計算後,同意依照廖家豪之前承諾每 月計張只付300元包月,且就剩餘未付款項同意讓上訴人 分3期給付,每期繳交4,800元,上訴人即依約當場給付廖 宇頡3,600元,於同年9月25日再匯1,200元,於10月25日 、11月25日各再匯4,800元至廖宇頡指定震旦行於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被上訴人所稱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上訴人已經繳清, 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或請求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氫勁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 司25,300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行3,000元, 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惟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如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六、經查,上訴人氫勁公司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震旦行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 由被上訴人震旦行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租賃期間自10 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期),每期租 金900元,基本計張費用每期為300元,上訴人氫勁公司自第 21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曾收受被上訴人震旦公司102年11 月1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103年4月23



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372號存證信函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至10頁),堪認真正。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氫勁公司因積欠租金經催告後未付,已 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 ,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與違約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對於系爭租賃物 之維護保養義務,又違背其公司業務人員廖家豪所為超出基 本張數不予計價之口頭承諾,並認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氫勁公司等語 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震旦公司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有無理由?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是否有 理?茲分敘理由如下:
(一)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震旦公司 得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 承租人(即上訴人氫勁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 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震旦公 司)或供應商(即被上訴人震旦行)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 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 物」。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間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共計48期,上訴人氫勁公司自第21期(即 102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曾收受被上訴人震旦公司 102年11月13日寄發用以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氫勁 公司應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後3日內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 (見原審卷第7頁),然上訴人氫勁公司仍未依約給付租 金,故依前揭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02年11月18日催 告期滿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氫勁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物,即為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後,系爭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系爭租賃物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有關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殘值僅7,172元,倘上訴人願意付未 到期之租金總額12,800元已超出殘值甚多,系爭租賃物即 已完成4年後所有權應歸屬承租人之約定云云。然查,系 爭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氫勁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終止, 租賃期間並未屆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辯稱 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因已期限屆滿而應歸屬上訴人氫勁 公司所有,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震旦行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 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各期租金,自第01期至第 48期之各期應繳租金:新臺幣900元整」、第4條約定:「 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300元,承租人每期給付供應商之 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之 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 」、第5條第1項:「首期租金於西元2011年10月31日繳付 ,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每期計 張費用發票送達後,其繳付日與租金繳付日相同」、第7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 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 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 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7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第8條第2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⒉經查,上訴人氫勁公司自第21期至第31期已到期未繳之租 金為9,900元(計算式:900元×11期=9,900元),第32 至48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為15,300元(計算式: 900元×17期=15,300元),合計25,200元;另到期未繳 之計張費用為1,800元(第21期至第26期,每期300元), 及依終止當期6倍計算之違約金為1,800元,惟被上訴人僅 請求1,20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800元+1,200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91至 93頁)。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既係因上訴人氫勁公司未 依約繳納租金所致,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氫勁公司,應堪



認定,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震旦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25,2 00元、到期未繳之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合計3,000元,及均 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違背其公司業務人員廖家豪所為超 出基本張數不予計價之口頭承諾,又未履行對於系爭租賃 物之維護保養義務,認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收費標 準表扣除其所未能落實執行之按月定期保養與服務之基本 費用500元,因有6期未來定期保養與服務,應扣除3,000 元,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不再繳納租金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否認廖家豪有向上訴人為超出基本張數將不 予計價之口頭承諾,此亦與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所訂:「 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300元,承租人每期給付供應商之 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之 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 」之約定明顯不符;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超印部分張數 曾先後開立計張金額542元、4,000元之發票請款,此有其 提出100年12月13日、102年1月18日之統一發票2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廖宇 頡亦證述:當天洽談時是說,計張費用就是計算至我們公 司所開發票為止,已經有開發票的公司就是一定要收,沒 有開發票之超印部分伊當時有同意就算了,但請上訴人氫 勁公司不要再使用系爭租賃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超出基本張數不予計價之口頭 承諾存在,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違背廖家豪之口頭 承諾而違約云云,即屬無稽。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固有 記載答應附屬條件:「1.每月至少一次到府維護及上班時 間,接到故障通知要48(H)到修」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然上開附屬條件並非廖家豪所載,而係上訴人張經 豊自行書寫,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 面),已難視為雙方之合意內容;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第4項僅約定,租期內被上訴人對於正常使用之標的物 僅提供必要之檢查與維護保養服務(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卡,系爭租賃物自交機後迄10 2年11月15日止,於處理情形欄位內每月均有記載保養與 服務之項目(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非每月維修2次 ,且證人蔡志清亦證述:氫勁公司是伊與公司另一同事普 義台去服務的,伊最後一次到氫勁公司維修服務是在102 年11月15日,之後因氫勁公司有欠繳費用,所以就沒有過



去,而交給公司的法務去處理,並沒有發生氫勁公司請人 來維修而我們沒有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 第65頁背面),核與上開服務卡之處理情形記載相符,實 難認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有違反其應盡之維護保養義務,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並未依約提供維護保養服務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系爭租賃契約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無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之問題云云,即屬無據,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另抗辯 被上訴人震旦公司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4月30日,共 計166日未提供維修服務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然系 爭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氫勁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而於102 年11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對於上 訴人氫勁公司即無繼續提供維修服務之義務存在,上訴人 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氫勁公司未能落實按月之定期維修服務 而有違約之情形,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廖宇頡於102年9月24日與其協商後同意依廖 家豪之前承諾每月計張只付300元,且就剩餘未付款項同 意讓上訴人分3期給付,每期繳交4,800元,上訴人即依約 當場給付廖宇頡3,600元,於同年9月25日再匯1,200元, 於10月25日、11月25日各再匯4,800元至廖宇頡指定之華 南銀行帳戶,上訴人已繳清所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云云, 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然查,證人廖宇頡係證述:當天洽談之前的計張費 用不收,是指計張費用計算至我們公司所開發票為止,已 經有開發票的公司就是一定要收,沒有開發票之超印部分 伊當時有同意就算了,不是指不收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62頁),足見證人廖宇頡事後並未向上訴人承諾 之前每月計張費用均只需付基本費300元,而僅係同意就 未開發票之超印部分不收。又依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之內容 雖記載:「1.截至目前102.9.24為止,尚有9期未付,每 期應繳租金900元影印費300元,共每期為1200元,9期分3 期支付,支付時間為104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 。2.另9、10、11月當月每期應付租金900元、影印費300 元,共1200元,同時按月繳付。故每期應付4800至102年 11月低為止。共計9期10800元加每月當期1200元共3期, 總計14400元。3.今日先付現金3600元,另1200元明日依 提供帳戶匯貴公司帳戶,其餘按協商日期匯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然此內容為上訴人張經豊之配偶林盈 寬片面所擬,並非廖宇頡所寫,且其上之「廖宇頡」簽名 ,並非其廖宇頡本人所簽,此經證人廖宇頡到庭證述明確



,證人林盈寬亦證述當場未親見廖宇頡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及162頁背面),自難執此同意書作為被上訴人已 同意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方式繳清租金與計張費用之證據。 另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乃係經過塗改後之傳 票,其真實性可疑,雖有記載:102年9月24日、10月25日 、11月25日各支出4,800元,合計14,400元,然觀諸其所 述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32頁 ),均無與上開日期及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且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10月25日、11月25日各支付4,800元之匯款單據 ,故該現金支出傳票即難作為上訴人已繳清所欠各期費用 之證明。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雖有另外轉帳 4,8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然該筆費用應係支付102年1月 18日之計張費用4,000元及第20期租金之800元,此觀被上 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曾向上訴人寄發催討5800元計張費 用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並非上訴人依同 意書內容所為之給付,故上訴人所稱其經與廖宇頡協商後 ,已繳清所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氫勁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25,2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震旦行3,0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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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