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被 告 羅福助 吳一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被 告 謝漢金 陳碧華 黃一立 楊冠宇 潘立人 姚文亮 劉詩棋 籃坤元 楊怡潔 李世明 李貴華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忠敏被 告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國隆人被 告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二被 告 劉燕君 賴博文 林志聰上列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胡明松 蕭明芳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陳榮華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廣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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