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成章
訴訟代理人 鍾陳敏
鄭建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錦芬
訴訟代理人 莫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鍾成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黃錦芬應再給付鍾成章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鍾成章其餘上訴駁回。
黃錦芬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鍾成章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黃錦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鍾成章上訴部分,由黃錦芬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鍾成章負擔;關於黃錦芬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錦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鍾成章起訴主張:黃錦芬與原審共同被告莫汎、莫志弘(上 三人以下合稱黃錦芬等人)委由鍾成章承攬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鍾成章於101 年11月8 日交付第一份估價 單,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4600元,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動工。嗣因黃錦芬等人要求追加減部分工項,經 鍾成章依指示再行估價,於101 年12月27日交付第二份估價 單,工程款經議價共計93萬元,及102 年2 月5 日交付追加 估價單,載明追加工程款計10萬7570元,黃錦芬等人均無異 議,並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1 月10日支付工程款 30萬元、25萬元,合計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103 萬6670 元(上開第二份估價單與追加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合計103 萬 7570元,惟鍾成章於一審審理中變更主張為103 萬6670元, 見原審卷第82頁)。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農曆年前完工,黃 錦芬等人入住使用卻僅支付上開55萬元,剩餘工程款48萬
6670元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黃錦芬等人連帶給 付48萬6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黃錦芬辯稱:鍾成章交付之第一份估價單工程款為87萬4600 元,其中A 、木作部分⒎餐廳菱鏡及背板、⒑更衣室櫥櫃、 ⒒更衣室隔間等項,毋庸施作,扣除該⒎⒑⒒項金額後,同 意以76萬2000元施作。第二份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中,除房 間及浴室門1 萬4000元、鞋櫃及主臥內部書架3 萬5000元、 浴室設備3 萬4988元、淋浴拉門1 萬8000元、全室LED 燈具 1 萬6000元等工程項目同意施作外,並未同意其他與第一份 估價單不同項目之施作,加計該等同意施作之工項,本件總 工程款應為87萬9988元(見原審卷第42頁) ,並非鍾成章所 主張之金額。又系爭工程有天花板未進行防水處理、客廳與 主臥室隔間磚牆及房間牆壁壁癌、客廳及房間外推窗戶之木 板發霉等瑕疵,經黃錦芬多次催請鍾成章修補均不置理,該 瑕疵委請其他業者修補,修補費用含施工保護2 萬元、裝修 垃圾清理搬運1 萬8000元、玄關餐廳主臥平頂天花板修復1 萬5200元、客廳外推窗戶潮濕側板更換8000元、客廳外推窗 戶防水矽利康補強3000元、牆壁及天花板刷漆修改1 萬8000 元、天花板防水處理8 萬6000元、細部清潔2 萬8000元,共 需19萬6200元,而房間之壁癌委請廠商處理另需4 萬8000元 ,總計黃錦芬就系爭工程需另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24萬4200 元。黃錦芬自得主張由總工程款減少24萬4200元,鍾成章請 求再給付工程款48萬餘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黃錦芬給付鍾成章23萬2688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鍾成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鍾成章就其請 求黃錦芬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鍾成章部分廢棄(按:鍾成章僅對請求黃錦芬 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其所為本項聲明,係僅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鍾成章後開之訴部分);㈡黃錦芬應再給 付鍾成章25萬3982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錦 芬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錦芬給付超過 8 萬57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鍾成章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於原審駁回鍾成章請求莫汎、莫 志弘連帶給付部分,及命黃錦芬給付鍾成章8 萬5788元,及 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經查:
㈠鍾成章主張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總金額 共計103 萬6670元,黃錦芬對鍾成章之主張,爭執情形亦如 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關於鍾成章依第二份估價單請求黃錦芬給付工程款部分: 1.依附表所示,兩造就第二份估價單所列工程款,不爭執部分 ,計有天花板7 萬2800元、塑膠天花板1 萬5000元、房間門 2 萬4000元、浴廁門1 萬7000元、客廳電視主牆3 萬8500、 沙發背牆面修飾1 萬6500元、廚房隱藏門及牆面修飾2 萬 6000元、拆除後泥作修補1 萬2500元、粉牆3 萬5000元、地 磚(30×30)施作2 萬3500元、壁磚施作2 萬8500元、房間 鋁窗更新1 萬1000元、廚房鋁門1 萬2500元、拆除8 萬元、 油漆4 萬8500元。
2.兩造就第二份估價單所列工程款有爭執部分,鍾成章得否請 求黃錦芬給付?如得請求,金額若干?本院論斷如下: ⑴木作部分-鞋櫃、主臥內部書架:
鍾成章主張鞋櫃工程款為2萬8000元、主臥內部書架工程款 為1萬6000元等語。黃錦芬則辯稱此兩項經兩造議價合計3萬 5000元等語。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對於要約之承諾 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 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錦芬不 爭執鞋櫃、主臥內部書架為兩造合意施作之工項,且已完工 交付黃錦芬使用。而鍾成章於101 年12月27日交付第二份估 價單予黃錦芬,已載明本項鞋櫃為2 萬8000元、主臥內部書 架為1 萬6000元等情,有黃錦芬提出之第二份估價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8頁)。此項估價單之交付,性質上為鍾成 章對黃錦芬之要約意思表示。又鍾成章陳稱黃錦芬收悉上開 估價單後,從未表示反對一節,核與兩造於102 年5 月10日 電話交談中,鍾成章表示黃錦芬收受第二份估價單後未為任 何表示,黃錦芬亦回稱當時已快過年伊想讓鍾成章趕緊完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錄音譯文),顯示黃錦芬對鍾成章 交付之第二份估價單內容確未為反對,反催促鍾成章儘快完 工之情,並無不符,應屬可採。則按其情形,可認黃錦芬對 鍾成章交付第二份估價單所為之要約,已為承諾,依上開民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就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即已成 立契約關係,黃錦芬自應受拘束,不得片面為相異之主張。 又黃錦芬對於兩造就本項鞋櫃、主臥內部書架之承攬報酬另 有合意計價3 萬5000元之待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遽採。則鍾成章主張本項鞋櫃工程款為2 萬8000元、主臥 內部書架工程款經兩造合意為1 萬6000元等情,即屬可採。
⑵泥作部分-防水、公浴地面回填、拋光地磚施作: 鍾成章主張本項工程款其中防水為8000元、公浴地面回填為 4000元、拋光地磚施作(範圍:客廳、廚房、房間、走道; 明細:含沙、水泥及填縫劑)為6 萬2000元等語。黃錦芬則 辯稱上開工項均已包含在第一份估價單之統包施作範圍,不 應另行計價等語。經查,第二份估價單已載明本工項防水為 8000元、公浴地面回填為4000元、拋光地磚施作(範圍:客 廳、廚房、房間、走道;明細:含沙、水泥及填縫劑)為6 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而此估價單應屬兩造契約之 內容,已如前述。又黃錦芬所稱之第一份估價單係按各工項 列載各項金額,與一般所稱之統包情況不同,黃錦芬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何統包之約定,是其所為抗辯尚非有據。鍾成章 依第二份估價單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⑶廚具部分-美耐板門面、人造石檯面、櫻花瓦斯爐、櫻花烘 碗機、櫻花抽油煙機、烤漆玻璃:
鍾成章主張美耐板門面、人造石檯面、櫻花瓦斯爐、櫻花烘 碗機、櫻花抽油煙機合計工程款為8 萬3200元,烤漆玻璃工 程款為9000元等語。黃錦芬則辯稱本工項與第一份估價單之 內容並無更改,價錢卻有變動,因此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金 額即前者合計7 萬5200元,後者8000元計價等語。經查,依 第二份估價單所載,本工項之計價與鍾成章上開主張相同( 見原審卷第48頁),黃錦芬應受拘束,理由已如前述。而比 較第一份估價單與第二份估價單所各自對應之設計圖(見本 院卷一第106 、107 頁),關於本工項之廚具規格確有不同 ,第二份估價單廚具設計長度顯然多於第一份估價單,且本 院現場履勘所見本項廚具施作範圍亦與第二份估價單對應之 設計圖(本院卷一第107 頁)相符。可見黃錦芬陳稱本工項 與第一份估價單內容並無更改,尚有誤會。其抗辯本工項之 金額應以第一份估價單所載為準,尚不足取。鍾成章上開主 張既與第二份估價單相符,即應採信。
⑷鋁窗部分-房間、客廳及主臥室鋁窗、屋頂鋁板加人工草皮 :
鍾成章主張房間、客廳及主臥室鋁窗暨屋頂鋁板加人工草皮 ,工程款合計11萬8200元等語。黃錦芬則辯稱鍾成章並未施 作後陽台人工草皮等語。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所載,本項 工程款11萬8200元係包含屋頂鋁板加舖人工草皮。而鍾成章 不否認未施作後陽台人工草皮,則該未施作部分,鍾成章自 不得主張工程款債權。又兩造並未提出上開未施作部分之人 工草皮工料金額相關證據,本院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鍾成章 之報價與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面積、施工所須工料,認以該總
額之一成即1 萬1820元為適當。是此部分鍾成章主張之工程 款金額,應以扣除1萬1820元後之10萬6380元為可採。 ⑸鋁窗部分-廚房鋁窗加鋁隔間:
鍾成章主張廚房鋁窗加鋁隔間工程款為1 萬4500元,黃錦芬 則辯稱此部分為第一份估價單統包施作範圍,不另計價等語 。經查,第二份估價單已載明本工項廚房鋁窗加鋁隔間工程 款為1 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而此估價單應屬 兩造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又第一份估價單係按各工項列 載各項金額,與一般所稱之統包情況不同,黃錦芬復未證明 兩造間有何統包之約定,所辯尚非有據。鍾成章依第二份估 價單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⑹磁磚部分-拋光地磚(客廳、廚房、走道及房間)、浴室壁 磚、廚房壁磚、浴廁及後陽台地磚:
鍾成章主張本項工程款其中拋光地磚(客廳、廚房、走道及 房間)為2 萬7600元、浴室壁磚為1 萬6125元、廚房壁磚為 7000元、浴廁及後陽台地磚為6325元等語。黃錦芬則辯稱本 工項為第一份估價單之地板及泥作施作範圍,應包含在第一 份估價單中統包施作等語。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所載,本 工項之計價與鍾成章上開主張相同(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 ,黃錦芬應受拘束,理由已如前述。而比對第一份估價單, 關於地板,除浴廁、廚房、後陽台及入口玄關有地磚之設計 外,其餘地板係設計舖設「海島型貼地式」木質地板,顯然 與第二份估價單就客廳、廚房、走道及房間部分設計為舖設 拋光地磚之情況,有所不同,可見黃錦芬抗辯本工項應屬第 一份估價單之施作範圍等語,應無可採。則鍾成章依第二份 估價單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⑺大門部分-硫化銅大門:
鍾成章主張硫化銅大門之工程款為3 萬9000元,黃錦芬則辯 稱本工項係第一份估價單之施作範圍,已內含在第一份估價 單中統包施作等語。經查,第二份估價單已載明本工項硫化 銅大門工程款為3 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而此 估價單應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又第一份估價單係 按各工項列載各項金額,與一般所稱之統包情況不同,黃錦 芬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統包之約定,所辯尚非有據。鍾成章 依第二份估價單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⑻鐵窗部分-後陽台不鏽鋼鐵窗:
鍾成章主張後陽台不鏽鋼鐵窗(不鏽鋼平台加水槽、頂覆PC 板)之工程款為3 萬4600元,黃錦芬則辯稱本工項係第一份 估價單之施作範圍,已內含在第一份估價單中統包施作等語 。經查,第二份估價單已載明後陽台不鏽鋼鐵窗(不鏽鋼平
台加水槽、頂覆PC板)之工程款為3 萬4600元,而此估價單 應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又第一份估價單係按各工 項列載各項金額,與一般所稱之統包情況不同,黃錦芬復未 證明兩造間有何統包之約定,所辯尚非有據。鍾成章依第二 份估價單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⑼其他部分-吊車、地板保護:
鍾成章主張系爭工程位於五樓,應使用吊車搬料、並應施作 地板保護,吊車工程款為3000元、地板保護工程款為4500元 等語。黃錦芬則辯稱系爭工程為包工包料性質,吊車及地板 保護費用應由鍾成章自行負擔等語。經查,第二份估價單已 載明系爭工程之吊車、地板保護分別計價為3000元、4500元 (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此項估價單為兩造間之契約,已 如前述,黃錦芬自應受拘束,不得片面再為相異之主張。是 黃錦芬抗辯本項吊車、地板保護之費用應由鍾成章自行吸收 負擔等語,並不足取。鍾成章依第二份估價單為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3.綜上,鍾成章就第二份估價單所載工項得向黃錦芬請求給付 之工程款各為天花板7 萬2800元、塑膠天花板1 萬5000元、 房間門2 萬4000元、浴廁門1 萬7000元、客廳電視主牆3 萬 8500、沙發背牆面修飾1 萬6500元、廚房隱藏門及牆面修飾 2 萬6000元、拆除後泥作修補1 萬2500元、粉牆3 萬5000元 、地磚(30×30)施作2 萬3500元、壁磚施作2 萬8500元、 房間鋁窗更新1 萬1000元、廚房鋁門1 萬2500元、拆除8 萬 元、油漆4 萬8500元、鞋櫃2 萬8000元、主臥內部書架1 萬 6000元、防水8000元、公浴地面回填4000元、拋光地磚施作 (範圍:客廳、廚房、房間、走道;明細:含沙、水泥及填 縫劑)6 萬2000元、「美耐板門面、人造石檯面、櫻花瓦斯 爐、櫻花烘碗機、櫻花抽油煙機」8 萬3200元、烤漆玻璃 9000元、「房間、客廳及主臥室鋁窗、屋頂鋁板加人工草皮 」10萬6380元、廚房鋁窗加鋁隔間1 萬4500元、拋光地磚( 客廳、廚房、走道及房間)2 萬7600元、浴室壁磚1 萬6125 元、廚房壁磚7000元、浴廁及後陽台地磚為6325元、硫化銅 大門3 萬9000元、後陽台不鏽鋼鐵窗(不鏽鋼平台加水槽、 頂覆PC板)3 萬4600元、吊車3000元、地板保護4500元。又 依鍾成章所陳第二份估價單原計總價94萬2350元,經議價後 為93萬元,則上開鍾成章所得主張之金額,亦應依照此項折 價比例計算,是鍾成章就第二份估價單所載工項所得請求黃 錦芬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1萬8335元(72,800+15,000+24, 000 +17,000+38,500+16,500+26,000+12,500+35,000 +23,500+28,500+11,000+12,500+80,000+48,500+
28,000+16,000+8,000 +4,000 +62,000+83,200+ 9,000 +106,380 +14,500+27,600+16,125+7,000 + 6,325 +39,000+34,600+3,000 +4,500 )×930,000/ 942,350 =463,0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鍾成章依追加估價單請求黃錦芬給付工程款部分: 1.依附表所示,兩造就追加估價單不爭執部分,計有浴室淋浴 拉門1 萬8000元、燈具1 萬6000元。
2.兩造就追加估價單所列工程款有爭執部分,鍾成章得否請求 黃錦芬給付?如得請求,金額若干?本院論斷如下: ⑴全室踢腳板、曬衣架、衣櫃上儲藏櫃、頂樓逃生鐵窗、浴缸 週邊砌磚:
鍾成章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黃錦芬要求追加減工程,其 追加之工程款,其中全室踢腳板為7000元、曬衣架為2500元 、衣櫃上儲藏櫃1 萬7000元、頂樓逃生鐵窗為3500元、浴缸 週邊砌磚為3500元等語,黃錦芬則辯稱上開工項均為伊入住 後鍾成章始要求追加之項目,應包含在第一份估價單之施作 範圍等語。經查,上開工項業經鍾成章施作完畢,交付黃錦 芬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認該工項為兩造合意施作之 範圍。黃錦芬對於鍾成章就上開工項所開列之工程款金額, 並無爭執,其雖為上開抗辯,惟觀諸第一份估價單及其對應 之設計圖,並無上開工項之設計列載(見原審卷第47頁正、 背面,本院卷一第106 頁),且第一份估價單係將施作工項 及工程款金額逐項列載,與一般統包情況不同,難認有包含 未列載項目以外之工作,可見黃錦芬指稱上開工項為第一份 估價單應施作範圍等語,並非有據。鍾成章依追加估價單為 上開主張,尚屬可採。
⑵衛浴設備:
鍾成章主張系爭工程尚經黃錦芬要求追加衛浴設備,工程款 計3 萬7620元等語,黃錦芬則辯稱本工項於施工前已經雙方 同意費用另行結算,金額為3 萬4988元等語。經查,鍾成章 就此工項之工程款數額,並未證明已得黃錦芬同意,亦未證 明其在追加估價單開列之金額,符合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所 稱之價目表或業界習慣,則其遽行主張工程款應計3 萬7620 元即屬無據,本項工程款自應以黃錦芬所承認之3 萬4988元 計價。
⑶女兒房衣櫃修改材料費:
鍾成章主張系爭工程另經黃錦芬要求修改女兒房衣櫃,材料 費共計2450元等語。黃錦芬則辯稱此工項係因鍾成章代為丈 量女兒房衣櫃尺寸,卻給予錯誤之資訊,導致黃錦芬訂購之 衣櫃尺寸不符現場情況,鍾成章竟乃以破壞切割之方式,安
裝於牆壁,所生修改材料費自應由鍾成章負擔等語。經查, 黃錦芬上開抗辯,核與證人即衣櫃廠商陳邱玲於本院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0頁),應可採信。則鍾成章因丈量 錯誤導致黃錦芬訂做衣櫃必須修改始能使用,自應負修改費 用之賠償責任,黃錦芬據以抗辯此項修改材料費應由鍾成章 負擔,自屬有據。
3.綜上,鍾成章就追加估價單所載工項得向黃錦芬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各為浴室淋浴拉門1 萬8000元、燈具1 萬6000元、全 室踢腳板7000元、曬衣架2500元、衣櫃上儲藏櫃1 萬7000元 、頂樓逃生鐵窗3500元、浴缸週邊砌磚3500元、衛浴設備3 萬4988元,合計10萬2488元 (18,000+16,000+7,000 + 2,500 +17,000+3,500 +3,500 +34,988=102,488)。 ㈣綜前論述,鍾成章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黃錦芬給付之工程款 合計102 萬823 元(918,335 +102,488 =1,020,823 ), 又兩造均是認黃錦芬已給付55萬元工程款,則鍾成章對黃錦 芬所得主張之工程款尾債權額應為47萬823 元(1,020,823 -550,000 =470,823)。
㈤黃錦芬另辯稱系爭工程有天花板未進行防水處理、客廳與主 臥室隔間磚牆及房間牆壁壁癌、客廳及房間外推窗戶之木板 發霉等瑕疵,經黃錦芬多次催請鍾成章修補均不置理,該瑕 疵委請其他業者修補,需支出24萬4200元等語,為鍾成章所 否認。經查:
⑴黃錦芬抗辯需支出之修補費用含施工保護2 萬元、裝修垃圾 清理搬運1 萬8000元、玄關餐廳主臥平頂天花板修復1 萬 5200元、客廳外推窗戶潮濕側板更換8000元、客廳外推窗戶 防水矽利康補強3000元、牆壁及天花板刷漆修改1 萬8000元 、天花板防水處理8 萬6000元、細部清潔2 萬8000元,共需 19萬6200元,及房間之壁癌委請廠商處理另需4 萬8000元, 修補費用合計24萬4200元等語,為鍾成章所否認。 ⑵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⑶本院勘驗鍾成章施作之系爭工程,黃錦芬所指天花板頂層毛 邊未修整之間接照明稜線上方有毛邊,現場情形以肉眼觀察 無特別明顯,但仔細觀察稜線有呈現不平滑現象;黃錦芬所 指客廳磁磚缺角,係指應先舖地磚再施作木作,但實際作法 相反,造成磁磚需沿木作輪廓切削;黃錦芬所指牆面水泥未 齊,係指主臥浴室隔間牆牆面凹凸不平,現場自門框側面觀 察,壁面與門框稜線未成平行,壁面有些微凹凸現象;黃錦
芬所指天花板防水未施作,係指混凝土頂板漏水,鍾成章未 施作防水,只用水盤接水,現場肉眼觀察黃錦芬所指漏水區 域下方木作天花板並無水痕,黃錦芬稱裝潢到現在還沒看到 天花板漏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 )。依上開勘驗情況可知,鍾成章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間接 照明木作毛邊不整、隔間牆粉光不平整、地磚沿木作切削將 致日後更換木作時需重舖地磚等不符一般裝潢所應有中等品 質之瑕疵。再依黃錦芬所提照片顯示,系爭工程客廳外推窗 戶亦確有側板潮濕水痕及臥室牆壁壁癌現象(見本院卷一第 52、84頁),亦勘認鍾成章就此部分之施工有不符中等品質 之瑕疵。
⑷證人即代理黃錦芬與鍾成章接洽系爭工程細節之黃旭陽證稱 曾聽聞黃錦芬要求鍾成章修補施工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7頁背面),再觀諸鍾成章所提兩造於102 年5 月10日電話 交談中,黃錦芬數度表示收受第二份估價單後未為任何表示 ,黃錦芬亦回稱當時已快過年伊想讓鍾成章趕緊完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 頁錄音譯文),顯示黃錦芬及其兄長均對鍾 成章表示有系爭工程有壁癌待修補等情(見原審卷第103 -105頁),足信黃錦芬抗辯已定期催告鍾成章修補上開瑕疵 等情,應屬非虛。而鍾成章既未為修補,黃錦芬依上開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鍾成章償還必要修補費用。 ⑸觀諸黃錦芬所提修補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34頁 ),其中施工保護2 萬元、裝修垃圾清理搬運1 萬8000元、 玄關餐廳主臥平頂天花板修復1 萬5200元、客廳外推窗戶潮 濕側板更換8000元、客廳外推窗戶防水矽利康補強3000元、 牆壁及天花板刷漆修改1 萬8000元、細部清潔2 萬8000元、 室內壁癌室外防水4 萬8000元部分,與上開瑕疵顯屬相關; 鍾成章復未爭執該費用之數額,則黃錦芬抗辯其得請求鍾成 章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計15萬8200 元(20,000+18,000+ 15,200+8,000 +3,000 +18,000+28,000+48,000= 158,200 ),即屬有據。至於鍾成章雖陳稱系爭工程並不包 含外牆漏水所導致之壁癌處理等語,然觀諸鍾成章之第二份 估價單關於拆除部分,已列載所有壁癌牆面拆除;泥作部分 亦列載拆除後泥作修補(見原審卷第48頁正、背面),顯然 鍾成章承攬部分應包含牆壁之壁癌處理,是鍾成章上詞所陳 ,應無可取。
⑹黃錦芬另抗辯鍾成章未施作系爭房屋客廳頂板防水,伊得請 求鍾成章給付該部分防水修補費用8 萬6000元等情。惟查鍾 成章之承攬範圍應以第二份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為據,觀諸 該二估價單並無關於頂板防水之工項,且依第二份估價單所
載,天花板之工程款僅7 萬2800元,而黃錦芬所提出之估價 單,關於頂板之防水工程款即達8 萬6000元,顯見上開第二 份估價單之天花板工項並無包含頂板之防水工程。是黃錦芬 辯稱鍾成章應償還頂板防水費用8 萬6000元等情,尚非有據 。
⑺綜上,黃錦芬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可請求鍾成章給付之修 補費用為15萬8200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鍾成章對黃錦芬之工程款債權為47萬823 元; 黃錦芬對鍾成章之修補費用債權為15萬8200元,而上開債權 均已屆清償期,則黃錦芬主張以其修補費用債權與鍾成章之 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即符合上開民法規定,而生抵銷之效力 。是鍾成章對黃錦芬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餘額應為31萬 2623 元(470,823 -158,200 =312,623 )。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黃錦芬迄未依約給 付鍾成章上開承攬報酬,鍾成章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五、從而,鍾成章依契約關係請求黃錦芬給付31萬262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黃錦芬給付鍾 成章23萬2688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鍾成章請求黃錦芬給付7 萬9935元( 312,623 -232,688 =79,935)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鍾成 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鍾成章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鍾成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命黃錦芬給付,並無違誤,黃錦芬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編│ 鍾 成 章 主 張 │ │
│ ├────┬──┬──────┤ 黃錦芬意見 │
│號│工 項│明細│金額(元) │ │
├─┴────┴──┴──────┴──────────┤
│A、木作部分(同第二份估價單) │
├─┬────┬──┬──────┬──────────┤
│1 │天花板 │ │72,800 │不爭執 │
├─┼────┼──┼──────┼──────────┤
│2 │塑膠天花│浴廁│ │不爭執 │
│ │板 │廚房│15,000 │ │
├─┼────┼──┼──────┼──────────┤
│3 │房間門 │實木│24,000 │不爭執 │
│ │ │門 │ │ │
├─┼────┼──┼──────┼──────────┤
│4 │浴廁門 │實木│17,000 │不爭執 │
│ │ │門加│ │ │
│ │ │百葉│ │ │
├─┼────┼──┼──────┼──────────┤
│5 │客廳電視│ │ │不爭執 │
│ │主牆 │ │38,500 │ │
├─┼────┼──┼──────┼──────────┤
│6 │沙發背牆│ │ │不爭執 │
│ │面修飾 │ │16,500 │ │
├─┼────┼──┼──────┼──────────┤
│7 │鞋櫃 │ │28,000 │爭執,與第9 象之主臥│
│ │ │ │ │內部書架雙方議價 │
│ │ │ │ │35,000元施作 │
├─┼────┼──┼──────┼──────────┤
│8 │廚房隱藏│ │ │不爭執 │
│ │門及牆面│ │26,000 │ │
│ │修飾 │ │ │ │
├─┼────┼──┼──────┼──────────┤
│9 │主臥內部│被覆│16,000 │爭執,與第7 項之鞋櫃│
│ │書架 │水管│ │雙方議價35,000元施作│
│ │ │邊 │ │ │
├─┴────┴──┴──────┴──────────┤
│B、泥作部分(同第二份估價單) │
├─┬────┬──┬──────┬──────────┤
│1 │拆除後泥│ │ │不爭執 │
│ │作修補 │ │12,500 │ │
├─┼────┼──┼──────┼──────────┤
│2 │粉牆 │ │35,000 │不爭執 │
├─┼────┼──┼──────┼──────────┤
│3 │地磚(30│浴廁│23,500 │不爭執 │
│ │×30)施│×2 │ │ │
│ │作 │、後│ │ │
│ │ │陽台│ │ │
├─┼────┼──┼──────┼──────────┤
│4 │壁磚施作│浴廁│28,500 │不爭執 │
│ │ │×2 │ │ │
│ │ │、廚│ │ │
│ │ │房 │ │ │
├─┼────┼──┼──────┼──────────┤
│5 │防水 │浴廁│8,000 │爭執,此應包含在第一│
│ │ │ │ │份估價單中統包施作 │
├─┼────┼──┼──────┼──────────┤
│6 │公浴地面│ │ │爭執,此應包含在第一│
│ │回填 │ │4,000 │份估價單中統包施作 │
│ │ │ │ │ │
├─┼────┼──┼──────┼──────────┤
│7 │拋光地磚│客廳│62,000 │爭執,此應包含在第一│
│ │施作 │、廚│ │份估價單中統包施作 │
│ │ │房、│ │ │
│ │ │房間│ │ │
│ │ │、走│ │ │
│ │ │道(│ │ │
│ │ │含沙│ │ │
│ │ │、水│ │ │
│ │ │泥及│ │ │
│ │ │填縫│ │ │
│ │ │劑)│ │ │
├─┴────┴──┴──────┴──────────┤
│C、廚具部分(同第二份估價單) │
├─┬────┬──┬──────┬──────────┤
│1 │美耐板門│ │ │爭執,與第一份估價單│
│ │面 │ │83,200 │之內容並無更改,價錢│
├─┼────┼──┤ │卻有變動,因此應以第│
│2 │人造石檯│ │ │一次估價單之金額 │
│ │面 │ │ │75,200元為準 │
├─┼────┼──┤ │ │
│3 │櫻花瓦斯│ │ │ │
│ │爐 │ │ │ │
├─┼────┼──┤ │ │
│4 │櫻花烘碗│ │ │ │
│ │機 │ │ │ │
├─┼────┼──┤ │ │
│5 │櫻花抽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