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63號
TPDV,103,勞訴,163,201605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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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王采紅
送達代收人 楊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楊誠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
月25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6
歲又1個月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8年又11個月,而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2,543元,是其上訴聲
明第2項關於確認僱傭契約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8年11個月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核定為562萬2,101元【計算式:52543×12×(8+11/12)=000
0000】;其上訴聲明第3、4項係請求給付自違法解僱日起至復職
日止之薪資,則與上訴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依上揭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105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2,553元【計算式:0000000÷2
=4255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繳納裁判費4萬2,5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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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