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55號
TPDV,102,重訴,155,2016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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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洪隨港
      洪崇哲
      洪隨聰
      陳雪英
      洪宗民
      蔡裕田
      蔡建興
      王佐彥
      廖準
      廖敏智
      何玉梅
      廖修新
      宋美玉
      周加瑞
      簡志芳(即簡劉玉英之繼承人)
      王萬意
      王金花
      范文鐸
      趙明珠
      黃福全
      翁光輝
      卓水木
      紀德祿
      高芸榛(原名高心怡)
      高江玉梅
      高錦能
      周美齡
      黃蕭清秀
      黃麗華
      劉玉玉
      黃國華
      廖金福
      陳蔡月雲
      黃蔣玉霞
      王賀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102年度重
訴字第15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利益之價額各為如附表5訴訟標的價額欄位、附表6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5
、6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位之金額)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1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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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