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1年度,5號
TPDV,101,金,5,201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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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羅福助
      吳一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謝漢金
      陳碧華
      黃一立
      楊冠宇
      潘立人
      姚文亮
      劉詩棋
      籃坤元
      楊怡潔
      李世明
      李貴華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忠敏
被   告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國隆

被   告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二
被   告 劉燕君
      賴博文
      林志聰
上列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胡明松
      蕭明芳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陳榮華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廣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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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