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318號
TPDV,102,司,318,20160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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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許秋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高金發翁陳麗英周信德黃劉對妹、吳
思誼、周文祥(即黃彩菊之繼承人)周文泰(即黃彩菊之繼承
人)、周文華(即黃彩菊之繼承人)黃陳伯朱楊舒鈞、張美
蓁、朱成旭張月錦鄭郁文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0日、103 年9
月26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號解任清算人及102年度司字
第319 號選派清算人裁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第三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新公司)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嗣因相對人聲 請解任並選任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0日102 年度 司字第318 號、319 號裁定解任其建新公司清算人之地位, 並選任第三人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聲請人不服聲 請本院撤銷之,復經本院103 年9 月26日裁定(與同年1 月 20日裁定下合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翁陳麗英周信德、張美 香、鄭郁文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建新公司1 年 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聲請解任許秋煌有 理由,維持解任聲請人任建新公司清算人之部分。然102 年 10月29日民事聲請狀中,第三人(即建新公司股東)鄭枚代 、許淑欽分別於99年、89年死亡,相對人鄭郁文盜用其等印 章冒名聲請解任清算人許秋煌,本院嗣因而解任許秋煌,足 生損害於許秋煌與本院。另建新公司股東名冊上雖載翁陳麗 英持有股份12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 67%,惟其早經除 戶,無從得知是否過世或移民,是聲請解任清算人許秋煌書 狀之「翁陳麗英」印文,絕係偽造印文,而未得翁陳麗英之 同意。是以,如扣除翁陳麗英持有之股份數,聲請解任聲請 人任清算人職務之股東持股比例,實未達公司法第323 條第 2 項規定之3%持股門檻,則該聲請,顯非適法。況聲請人為 持股達50.8 %之建新公司大股東,既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 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則無為建新公司不利益而出售土地 予第三人(即其胞弟)許秋溢,使其受有較其他小股東更嚴 重損害之可能,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並聲明: ㈠本院103 年1 月20日、103 年9 月26日所為102 年度司字 318 號解任清算人許秋煌之裁定應予撤銷;㈡相對人聲請解



任清算人許秋煌之原裁定事件駁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 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為裁定之法院均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此為 裁定羈束力之原則。上開裁定羈束力之原則,於依非訟事件 法所為裁定,亦有適用。是始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即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 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 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 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 訟事件法第40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於作成非訟事件裁定後,有 再予審酌該裁定是否妥當之權限,並非賦予受裁定之當事人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亦即法院得以原裁定不當而將 之撤銷或變更者,限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且該原裁定為自始 不當者,始足當之。若原裁定非自始不當者,原法院仍不得 撤銷或變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103 年1 月20日裁定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並選派清算人,並經原裁定於103 年1 月20日裁定「許秋煌(即聲請人)之建新公司清算人職務應 予解任、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等情,而10 3 年9 月26日裁定係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職權撤銷原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部分,並維 持許秋煌應予解任之部分,屬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主張 其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2 項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 ,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規定並非賦予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 本院103 年1 月20日裁定之權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 憑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以鄭郁文盜用鄭枚代、許淑欽印章聲請解任許秋煌 ,足生損害於許秋煌、本院等語為主張,惟本院就103 年1 月20日此部分裁定,業以103 年9 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是聲請人復行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至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裁定所為維持解任聲請人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陳麗英聲請解任聲請人任建新公司清算 人書狀上之印文應屬偽造,則相對人聲請解任之門檻未達規 定門檻云云,然聲請人就其主張均未檢附其他相關事證,而



經本院調閱翁陳麗英個人戶籍資料,其於86年9 月8 日撤冠 夫性、註記為現住人口,於104 年12月28日曾為遷入登記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並 無何除戶之情,而歷次原裁定均由翁陳麗英同居人或受僱人 收受亦無異議,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
㈣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建新公司之大股東,絕無為建新公司不利 益而出售土地予他人之可能,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金重易字 第4 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據,然該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於建新公司所有24筆土地之交易程序中,使建新公司 僅獲512 萬5,251 元之前金利益,以及保全該等土地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外,無其它實質擔保下,即代表建新 公司將鑑價估值至少7,000 萬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 秋溢,致建新公司因此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嗣聲請人與 許秋溢復以有他人願購買該等土地中12筆土地為由,由許秋 溢簽發1 紙受款人為聲請人之商業本票予建新公司,作為8, 740 萬元尾款之形式上擔保,聲請人隨即以清算人身分同意 塗銷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致建新公司喪失對該等土地唯一限 制許秋溢處分土地之權利,並須承擔許秋溢無資力支付8,74 0 萬元之交易風險與不利益,已然違反其本依清算人任務, 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與許秋溢共同 成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節,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 與聲請人所述絕無使建新公司受有不利益等節相悖,亦與諸 多實務上所見,大股東認該公司為己有,進而進行致生損害 公司自身與其他股東利益之行為等情相違,故聲請人之主張 ,難認可採。是以,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之裁定,認聲請 人具未能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事實,駁回其請求本院撤銷 聲請人為建新公司清算人聲請之部分,應屬適當。 ㈤綜上,聲請人以翁陳麗英印文屬偽造而不符公司法第323 條 第2 項所規定3%之持股門檻、其未為有害建新公司權益,與 鄭郁文盜用鄭枚代、許淑欽印章為由予以主張,據此作為指 謫原裁定違法之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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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