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謝瑞洲
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
相 對 人 謝幸洲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起至謝邱玉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前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起定期給付部分,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之母謝邱玉梅育有三男四女,長 女謝秀媛已歿,長子謝文逸、次子謝文舉、三子謝文辰、次 女孫謝瑾洲、三女即相對人謝幸洲、四女即聲請人謝瑞洲, 謝邱玉梅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起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而謝邱 玉梅於九十三年三月時發現罹患阿茲海默症,病況係慢慢惡 化,並非一下子就不認得人,九十五年間失能程度加劇,始 確診為重度失智症;㈡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對於母親謝邱玉梅 之扶養費用分擔,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七年七月及九 十九年八月間有三次協議,協議內容大致為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謝邱玉梅之人,無庸負擔扶養費用,扶養費用於九十三年 間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九十六、九十七 年間因謝邱玉梅身體狀況變差,需隨時有人照顧因而調整, 九十九年間因聲請人開刀,改請外勞全日照顧因而調整,協 議之扶養費用均未包含醫療費用,另行發生之醫療支出由負 擔扶養費用之手足均攤,歷次協議均係子女對於謝邱玉梅之 扶養費用分擔,未就謝邱玉梅擁有之金錢先行扣除;㈢聲請 人為單親家庭,有兩名子女需聲請人扶養,為照顧謝邱玉梅 需減少工作時間,家中因此收入減少,故於九十三年三月間 由謝文舉與相對人協議兩造及手足每人每月應分擔謝邱玉梅 扶養費用為二千元,並由相對人通知其他手足,此有謝文辰 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證述內容可證,九十三年 四月謝文舉前來探視發現謝邱玉梅狀況不好,認為手足間分
擔應為每月三千元較為適當,惟聲請人對於手足間究應分擔 二千元或三千元並無意見,上述三千元部分,謝文逸係以現 金給付聲請人,謝文舉、謝文辰則以轉帳方式給付,即如聲 證一、聲證二匯款紀錄,孫謝瑾洲自美國返臺亦會給予聲請 人,相對人則以轉帳方式給予聲請人,如相證四匯款紀錄, 可證於兩造手足間確實對於謝邱玉梅之扶養費用有協議;㈣ 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謝邱玉梅跌倒骨折,需有人隨時照顧, 兄長認為請臨時看護較好(此亦有證人謝文逸、謝文舉、謝 文辰證述為憑),費用並因此增加,同年兩造電話協商後決 定由相對人通知其他手足,就謝邱玉梅之扶養費用分擔改成 每月五千元,上情有聲證一謝文舉之轉帳記錄於九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改匯款五千元可證,且謝文辰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亦到庭證述確實有接到相對人通知。至於相對 人主張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始協議每月分擔費用為五千元云云 ,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提出之相證一所示兩造於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八日往來簡訊,無法證明每月五千元協議係由何時開 始,僅能證明當時兩造間就費用有所爭執。況依相對人提出 之相證四匯款明細,伊於九十七年間即常匯款五千元,相對 人雖辯稱係伊多匯款予聲請人,然其多匯次數非常頻繁,衡 諸常情,聲請人主張應較為合理;㈤九十九年八月因聲請人 開刀,改請外勞全日照顧謝邱玉梅,費用因此增加,孫謝瑾 洲返台時在聲請人住處協議扶養費用分擔改為每月七千元, 醫療雜支另計,洽談時有謝文逸、孫謝瑾洲及聲請人在場( 孫謝瑾洲就有參與協議等情,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到庭時未 否認,僅對金額內容陳述有所不同),並由聲請人打電話告 知相對人,相對人表示沒有問題。謝文舉、謝文辰當時雖不 在場,惟伊等仍依多數人約定給付,因謝文舉當時薪資僅有 二萬元,聲請人遂同意其暫給付六千元,待退休後再按月給 予七千元;㈥相對人雖否認上開每月七千元協議,然而:⑴ 依其提出之相證四明細,相對人自九十九年起即匯款七千或 八千元數額予聲請人等情,可合理推論兩造及手足間確實有 達成提高分擔額之協議,且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之簡訊,亦承認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七千元;⑵相對人 狀稱孫謝瑾洲亦否認上情,惟依聲證三所示孫謝瑾洲匯款紀 綠,匯款金額亦約在六千至七千元間,足堪認定確有六千元 至七千元之分擔約定;⑶相對人抗辯其給付內容係五千元分 擔金加上謝邱玉梅之三千元年金,惟謝邱玉梅領取老人年金 多年,由聲請人照顧以來亦未曾有見到相對人按月匯付謝邱 玉梅之年金予聲請人,此顯為臨訟推拖之詞;⑷衡諸聲請人 手足給付內容,確實並未有扣除謝邱玉梅每月老人年金,然
相對人竟藉保管謝邱玉梅存簿機會,以謝邱玉梅之金錢履行 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其行為顯然可議;⑸縱認法院認 為謝邱玉梅之子女應給付之扶養費用,須先扣除謝邱玉梅已 有之金錢,惟老人年金之金額亦應平均扣除每位子女負擔額 ,而非變相免除相對人所應履行責任;㈦謝邱玉梅之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新竹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存簿在一百零三年四月交予謝文逸保管前,均係 由相對人所保管(一百零三年八月則改由聲請人保管),惟 保管人就存簿僅為保管,並無經授權使用,且手足間協議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亦未計入謝邱玉梅之補貼、年金及存款,詎 相對人刻意隱瞞,將謝邱玉梅應得之老人年金充為自己應負 擔之金額,直到一百零三年三月為其他手足發現,並要求相 對人說明扶養費用與老人年金之關係,及於保管期間為何無 故自謝邱玉梅新竹商銀帳戶提走十萬元,相對人先稱願意歸 還,其後竟拒絕歸還,且矢口否認手足間有給付扶養費用之 約定,並稱挪走十萬元係謝邱玉梅要求云云,惟相對人既已 自承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即以謝邱玉梅存款、年金支付其 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則相對人就其歷年來短付之扶養費用二 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自應給付;㈧前揭相對人短付二十 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之計算方式如下:⑴九十三年四月至 九十七年七月短缺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九十三年四月至九 十七年七月共五十二個月,依兩造手足間協議,每月應支付 三千元,相對人應給付十五萬六千元(52×3000=156000) ,惟相對人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六月僅給付二萬六千五 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七月雖給付七萬九千零七 十元,惟其中需扣除二十個月之老人年金三千元共六萬元( 20×3000=60000),是相對人僅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26500+79070-60000=45570),尚短缺十一萬零四百三 十元(156000-45570=110430)。至於相對人書狀中九十 五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七月部分,則重複計算二萬六千五百 元;⑵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九年八月短缺五萬四千八百七十 元: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九年八月共二十五個月,依兩造手 足間協議,每月應支付五千元,相對人應給付十二萬五千元 (25×5000=125000),相對人雖給付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 元,惟其中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之三萬元,係因住院 而支付醫療費用,非屬扶養費用分擔額,又需扣除二十五個 月份之老人年金三千元共七萬五千元(25×3000=75000) ,相對人僅給付七萬零一百三十元(175130-30000-75000 =70130),尚短缺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125000-70130= 54870);⑶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零三年八月短缺九萬七千
五百三十四元: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共四十八個 月,依兩造手足間協議,每月應支付七千元,相對人應給付 三十三萬六千元(48×7000=336000),相對人雖給付四十 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惟需扣除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零一 年一月共十七個月份之老人年金三千元共五萬一千元(17× 3000=51000)、一百零一年二月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共二十 六個月份之老人年金三千五百元共九萬一千元(26×3500= 91000),及不屬扶養費用之房屋補貼九萬二千五百元,是 相對人僅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472966-51000 -91000-92500=238466),短缺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 336000-238466=97534);⑷總計相對人短付應分擔扶養 費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110430+54870+97534= 262834),相對人應依協議或不當得利擇一給付;㈨兩造同 為法律上對母親謝邱玉梅負扶養義務之人,手足間就扶養費 用之給付金額本有口頭契約之約定,惟相對人未依約完全給 付,而由聲請人代其墊不足部分,就此部分相對人本應負返 還之責任,又母親謝邱玉梅看護費用每月二萬二千元,生活 費每月約一萬元(三餐主食、水電瓦斯、衣服等費用),看 護的生活費約一萬元,共約四萬二千元,尚不包括蛋糕、飲 食、紙尿褲費用。又倘法院認為就聲請人之舉證無從認定有 契約之存在,惟相對人既為扶養義務人之一,就聲請人為其 代墊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自應依法 返還聲請人,並參酌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二六六號之程 序監理人法庭報告書記載:相對人就母親之扶養費用以負擔 七千五百元為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另 依法請求相對人應應自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謝邱玉梅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七千元。前開給付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指匯付八萬元,係抵充一 百零三年八月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以每月五千元計算之扶養 費,聲請人有收到該款項,照該期間進行抵充無意見;㈩聲 請傳訊證人謝文逸、謝文舉、謝文辰,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存摺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存摺影本二 件、謝文舉、謝文辰、孫謝瑾洲匯款紀錄整理、簡訊照片、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爰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一百 零三年九月起至謝邱玉梅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七千 元。前開給付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就謝邱玉梅扶養費 部分有三次之協議,與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當庭陳述:「九十五年以前每人分攤的費用就是五千元‧‧ ‧九十九年十月起請外勞後,每個兄弟姊妹要分擔七千元」 內容不符,亦與孫謝瑾洲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證述內 容不符,謝文逸、謝文舉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庭訊時 雖附合聲請人供稱有三次協議云云,惟經細繹伊等供述,伊 等均稱並未參與該三次協議,且就如何支付扶養費,前後供 述不一,實難逕憑伊等顯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兩造及其他子 女就扶養費負擔有三次協議之事實。實則相對人於九十三年 三月間並未與謝文舉協議,若依聲請人所述,九十三年四月 謝文舉認為扶養費應改為三千元較適當,則為何謝文舉未依 其提議給付,另謝文舉證述其給付二千元調整至三千元間隔 約兩三年等語,亦與其前述自相矛盾,且茍有三次之協議, 相對人既未依該協議意旨交付扶養費,聲請人豈會遲不向相 對人請求之理,此更足徵聲請人上開有三次協議之主張並非 屬實,而不足採;㈡另就謝文辰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證述觀之,足徵謝文辰從未參與所謂三次扶養費之協 議,且相對人亦從未以電話或任何其他形式通知謝文辰有關 謝邱玉梅扶養費分擔之事宜,謝文辰供稱三次協議都是相對 人撥電話通知伊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另聲請人提出聲證二關 於謝文辰匯款記錄,其所列轉入銀行帳號顯示不清,根本無 法查對資料詳實,對照聲證四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 容,亦無法證實匯入款項之人即為謝文辰。據此,難依聲證 二、四所示資料,認定謝文辰有依其所協議內容給付扶養費 ;㈢聲請人所謂三次協議,關於日期及金額,兩造手足證述 差異甚大,除了九十九年八月謝文逸表示有參與,其他人都 從未參與,都是被通知,惟謝文逸表示參與之協議日期,又 與孫謝瑾洲的協議日期不同,且孫謝瑾洲表示伊與謝文逸是 在第二個外籍看護聘顧期滿即一百零二年五月,因希望續聘 外籍看護,故每人分擔二千元負擔外籍看護機票,且僅只有 此次七千元而已;㈣九十五年三月前謝邱玉梅主要之住所仍 為苗栗,聲請人亦自承謝邱玉梅至九十五年三月均未長住於 其台北住處,故聲請人主張謝邱玉梅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長 住聲請人家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謝邱玉梅實際上係自九十 五年九月始搬至聲請人住處,兩造及其他手足豈可能於九十 五年九月前就謝邱玉梅扶養費用負擔部分予以協議,並將扶 養費交予聲請人,此足徵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九 十七年七月協議,依聲請人及謝文辰之說法,係因謝邱玉梅 跌倒骨折需增加扶養費用,惟謝邱玉梅實際上是在九十八年 十一月右肩頸骨折,當時未住院亦無請看護,且謝文逸、謝 文舉對這次的協議日期也有不同說法,同樣這次協議也是無
人參與,顯然這次的協議也是不存在的,又謝文逸、謝文舉 、謝文辰及孫謝瑾洲等人所提出支付帳冊零亂,且與所稱協 議金額不符,亦足證三次協議均不存在;至於聲請人所稱九 十九年八月之第三次協議,相對人亦未被通知與會協議,僅 被告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聲請人住院手術,兩造及 其他兄弟姊妹方達成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謝邱玉梅之協議,並 考量聲請人經濟狀況較差,及謝邱玉梅仍繼續住在聲請人家 中而由聲請人照顧,故決議謝邱玉梅日後扶養費包含外勞看 護薪資約二萬一千元,由聲請人外五名子女分擔,每人每月 分擔五千元。相對人鑑於聲請人生活困苦,多少予以補貼之 心態,未曾質疑協議,並自九十九年十月起固定支付五千元 ;㈤相對人於九十三年起即依謝邱玉梅囑咐,只要謝邱玉梅 到聲請人家住,不論天數長短,都將謝邱玉梅老人年金轉匯 給聲請人,聲請人一直都很清楚那些從謝邱玉梅帳戶轉過去 的三千元,就是謝邱玉梅之老人年金,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年 金調整為三千五百元,一百零二年九月起每月再加房租補助 五千元,每個月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都會告知匯款金額及明 細。又謝邱玉梅曾私下表示在台子女唯一信任相對人,故將 存摺及房產都交給相對人代為保管打理,每筆收支相對人都 有文字標示,謝邱玉梅在九十四年十月前除每月幾千元房租 收入,就是老人年金,對謝邱玉梅用度都儘量用自身錢財支 付。至於相對人在渣打銀行為謝邱玉梅留存之十萬元,係因 謝邱玉梅一直怕自己百年時子女因父親喪葬費爭吵舊事重演 ,相對人為讓謝邱玉梅安心,而用來作為緊急醫療預備金, 故這筆錢遵照謝邱玉梅意願,非到緊急時不得動用,且未告 知兄長,直至一百零一年謝邱玉梅身體狀況不佳,為免兄弟 姐妹煩憂醫療費才說出。惟自此兄長就常要求要動用此筆錢 來支付謝邱玉梅平常醫療開銷,一百零三年三月間禁不住兄 妹的爭吵,才動用此筆款項支付謝邱玉梅醫療費,接下來兄 妹又要求要接管謝邱玉梅的存款,為免紛爭相對人就在一百 零三年四月六日將謝邱玉梅存摺印章交予謝文逸。聲請人明 知其從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收受謝邱玉梅老人年金,且帳戶內 長期都有收受相對人匯入之謝邱玉梅扶養金,詎因聲請人於 一百零二年年底數次向相對人要求私人借款未果,自此不滿 竟開始向其他家人控稱相對人挪用謝邱玉梅錢財、未支付謝 邱玉梅扶養費等不實之指控;㈥關於謝邱玉梅之扶養費,兩 造及其他手足僅協議自九十九年十月份起,每月各分擔五千 元,且相對人均已依該協議支付應分擔之款項,相對人自九 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本件提起之日,每月均依 上開協議匯款五千元至聲請人帳戶。嗣相對人為免影響家母
受扶養之權利,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 各匯予二萬元、六萬元,共八萬元予聲請人,用以支付自一 百零三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止每個月五千元之撫養 費。據此,應足徵相對人業已依約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本件向相對人請求謝邱玉梅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而應予駁回。且謝邱玉梅於九十五年九月遷移至臺北市聲請 人住處,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起之扶養 費不當得利,亦屬無據。退萬步言,依相證四費用明細表所 示,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間,給付聲 請人之款項扣除謝邱玉梅老人年金、房租補助後,相對人共 已支付予聲請人四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六元(230000+246066 +5000=481066),縱認兩造及其他子女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三次協議或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為假設 性用語,非自認),核計上開期間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六 十一萬七千元(156000+125000+336000=617000),相對 人亦僅少支付聲請人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㈦倘法院就 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三次協議不存在,相對人須支付不 足之扶養費,因謝邱玉梅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才遷移 臺北,在此之前謝邱玉梅是長住相對人家裡,而九十三年到 九十五年九月相對人為謝邱玉梅之主要照顧者,本案之前, 聲請人宣稱手足們均未支付謝邱玉梅扶養費,如今聲請人證 明手足均有支付謝邱玉梅之扶養費,爰依聲請人所述,即謝 文逸支付謝邱玉梅扶養費五萬元、謝文舉支付謝邱玉梅扶養 費六萬八千元、謝文辰支付謝邱玉梅扶養費五萬元,均須支 付一半即八萬四千元予相對人,故請求聲請人返還其之前收 取的謝邱玉梅之扶養費;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九月,謝 邱玉梅寄住聲請人家中並未申請外籍看護,依據臺北市民最 低生活標準每月約一萬五千元,扣除謝邱玉梅老人年金三千 元,兩造及其他手足平均每名應支付二千元,惟相對人於九 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九月已超額支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九十九年十月起每月最少都有支付五千元之扶養費用;㈧聲 請人稱依照相證四及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簡訊內容證明 協議相對人每月付七千元云云,相對人承認有發前揭簡訊, 當時是爭論的時候,知道聲請人要錢,相對人當時想說錢給 聲請人,但聲請人常常跟相對人借錢,既然這樣就把帳算清 楚,簡訊的意思是說可以付七千元,但是借款要釐清,後來 聲請人不肯還錢,所以簡訊就不了了之,而由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八日、十九日相證一內容佐證,可以明白每個月轉五千 元給母親的費用,足見當時兩造有金額差異的爭論,所以才 會有相證一及上揭簡訊的傳送;㈨子女對父母應負扶養之責
,本無庸置疑,惟謝邱玉梅每月扶養費應以其實際需求為依 據,參諸聲請人要求每人每月支付七千元,六位子女合計四 萬二千元,再加計謝邱玉梅老人年金每月三千五百元,此尚 不包含家母謝邱玉梅醫療費,且從一百零四年二月起家母即 無聘顧外籍看護,據此,應足認定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 屬過高而不合理,故聲請人實無理由要求相對人及其他子女 支付高額且不合理之扶養費等語置辯;㈩聲請傳訊證人孫謝 瑾洲,並提出簡訊內容影本、費用明細表與憑證影本、民事 裁定與通知書影本、相對人支付明細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護照影本、照片四十四件、簡訊 照片、存摺影本、轉帳單及匯款單影本、相對人支付扶養費 統計表、電子郵件影本、SKYPE對話內容、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為證。
三、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扶養費協議 履行之請求具有訟爭性,本質上為家事財產訴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雖將之非訟化,以達簡速裁判之目的,然應交錯適用 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法理,聲明對法院有拘束性,不得逾聲明 範圍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八條);但法院如認定系爭協議不存在,而聲請人有意 利用一道程序請求法院一次解決有關扶養費之紛爭時,則法 院應適用非訟法理,就扶養費酌定適當金額;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四、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兩造間確有協議自九十九年九月起,相對 人應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七千元,聲請人就此部分得依協議 請求相對人給付:
㈠兩造對於相對人自九十九年九月起應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之 數額為五千元或七千元有所爭執,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謝文逸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左右,我跟證人 孫謝瑾洲、聲請人三人在聲請人家中,因為聲請人開刀以 後無法獨立照顧媽媽,所以決定要請看護,因為費用會增 加,所以提議將費用提高到六千元,因為我跟謝文舉的經 濟不好,但是證人孫謝瑾洲認為應該提高到七千元,後來 我就同意了,我也知會謝文舉、謝文辰,證人孫謝瑾洲說 他會跟相對人說,聲請人也說他會轉告,這是最後的決議 ,除了聲請人照顧媽媽不用給七千元外,其他的兄弟姊妹
都要給七千元。」、「(問:你剛所述之七千元協議,是 否可以確認何時開始支付?)九十九年九月。」;證人謝 文舉證稱:「(問:後來金額有無再調整?)有,調整到 七千元,當時證人謝文逸說有開會,我沒有參加開會,是 證人謝文逸通知我的」(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訊 問筆錄)。
⑵證人孫謝瑾洲證稱:「(問:兄弟姊妹有無曾經就母親扶 養費用分擔部分有協議?)我記得是母親開始請外勞時, 我是聽兩造說要付五千元,所以我就付五千元給聲請人。 」、「(問:證人謝文逸說你有與他及聲請人在聲請人家 中開會,說要把錢從五千調到七千元,有無此事?)當時 是說別人都不出的時候,我們可以多出一些,但是沒有確 實講到是七千元。當時是我與證人謝文逸在場,我不記得 聲請人有無在場。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是協議。」、「(問 :你到目前為止有無繼續負擔五千元?)我到上上個月聽 我先生說付六千元。」(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訊 問筆錄);證人謝文辰證稱:「九十九年八月或九月時, 聲請人住院開刀,必須要請正式的看護,當時調成七千元 ,因為正式看護金額比較高。」(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四名證人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依據前揭四位證人證言顯示,較無爭議之事實為聲請人 與母親謝邱玉梅同住,故無庸分擔母親扶養費,而因聲請人 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住院開刀,日後必須請外勞看護照顧母親 ,故當時確有約定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每月分擔扶養費之金額 ;⑵證人謝文舉證稱每月分擔七千元扶養費金額係由證人謝 文逸通知,而證人謝文逸證稱自九十九年九月起每月分擔七 千元扶養費,證人謝文辰亦為相同陳述,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至於證人孫謝瑾洲雖證稱當時約定每月分擔五千元扶養費 ,但又稱其配偶說付六千元云云,證述前後不一致,應有迴 護相對人之情,此部分不足採信;⑶更進一步言,相對人雖 否認有因聘僱外勞看護而每月分擔七千元扶養費一事,然相 對人自承有寄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簡訊,內容記載 「為避免你誤會我沒給付媽的錢,我每月會轉7仟給你」( 參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三頁),相對人並當庭陳稱簡訊意思係 同意付每月七千元,但借款要釐清(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兩造 間確有協議自九十九年九月起,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母親扶養 費七千元,聲請人就此部分得依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五、聲請人主張之前二次協議,協議之時間、金額、有無得相對
人同意均不明確,惟本院依非訟法理酌定聲請人主張九十三 年四月至九十九年八月扶養費兩段給付標準應屬相當: ㈠兩造對於是否存有聲請人所稱第一次、第二次協議,及若有 協議金額多少均有爭執,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謝文逸證稱:「‧‧‧九十二、九十三年左右,是協 議二千元至三千元,後面因為媽媽有摔倒,身體狀況不好 ,可能九十五、九十六年開始,媽媽住院次數也增加,經 過大家協調,由原來金額增加到五千元‧‧‧。」、「( 問:在九十五年協議時,現場有何人參與?)我忘記了, 是聲請人通知我,我也忘了有沒有參與這件事。」、「( 問:關於母親的扶養費用,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協議 二千至三千元,你有無參與?相對人有無參與?)我沒有 參與,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有無參與,有這個協議,但是我 沒有參與,我是被聲請人通知要繳錢,是說二千元至三千 元都可以,但是至少要二千元,這些都是聲請人跟我說的 。」、「(問:相對人有無參與九十五、九十六年的協議 ?)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訊問筆 錄)。
⑵證人謝文舉證稱:「(問:對於母親的扶養費用,兄弟姊 妹有無曾經協議?有幾次協議?)以前私底下有共識。第 一次給付扶養費用是每月付二千元,大約是十年前開始, 後來有調整金額到三千元,這之間間隔約兩三年,我都用 郵局匯款。」、「(問:依據你的匯款紀錄,在九十七年 七月間,從三千元調整為五千元,為何如此?)大家講好 ,除了聲請人以外,每人都付五千元。」、「(問:金額 調整到五千元之理由為何?)因為母親要長期有人照顧。 」、「(問:你說第一次在九十一年有支付二千元,你付 給何人?)我匯到聲請人帳戶。」、「(問:匯錢的金額 是誰決定的?)大家共識。」、「(問:大家共識如何形 成?)當時沒有開會,是電話講,兄弟姊妹彼此通電話。 」、「(問:九十七年七月時,調整為五千元,是如何決 定?)我沒有參加,也是大家共識。」、「(問:媽媽何 時與聲請人同住?)大約九十二年。」、「(問:你是媽 媽與聲請人同住後才開始匯款嗎?)主要是媽媽與聲請人 同住後才比較有定時匯款。」(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 六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孫謝瑾洲證稱:「(問:兄弟姊妹有無曾經就母親扶 養費用分擔部分有協議?)我記得是母親開始請外勞時, 我是聽兩造說要付五千元,所以我就付五千元給聲請人。 」、「(問:除了上開所述外,兄弟姊妹有無曾經就媽媽
扶養費部分有協議?)沒有聽說。」、「(問:除了上開 所述,其他兄弟姊妹有無通知你應支付定額扶養費給媽媽 ?)沒有。」(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謝文辰證稱:「他們如何討論,我都是被通知的, 我都按照他們講的去履行。第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還是四 月,當時因為媽媽在醫院檢查出罹患阿茲海默症,一定要 有人照顧,剛好在臺北是聲請人自願照顧媽媽的生活起居 ,因為他要照顧,所以他工作的時間只能短時間而已,所 以收入就降低,所以通知我是否大家一起出兩千元,隔了 兩三個月變三千元,貼補聲請人無法上班的收支。九十七 年大約暑假七月的時候,因為媽媽跌倒骨折,所以必須請 臨時看護,看護的錢由大家分擔,當時通知我要付五千元 ,這兩次都是相對人通知我。」(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聲請人主張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協議除聲請人外之兄弟姊 妹每人分擔每月三千元扶養費,第二次於九十七年七月協議 除聲請人外之兄弟姊妹每人分擔每月五千元扶養費云云,然 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四名證人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證人孫謝瑾洲否定有前揭第一次、第二次之協議存在, 證人謝文逸對於相對人是否參與前揭第一次、第二次之協議 表示不清楚,證人謝文舉對於第一次協議之金額證稱原先每 月二千元,後來過兩三年調整成每月三千元,與聲請人所述 及證人謝文逸證稱協議每月至少二千元均不相同,證人謝文 辰則證稱其都是被通知的,綜合上情,難以認定聲請人主張 第一次與第二次之協議確實存在,亦無法認定經過相對人同 意;⑵但另一方面,聲請人主張若認定無協議,相對人亦受 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而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相對人任職於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有相當數額 之薪資收入與資產(參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七年七月應 以每月三千元之標準分擔扶養費,自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九 年八月應以每月五千元之標準分擔扶養費,本院依非訟法理 酌定此部分聲請人請求之給付標準尚屬相當;⑶相對人雖辯 稱母親於九十三年到九十五年九月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兄弟手足於此段期間給付之扶養費應半數歸相對人云云,然 由前揭相關證人證言,難以認定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到九十五 年九月為母親之主要照顧者,此項抗辯不足採信。六、依前揭本院酌定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九年八月應分 擔扶養費,及相對人自九十九年九月起依協議應分擔扶養費 ,扣除相對人已付扶養費,聲請人得請求主文所示金額:
㈠依據前揭本院酌定之扶養費分擔額,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四月 至九十九年八月止應分擔二十八萬一千元扶養費,計算式: 52×3000+25×5000=281000,另依據兩造間協議,自九十 九年九月至一百零三年八月相對人應分擔三十三萬六千元扶 養費,計算式:48×7000=336000,合計六十一萬七千元。 ㈡依據相對人所提出費用明細表:⑴相對人九十三年六月至九 十五年六月給付二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七 年七月給付七萬九千零七十元,扣除二十個月之老人年金共 六萬元(20×3000=60000),相對人僅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七 十元;⑵相對人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九年八月給付十七萬五 千一百三十元,其中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住院費用三萬元 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非屬母親扶養費分擔範圍,再扣除二 十五個月的老人年金七萬五千元(25×3000=75000),相對 人僅給付七萬零一百三十元;⑶相對人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 零三年八月,剔除兩造間借貸關係等無涉母親扶養費分擔之 給付後,相對人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加計本件 爭訟中相對人補行給付一百零三年八月之五千元(聲請人對 此無意見,參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 頁),扣除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個月之老人 年金五萬一千元(17×3000=51000)、一百零一年二月至一 百零三年三月共二十六個月份之老人年金九萬一千元(26× 3500=91000),及不屬扶養費用之房屋補貼九萬二千五百元 ,相對人僅給付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
㈢基於前揭㈠㈡所述,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一百零三年八月止, 相對人應給付六十一萬七千元,實則僅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一 百六十六元,尚短付扶養費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另 自一百零三年九月至兩造母親謝邱玉梅死亡之日止,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七千元,實際上僅給付七萬五千元(一百 零三年九月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以每月五千元計算之扶養費 ,聲請人對此無意見,參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第六頁),衡酌計算至本件裁定時(即一百零五年五 月)止已屆期之扶養費為七萬二千元,計算式:7000×21- 75000=72000,未屆期之扶養費則命相對人自一百零五年六 月起至謝邱玉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七千元,前開自一百零五年六月起定期給付部分,一期逾 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件牽涉適用訴訟 法理之依協議請求扶養費,以及適用非訟法理之酌定扶養費 ,並非單純適用非訟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且駁回聲請人聲 請之部分,涉及依協議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故聲請人請求無 理由部分,仍為駁回之諭知,特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